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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立善化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9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262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92學年度擔任再審被告教師甄試電腦科目之命題人員,違反保守教師甄試考題秘密之義務,而將考題洩漏予他人,並使第三人因而順利通過該次甄試,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再審原告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再審被告旋於94年5月10日召開93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將再審原告停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94年6月8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9165號函復「本案仍請依本部93年7月23日臺人(二)字第0930090907號令予以解聘,並於文到1週內重行報核。」再審被告乃依上開函旨,於94年6月14日再召開9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決議解聘再審原告,並報請教育部核准,案經教育部94年7月5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10317號函復准予核備,再審被告遂另以94年7月7日善中人字第094000183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94年7月7日起解聘。再審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5年4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3月27日9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62號將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於97年4月8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再審,應屬合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曾爭執再審被告解聘處分程序上不合法。按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評會決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形式審查,而非直接指導再審被告為處分,故教育部只能審查再審被告教評會決議組成是否合法,所為決議是否逾越法律規定,如合法即應核准。再審被告94年5月10日教評會決議對再審原告為停聘之處分,再審被告函報教育部,教育部94年6月8日竟未准核備,要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為解聘處分。再審被告收到教育部函文,竟於94年6月14日召開再次教評會,決議解聘再審原告,陳報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94年7月5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10317號函准予核備,而於94年7月7日以善中人字第0940001832號函對再審原告為解聘處分。則再審被告第1次教評會決議應為合法,教育部無權命再審被告為解聘處分,蓋教評會為學校之獨立機關,決議應受尊重,且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再審原告構成第1項第2款事由,教評會得裁量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今再審被告裁量為停聘,教育部應尊重教評會之裁量,如教育部可不尊重教評會之裁量,則教評會毋庸設置,有違教師法規定之意旨。又再審被告教評會已依法決議對再審原告為停聘之處分,即不得再為更不利再審原告之處分,故其第2次決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對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程序事項未置一詞,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另按裁量之決定屬行政機關自由裁量之範圍,裁量妥適與否,法院原無權進行審查。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同法第201條,雖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類型為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仍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因此個案中如裁量決定本身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時,該等事由乃屬「裁量是否違法」之問題,法院仍例外享有審查權限,而且得依審查結果,決定是否撤銷原裁量處分。再審被告係依教育部93年7月23日臺人二字第0930090907號令內容,對再審原告為解聘之處分,有94年7月7日以善中人字第094000183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即日起解聘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而前揭教育部93年7月23日臺人二字第0930090907號令內容,係以「教師(或教育人員)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決)確定者,不得聘任為教師(或教育人員),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如同時諭知緩刑,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始得再任教師(或教育人員)。」則再審被告顯係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規定,足見教師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者,再審被告對該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之教師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即前揭二法所謂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該貪污瀆職之案情輕重,是否達到足以解聘之處分,授與以再審被告裁量權,非謂教師一經犯刑法瀆職罪章所有犯行確定,再審被告即予以解聘,蓋解聘之處分影響人民之工作權與生活之來源,為重大不利益之處分,應依比例原則為之,非解聘不足以達到處分之目的,始得為之。縱前揭二法所謂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須為解聘之處分,惟依前所述,解聘處分影響人民權益重大,前揭二法所謂貪污瀆職,亦須作目的性限縮,僅限於達到足以解聘程序之貪污瀆職之犯行。再審原告僅因擔任再審被告92年度教師甄試命題人員,臺南地院以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10月,緩刑3年等情事,有臺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59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則再審原告所為前揭之行為,是否已達到足以解聘之程度,再審被告教評會自應行使裁量權,並於93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決議停聘,但未獲上級單位核備,已有裁量逾越之嫌。人事單位於93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中提出應依上級指示,事後上級自會處理之情事,僅依前揭教育部93年7月23日臺人二字第0930090907號令內容,即對再審原告為解聘之處分,有「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限」之不為裁量違法瑕疵存在,是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不為裁量及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且未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另張幸助校長亦因此事件,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罪名及刑度與再審原告皆相同),然並未受到免職,亦僅以記大過處分。再審原告卻受到解聘之處分,再審被告及教育部未對張幸助校長為解聘或免職之處分,僅為記大過之處分,係為慎重考慮,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未斟酌比例原則,對再審原告為差別待遇,為最重之解聘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為違背法令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應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尚屬有效的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始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如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者,因原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已不存在,則對於本院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從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應專屬為該確定判決之本院管轄。否則豈非容許下級審法院廢棄上級審法院之確定判決,並代替上級審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其不合審級制度甚明。」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再審被告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所為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1號廢棄原判決。

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廢棄,並自為判決,原審判決應已不復存在,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再審訴訟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起訴時曾爭執再審被告之解聘處分程序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之程序事項,未置一詞,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14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最高法院61年判字第293號判例、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及77年度臺再字第3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有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情形為限,否則即與所謂『發見』或『得使用』之意義不符。」

(三)又再審原告執指再審被告於94年5月10日作出之停聘處分,係最高行政法院未予斟酌之重要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該停聘處分早已於再審原告起訴時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之事項,上開主張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認定:「...學校教評會依同法第14條所為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在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其監督之職責而為核准前,乃屬學校之內部行為,既非對教師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教師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欠缺法效性),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申言之,學校教評會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必也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生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力,進而得作成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本件再審被告雖於94年5月11日召開第9次教評會,對再審原告上揭洩漏電腦科目考題之行為決議為停聘之決議,並於同年5月11日以善中人字第0940001255號函陳報教育部並通知再審原告,惟該項停聘之決議,並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之核准,有教育部94年6月8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9165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再審被告日後縱將先前學校教評會之決議內容送達再審原告知悉,依前揭說明,該次通知對再審原告仍未生停聘之法律效果,充其量僅是觀念通知而已。故再審被告嗣後再依教育部94年6月8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9165號函旨說明,於94年6月14日再召開9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決議解聘再審原告並報請教育部94年7月5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10317號函准予核備,再審被告旋另以94年7月7日以善中人字第094000183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94年7月7日起解聘,則該次通知始生解聘之法律效果,而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教評會為獨立之機關,其於94年5月11日所為停聘之決議即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同年6月14日再對再審原告為解聘之決議,乃屬第2次之處分,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屬對法律之誤解,尚不足採。」足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早已於起訴時提出,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中,且為第一審法院所不採,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迥然相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實務見解,自當不構成再審理由。

(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應為認定事實所須之證據,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本條款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4年6月14日召開教評會作出解聘處分,無視於94年5月10日已存在之停聘處分,故有程序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因而主張該停聘處分是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然依上開實務見解,該停聘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所指之「證物」,應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張幸助校長,同樣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卻僅遭記大過處分,不同於再審原告之「免職」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不為裁量及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從上開主張之內容觀之,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當於再審理由之「重要證物」究何所指,難謂已就再審理由具體主張。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可資參酌。又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謂。「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地不行使裁量權之謂。本件依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對於教師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者,可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鑑於國內教師甄選、聘任等作業,時有洩漏考題、收受賄賂、關說等不法情事發生,為端正校園風氣,還給校園一股清流,遂於93年7月23日發布臺人(二)字第0930090907號行政命令:「教師(或教育人員)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決)確定者,不得聘任為教師(或教育人員),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是以,教育部本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於不牴觸法律之情況下,所為之行政命令,對於各學校自有拘束力。再審被告自當予以遵守。依前所述,再審被告所為處分,並無裁量濫用、不為裁量及裁量怠惰之情事。又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211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再者,有關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張幸助校長,與再審原告同樣受有期徒刑宣告,僅遭記大過處分。其間之差異乃張校長早於案發前之92年8月1日退休,自是無「職」可免。此外,就本件刑事案件而言,張校長受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之宣告。再審原告係受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宣告。

二者犯罪情節雖係略同,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之差異,二人所獲判決,自當有所相同。是以,教育部當可基於合理之差別對待,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原處分當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解聘事件,再審被告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五、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惟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所稱之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參照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2003年5月初版2刷,第721頁第23行,翁岳生主編)。「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均屬認定事實所須之證據,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本條款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被告之解聘處分程序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之程序事項,未置一詞,再審被告94年5月10日第9次教評會決議作出對再審原告為停聘之處分,係最高行政法院未予斟酌之重要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被告94年5月10日第9次教評會決議作出對再審原告為停聘之處分,核其性質屬相關機關就本件爭議所為處理過程及結果之資料,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甚明。且縱認上開再審被告94年5月10日召開之93學年度第9次教評會決議可為本件之證物,然查再審被告解聘或停聘之處分均須經教育部核准,則上開再審被告94年5月10日召開93學年度第9次教評會決議就再審原告所為之停聘處分,並未經教育部核准,該決議尚無法對再審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且教育部94年6月8日部授中(人)字第0940509165號函復再審被告,依教育部93年7月23日臺人(二)第0000000000號函令意旨「教師(或教育人員)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決)確定者,不得聘任為教師(或教育人員),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等語,再審被告乃重新審核,以原處分解聘再審原告,即無不合,與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是否經斟酌無涉。再者,再審被告94年5月10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在原處分(94年-1)卷中,此經本院調閱本件原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故該證物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94年5月10日決議即應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並能予以利用,核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理由係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其中所謂『貪污瀆職』乙詞,散見於現行法令者,用詞未盡相同,除刑法分則第四章訂有瀆職罪專章外,對於公務員貪污行為亦有貪污治罪條例,惟並無適用時自應按其性質分別認定,教師為人師表,故立法規定對教師之人格品德採較高之標準,又為慎重,教師解聘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生法律效力。復按行政院71年8月13日臺71人政參字第24056號函釋:凡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法瀆職罪章、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務人員於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及處刑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貪污行為。末按教育部93年7月23日臺人二字第0930090907號令釋示:教師(或教育人員)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決)確定者,不得聘任為教師(或教育人員),其已聘任者,應報請教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如同時諭知緩刑,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始得再任教師(或教育人員)。本件被上訴人於92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師甄試命題人員,將考題洩漏予他人,並使第三人獲不正利益而通過該次甄試,產生不公平結果,經臺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瀆職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有損師道,造成甄試不公平結果,情節尚非輕微,案經上訴人依教育部94年6月8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9165號函復意旨,召開9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決議依上開規定予以解聘,並報經教育部准予核備後,以94年7月7日善中人字第094000183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4年7月7日起解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又依上說明,貪污瀆職罪範圍,並非僅限於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4條所列舉之罪名,原審徒執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4條規定,將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排除在『貪污瀆職』罪之外,進而對『貪污瀆職』採限制性之解釋,認被上訴人將考題洩漏予他人,經法院判決係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瀆職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並不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所規定『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要件,上訴人依該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將被上訴人解聘之處分為違法,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判決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即屬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明確...」等語,爰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是觀之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無非均在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論斷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故縱使本院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教評會94年5月10日之決議內容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無從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說明,與該條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確定裁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且亦經其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其事由,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對於重要證物有漏未加以審酌之情事,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

(四)至於再審原告僅泛言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不為裁量及裁量怠惰,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主張,然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故再審原告據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