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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代 表 人 丙○○ ○○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訴訟事件審理時,無權對該案件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卻違法提出答辯,且對其答辯狀主張之事項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及資料,因而侵害聲請人司法上受益權,造成聲請人損害,為回復聲請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億元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將關於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關於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部分則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仍遭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聲請人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其中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經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關於同條第1項第9款聲請再審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之訴。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自民國96年12月3日提出戶籍謄本(當時代表土地)自明治26年2月13日起,系爭土地為聲請人之祖父侯石奢私人之土地(因當時尚無地政所)。聲請人再提出土地謄本記載保存受附,明治39年9月6日第3431號,業主侯石奢大康榔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現聲請人為真正土地權利人。本件自96年12月3日起訴,同一當事人,同一事件,雖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346號裁定,然該裁定內容效力不及民事或國家賠償,且依該裁定證據,可知本件係祭祀公業案件。(二)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未證明其判決的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人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亦未證明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因此相對人3人共同損害原告第3431號土地謄本上權益約3甲建地。惟因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未證明88年12月22日製作行使,88鄉民第11807號函及其附表內所載侯墨鄉、侯明鏡、侯爵府、侯浩然、侯興華、侯嘉興、侯啟智等人使用其附表內所○○○鄉○○○段195、195-1、195-4號等土地之實際情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未證明8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未證明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有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設立人或捐助財產人或設立人之子孫,亦未證明侯墨鄉、侯明鏡、侯爵府、侯浩然、侯興華、侯嘉興、侯啟智等人使○○○鄉○○○段195、195-1、195-4等地號情形。則原再審裁定未斟酌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偽造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及其附表、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偽造8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偽造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三)又聲請人發現96年12月3日提出之嘉義縣大康鄉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戶籍謄本載自明治26年2月13日系爭土地是相對人之祖父侯石奢私人之土地,未經斟酌,且受附明治39年9月6日第3431號土地謄本上載業主侯石奢大康鄉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原假的祭祀公業土地謄本溪墘厝段195、195-1至95-4號共5張土地謄本等證物未經斟酌,該證物如經斟酌聲請人就必可受較有利益之勝訴之判決。(四)聲請人原提出戶籍謄本上載嘉義廳大康鄉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及第3431號土地謄本,且假的祭祀公業土地謄本溪墘厝段195、195-1至95-4號共5張土地謄本等證物,未經斟酌,故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及其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採取戶籍謄本上載嘉義廳大康鄉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及第3431號土地謄本,故有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相對人及損害賠償給付之必要。是第11807號函及其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係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偽造,原再審裁定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件自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原審裁定未斟酌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及第4條,顯有錯誤,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再審裁定。

四、按「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為再審事由,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須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同著有判例)。則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或經斟酌仍無法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五、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偽造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及其附表、嘉義地方法院偽造8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偽造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是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云云。按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必以該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上開法律見解,於對確定裁定以該款作為聲請再審事由時,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但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為裁定基礎之證物,有何因偽造或變造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已難認原確定裁定有聲請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主張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再審裁定未斟酌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偽造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及其附表、嘉義地方法院偽造88年度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偽造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且上開函文及判決均未斟酌戶籍謄本上載嘉義廳大康鄉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及第3431號土地謄本、假的祭祀公業土地謄本溪墘厝段195、195-1至95-4號共5張土地謄本等證物,有行政訴訟法273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之事由;原再審裁定未斟酌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及第4條,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理由略以:「聲請人遲至99年1月27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調閱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再審裁定係以再審之聲請未遵行不變期間,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故原再審裁定自無須審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前訴訟程序即未再開及續行,故聲請人關於本件再審聲請以相同事由主張原再審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即有不合。況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並非聲請人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且無經斟酌得以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該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再審裁定基礎,故原再審裁定縱然就該證物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再審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列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