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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 原告 甲0000000000再審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3年3月26日至5月15日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視聽中心及餐飲業業務,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屏東縣稅捐處;現更名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查得原告漏報廂房收入新台幣(下同)1,504,428元及便餐收入1,050,000元(以上均不含營業稅),再審被告乃分別依視聽中心業及其他餐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6%及19%)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計590,651元。嗣再審原告於83年5月16日起辦理營業登記,其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771,983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77,300元,再審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經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稅捐處查得再審原告漏報83年5月16日至9月30日營業收入4,719,588元(廂房收入4,255,957元及便餐收入463,631元,以上均不含營業稅),通報再審被告據以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536,337元,補徵稅額298,660元,並按所漏稅額298,660元處1倍之罰鍰計298,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分別申經復查結果,就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部分,獲准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額48,894元,另就漏報83年5月16日至9月30日營業收入部分,獲准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40,651元及變更罰鍰原處分為263,400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9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9年度裁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餘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於99年5月4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下稱屏東縣分局)申請閱卷,發現「讓受承諾書」1紙,依「讓受承諾書」載明:「轉讓人江悠廣在‧‧‧所經營之觀天下視聽中心商號自83年10月1日起將全部設備‧‧‧轉讓與承受人蘇朝林經營,在轉讓人營業期間如有欠稅及罰鍰未結案者,承受人願負清繳結案之一切責任。」該「讓受承諾書」係屏東縣稅捐處提供之固定格式,供民眾填具,則屏東縣稅捐處自係已同意該承諾書內容,再審原告縱有應補徵稅額及罰鍰,應由蘇朝林負責。且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23年上字第3008號及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債務承擔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不因有無使用「債務承擔」之字句有所不同,故該「讓受承諾書」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自應由蘇朝林負本件補稅罰鍰之責。又該「讓受承諾書」於原判決未能提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查該「讓受承諾書」,係僅屏東縣稅捐處為方便民眾供參考用,民眾於運用時自可依當事人之意思而修改文字,再審原告於行政救濟之初,即知該文書之存在;且公法之納稅義務,不因私人間以私文書之約定而轉讓他人。又再審原告係漏報收入之行為,無信賴保護之必要,是其提示該證據,並無可受有利之裁判。

(二)次依再審原告於88年6月14日向屏東縣稅捐處申請復查時所提出之說明書誤載:「獨資組織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此為財政部86年台財稅字第861894479號函釋在案,亦為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重核之主因」。查該函釋係解釋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再審原告營業稅復查遭屏東縣稅捐處駁回,查屏東縣稅捐處88年12月27日88屏稅法第113279號復查決定書理由六載明:「訴願決定撤銷重核之主因係申請人業於83年10月1日起將其所營之觀天下庭園餐廳讓與案外人蘇朝林君,本處卻將申請人之違章併入蘇君所經營之觀天下視聽中心,而逕向蘇君補稅及處罰」,再審原告提起訴願時並未就該爭點有所論述,其營業稅行政救濟已確定,顯見再審原告當時即知悉處罰對象應為其本身。是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判決、原確定裁定及再審原告再審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判決、原確定裁定及再審原告再審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5月4日向屏東縣分局申請閱卷時,始發現其於83年9月27日與訴外人蘇朝林所簽訂之「讓受承諾書」,依該「讓受承諾書」內容可知,再審原告自83年10月1日起,已將其所經營之觀天下視聽中心商號之全部設備轉讓與蘇朝林經營,在再審原告營業期間如有欠稅及罰鍰未結案者,受讓人蘇朝林願負清繳結案之一切責任云云,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檔案應用申請書及該「讓受承諾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然查,再審原告既於83年9月27日已與訴外人蘇朝林簽訂上開「讓受承諾書」,且再審原告於該「讓受承諾書」之轉讓人處有簽名蓋章,再審原告亦不否認為真正,則該「讓受承諾書」在原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既知其存在,且亦未提出其於該訴訟程序中不能予以使用之證明,況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不因私人間以私文書之約定即可轉讓他人承受,則該「讓受承諾書」縱加以斟酌,亦無故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已甚明確。是再審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至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