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甲○○
乙○○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另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2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7號另為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11、51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40078832號函核准徵收,由再審被告以94年11月10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40056384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為帶狀保留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辦理補償,惟再審被告卻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前4款以外之保留地」辦理補償;又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對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之解釋,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卻據以將非毗鄰地納入地價區段計算補償地價,亦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摘仍採為判決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提出之10○○○區段,其中95、268、80、93、94等5個地價區段不合加入規定,依法應予剔除及重新計算補償地價,原確定判決竟未發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主張,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該次裁判程序及之前本院歷次裁判程序提出,而經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執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