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99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就其分別共有之嘉義縣○○鄉○○○段20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土地複丈(申請複丈原因:分割),再審被告於97年3月5日派員會同再審原告,並依再審原告自行埋設界標之分割點辦理實地複丈後,再審被告電腦數化計算後分割之面積,分別為0.1882公頃及0.0355公頃,與再審原告代理人乙○○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0.1927公頃及0.0310公頃不同。因再審原告未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內簽章,再審被告乃分別於97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處核章,惟再審原告未為補正。再審被告遂以97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以再審原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土地複丈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乃重於97年7月11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復再審原告謂:「...台端申請土地複丈分割,未於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亦未於3日內至本所補簽名或蓋章,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僅供參考,並退還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及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語。再審原告就上開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訴願再審,經嘉義縣政府97年12月3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85924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對該再審決定,仍表不服,再次申請再審,亦遭嘉義縣政府98年3月19日府研法訴字第0980048411號決定再審不受理。嗣再審原告又對再審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文,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97年10月28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4330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審原告對之又申請再審,復經嘉義縣政府98年3月19日府研法訴字第0980048413號決定再審駁回,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至再審原告另訴請撤銷再審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部分,本院另於同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嗣原判決於98年9月1日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之事由,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復以原第2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第3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復以原第3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為201之1地號,界址點為s1、s2、s19、s32、s31、s30,原面積0.4140公頃,83年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成201之1、201之11、201之14及201之15地號等4筆,因分割有下述錯誤:
1、圖2之虛線圓圈處,道路境界線與原地籍線竟密合(圖1之都市計畫圖不密合)。
2、本件關係鄰地201之14地號登記面積為0.0143公頃,97年12月2日縣府楊課長覺仁在林議員oo面前承認數化圖面積為0.0199公頃,較差為-0.0056公頃(-56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0.0006公頃(6平方公尺)甚多。
(二)訴外人乙○○97年3月22日第1次陳情前3度赴再審被告研商,主張如不更正錯誤請以持分面積0.1927公頃、0.0310公頃登記,暫求問題之無爭,錯誤問題留待地籍重測解決,惟不為再審被告所接納。是申請鈞院以求積儀量計分割原圖證明。
(三)本件於96年12月24日複丈申請(規定應於收件日起15日內完成),於97年3月5日實地複丈,並於同年3月28日及4月1日通知面積認章。因該認章並無規則依據,故再審原告未配合(該測量員亦未要求在地籍測量表簽章)。而再審被告卻於97年4月23日以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駁回申請。因97年4月23日之駁回理由為虛偽,故97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請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然再審被告最後仍於97年7月11日以未要求於地籍調查表簽章而責無章退還文件不續完成複丈。又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然訴願決定竟誤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訴願訴訟7次審理,均未就此重點著墨。雖99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已有著墨,惟稱「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依據上述條文,因事證條件之不同分成4款判決,彼此各自獨立,非判決所稱之「包含...」,試問既認「包含」何不做上三、及四、之判決?再再審原告96年12月24日繳複丈費要再審被告完成土地分割複丈事證非常明確,再審被告以未要求再審原告在地籍調查表簽章而責無章之非法行政亦甚明確,故99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因未明白寫出本件有如何不明確,故主文未依上三、判決而「再審之訴駁回」是違法之判。另再審判決並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作為參照,該判決為91年6月25日申請設立「金順利電子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有「基於維護桃園縣治安及社會秩序等公益之考量」,與土地分割複丈之例行公事(無爭議)性質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故本件縱有未臻明確或涉行政裁量,亦「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主文何為法條所未有之「再審之訴駁回」,是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第3款為判決才適法,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99年4月7日之99年度再字第23號訴狀事實及理由一、(三)載「99年2月13日再審之訴狀(補充)第5點末稱再審被告未要求在地籍調查表簽章而以無章為由退還,係適用何法(當然無此法規)?99年3月11日判決...何竟未審酌?足見再審判決容許再審被告『以偽行政』,故亦有再審之理由。」上項「適用何法」之問,再審被告無法答辯,99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亦未隻字敘及,既99年度再字第1號(99年2月13日補充狀)及99年度再字23號判決均未審酌,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五)精神損害賠償自97年3月20日起算至99年8月20日止共29月,以每人每月2,000元共58月合計116,000元,連同98年4月9日原起訴狀其他項目,再審被告共須賠償再審原告164,600元(36,000+5,400+7,200+116,000=164,600元),理由如98年4月9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原起訴狀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及原第2次、第3次再審判決均廢棄。(2)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之「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及再審被告依該決定所為之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處分函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速為一定之處分(速為完成土地複丈)。(4)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共164,600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99年7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0990003551號函表示援用初審(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號)答辯狀。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明定。惟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欄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其次,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惟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第3次再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無非係以「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於地籍調查表簽章而責無章退還文件不續完成複丈,其做法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之規定為判決,而99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卻是下『再審之訴駁回』,實為違法判決」為由,而認為本件有行政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無章退還文件不續完成複丈」部分之主張,原再審判決、第2次再審判決及第3次再審判決,均有提及再審被告無章退還不續完成複丈之法律上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3項「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3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簽名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之規定,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述無法律上之依據。另再審原告主張「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下判決違法」部分,觀第3次再審判決內容,其意為參酌行政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訴願法第82條第1項「為一定之處分」之涵義,包括「要求機關於相當時間內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並無違法,並非是認為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為判決,再審原告認為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為判決,僅是其一已之見解,依上揭說明,要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原再審判決、第2次再審判決及第3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於地籍調查表簽章而責無章退還文件,實無法律依據」為由,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被告無章退還之法律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3項」,已如上述,且前再審程序對此已有斟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原再審判決、第2次再審判決及第3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三)另查,本件再審原告申請土地分割複丈,因未於記載界址之地籍調查表上簽章,經再審被告通知復未補正,再審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3項規定辦理,而以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供參,並檢還相關證件,並無違法,亦無損害再審原告情事,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另聲明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64,600元部分,亦乏所據,為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及原第2次再審判決及第3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再審原告實體上請求以求積儀量計分割原圖證明之請求,即無審就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