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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40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007、1007-1、1007-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85年度高澤民修85執字第175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87年4月27日拍定後,通知再審被告核算土地增值稅陳報執行法院扣繳,再審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196元、7,444元、1,011,552元,合計1,087,192元,再審原告於98年3月12日始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及申請就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以98年7月31日高縣稅土字第0986105624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進行時係主張「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及就歷年所繳納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此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惟就「歷年所繳納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部分,再審原告不予提出再審之訴。又本件再審之聲明與之前起訴之聲明雖未盡相同,惟再審原告僅係就原聲明不明確部分,為更詳盡之聲明敘述,並不影響再審法院之審判,合先陳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l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參照)。次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第3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著有解釋。再「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亦有明文。由上可知,再審原告所據以提出指摘者如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惟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據以指摘者係有法規明文依據或規範者,即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行使者或稱退稅請求權,或稱一般公法請求權,與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有悖,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1.事實之真偽,應經調查及言詞辯論,由行政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其認定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所明定。但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應以原告(即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為準,行政法院無逕依職權認定之餘地。

2.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再審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若行政法院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外裁判。據此,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即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為準,行政法院無逕行認定之權限,要無疑義。

3.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進行時係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則其訴訟標的為何,再審原告並未明確主張,原審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行使闡明權以確定訴訟關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原確定判決無逕依職權認定再審原告行使「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請求權即一般公法請求權」及「退稅請求權」之餘地。故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進行時之訴訟標的,係行使「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請求權即一般公法請求權」及「退稅請求權」,作為判決之基礎,與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有悖,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不能證明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l第2項規定送達,僅30日之始日不能開始進行,非謂不受其他時效規定之限制,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請求權即一般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於87年4月27日移轉時起算;又本件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當時無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規定,時效未完成前,亦應同時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其時效自系爭房地移轉日起算,迄至95年1月3日屆滿乙節,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判決,與法律規範意旨規定不合,亦與法務部97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805號函釋有悖,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分述如下:

1.原確定判決認除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定30日之時效不能進行外,尚應受其他時效規定之限制,於法不合:

⑴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別為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所明定。又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規定之。因此,原確定判決所謂再審被告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送達,僅30日之始日不能開始進行,非謂不受其他時效規定之限制乙節,原確定判決並未揭示法規判例解釋條號,致不知適用何法規,若無法規明文可據,即逕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作為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規範不合。因此,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判決之情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何況,假設再審原告所行使者,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請

求權即一般公法請求權」,斯時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當時無時效消滅之規定,足見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判決,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認「消滅時效應自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起算」,與法律規範意旨不合:

⑴按消滅時效之起算日,無論是民法或公法,抑或是「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請求權即一般公法請求權」或是「退稅請求權」,均屬一致,自權利得行使時(知有權利之發生及義務人之認識)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從其文義觀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即權利人)自知有「損害(權利內容)」及「賠償義務人(加害人)」時,即可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同。故知有權利之發生及義務人之認識時,為請求權可行使時,若不知權利之發生,亦無義務人之認識,則不能行使權利,時效自不能開始進行。實務上,最高法院50年3月14日第2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國家應接收而尚未接收之財產,其消滅時效,應自知悉財產應行接收時起算。足見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在法律上、實務上及學者之見解,均屬一致,以知有權利之發生及義務人之認識時,為請求權可行使時,時效消滅始日始能開始進行。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並無時效起算日之規定,類似問

題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二並無結論。是參照民法128條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學者見解亦同。另從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觀之,與民法第128條及第197條規定意旨相同,以「知有權利之發生及義務人之認識時」為「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否則,即便是「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請求權即一般公法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既不能開始進行,更遑論請求權時效消滅。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亦有相同之旨趣。因此,無論是租稅法上,抑或是民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以知有權利之發生及義務人之認識時,為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開始進行。

⑶本件再審被告並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履行通

知義務,此為再審被告所自認,亦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l項及民法第128條等規定之意旨,再審原告不知權利之發生,亦無義務人之認識,自不能行使權利。故不管是何種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不能開始進行。基此,原確定判決認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起算云云,不知究係適用何法規,核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判決,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31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民法第128條規範意旨不合,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⑷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號之解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業經法務部97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805號函釋在案。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為5年。又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已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送達,僅30日之始日不能開始進行,非謂不受其他時效規定之限制,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請求權即一般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於87年4月27日移轉時起算乙節,與前開法務部函釋意旨有悖,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最主要之目的係請求「就再審原告所溢繳稅款予以退稅」,所行使者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而該溢繳稅款之原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因再審被告未能正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致再審原告不能及時申請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遭依一般稅率扣繳,而溢繳稅額,若再審被告有依法履行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義務,再審原告當得以及時申請,自不會溢繳稅款:

1.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之規定,對錯誤溢繳稅款原因出自稅捐稽徵機關之案件,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再審原告本件之退稅請求,就錯誤溢繳稅款之原因如何(即未及時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調查。調查之結果,若錯誤之原因出自納稅義務人即再審原告,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l項規定,不能適用一般公法請求權,尤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再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倘錯誤之原因出自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之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不能適用時效消滅之規定,亦即不能適用一般公法請求權規定,尤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再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餘地。因此,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致影響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核課之情形,取消5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並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所示,該條修正施行前所溢繳之稅款,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適用修正前其他法律規定,亦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換言之,因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修正,即有必要調查核課爭議之形成原因(究係出自納稅義務人之錯誤或出自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原確定判決對此事實未予調查,在現行法制之規範架構下即有違法之處。又因本件退稅請求權成立之實體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未經原審法院實質審理,事證尚有不明,宜由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再審原告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部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原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再審事由已由再審原告於上訴中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認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再審原告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程序顯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於87年4月27日經高雄地院執行拍賣拍定,並經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稅額共計1,087,192元,且由高雄地院代為扣繳在案。惟再審原告遲至98年3月12日始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經再審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69號判決意旨,以再審原告請求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已逾5年期限,乃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

(三)其次,本件再審被告已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於87年5月13日以87高縣稅財字第87005444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此有再審被告97年度銷毀檔案目錄可稽,雖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是否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行使租稅選擇權之30日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固不生逾期申請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移轉時,其依據法律規定所享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本即存在,並非因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通知,始行發生;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只是促請土地所有權人注意,並發生此項所規範30日申請期間起算之法律效果。再者,高雄地院於實行分配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將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作成分配表,並以函文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實行分配期日,且於說明中載明如對分配表有異議,請按法條規定程序辦理。又「權利」如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故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之建立,乃有時效制度產生。是上述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雖有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稽徵機關通知後30日內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規定,然本於上述時效制度之本質,則土地所有權人原即享有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亦不應因稽徵機關之未能通知而使此法律狀態長久處於不確定之情況;又因土地所有權人發動其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即為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是本件再審被告雖未能證明輔導函是否合法送達,亦僅生同條項規定之30日之不變時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再審原告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至無疑義。

(四)所謂「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權利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狀態繼續,而為發生權利取得或請求權消滅原因之法律要件,其目的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並維護法律秩序。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與民法之規定採抗辯權主義不同,即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按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請求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且其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再審原告之公法上權利,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參諸民法第122條規定,是應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然本件再審原告卻遲至98年3月12日始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逾期申請為由,於98年7月31日以高縣稅土字第0986105624號函,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六)末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固為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所明定,然仍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其持有土地期間,有因重新規定地價而增繳地價稅為要件。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於80年之前係課田賦,自81年起始改課地價稅,之後迄85年均未調高地價,86年雖有調高地價,但再審原告並未繳納,此分別有增繳地價稅查核情形分析表、線上查詢徵銷檔(查詢)資料可參,是再審原告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抵繳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請求以增繳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一節,亦於法不合。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在原審程序並未明確主張訴訟標的為何,原審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行使闡明權以確定訴訟關係,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係行使「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請求權即一般公法請求權」及「退稅請求權」,作為判決之基礎,與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有悖,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明定,則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時機,顯然限於當事人不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或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始足為之;如果當事人已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其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即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98年7月31日高縣稅土字第0986105624號函,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前開函文,並再審被告應依本件訴願決定之法律上見解,作成准依再審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就歷年所溢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語。核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自無行使闡明權之餘地,原審逕依再審原告之聲明或陳述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況且,本件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原審為一造辯論,自無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除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定30日之時效不能進行外,尚應受其他時效規定之限制,並認消滅時效應自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起算,於法不合,亦與法務部97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805號函釋有悖,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以:「(四)經查原告於98年3月12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雖其同時請求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額,然其退還溢繳稅額請求權係以其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有理由為前提,倘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無理由,則其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無溢繳稅款可言,原告因此並無退稅請求權。(五)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二者係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應退還之溢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惟如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致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無理由者,依上開說明,納稅義務人即無退稅請求權。法院拍賣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如無法確定稽徵機關已依上述規定合法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固無上述所謂30日內提出之限制,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且該請求權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得行使,故消滅時效應自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起算。系爭土地於87年4月27日經法院拍定後而移轉,於移轉當時即得行使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因該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是本件原告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時效,原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起5年,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且為開國紀念日,補假1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3日屆滿。(六)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故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本件被告固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已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主動通知被原告之證明文件,而無法確定被告已依上述規定合法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惟如前述,原告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因此其遲至98年3月12日始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無理由,從而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無溢繳稅款可言,原告因此並無退稅請求權。」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是再審原告復執前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為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故其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既賦予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致錯誤溢繳稅額之案件,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就本件退稅請求,原審未就錯誤溢繳稅額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致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無理由,從而其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無溢繳稅款可言,再審原告因此並無退稅請求權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足見再審被告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指之「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情形之一,故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就錯誤溢繳稅額之原因可否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