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99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1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575號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嘉義縣○○鄉○○○段(下稱溪墘厝段)195、195-1、195-2、195-3、195-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侯取之登記無效。嗣經再審被告調閱日據時期、重造前舊簿、電腦處理前舊簿等人工登記簿及地籍資料庫核對結果,上開土地自日據時期大正元年11月9日初始(保存)登記以來,登記名義人均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侯取。惟再審被告發現,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管理人業已死亡,由侯佑、侯漢川、侯任等3人繼任管理人,再審被告於重造前舊簿時仍登記管理人為侯取,係屬登記錯誤,乃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並分別以96年5月23日朴登普字第37580號及同年8月1日朴登普字第58800號逕為更正申請書,於96年5月24日、同年8月1日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之原管理人侯取,更正為侯佑、侯漢川、侯任等3人。並於96年5月25日以朴地登字第0960002780號函文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提出登記疑義及請求損害賠償,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6年5月31日朴地登字第0960002961號函及同年6月12日朴地登字第0960003183號函復說明並無登記疑義。再審原告不服,以其為第一發現登記錯誤者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億2千8百萬元,及自日本大正元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再審被告應將溪墘厝段195、195-1、195-2、195-3、195-4地號土地全部回歸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該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97年5月12日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惟再審原告仍認溪墘厝段194及195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錯誤,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再審原告併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99年8月3日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本件祭祀公業侯吝、自大正元年11月9日起,無符合上開規定之設立人、派下員、自然人、團體,亦無捐助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之土地財產之人的團體之文件證明,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為前述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前之99年5月12日曾提出追加聲請再審附件狀,有提及祭祀公業條例上述規定,惟原確定判決即無一語提及,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等條文,均與本件無關係,且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條之用詞定義法規相違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是真正繼承侯石奎之土地權利人,再審被告係發出不實之土地謄本之機關,而發出不實之祭祀公業侯吝土地謄本直接損害再審原告之繼承權及全案之權利及權益,原確定判決係屬違法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失去系爭溪墘厝段194及195地號土地之一切損失云云。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溪墘厝段194地號土地,經調閱再審被告之登記簿,其權利人自日據時期初由「公侯吝」管理人侯取原始取得,期間經所有權移轉變動後,由訴外人侯何然、侯佑、侯漢陽、侯漢川、侯江、侯福桐、侯茂修、侯化、侯棟、侯峰松、侯峰柏等11人繼受取得,嗣經台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及侯茂修、侯峰松死亡辦竣繼承登記,現登記名義人為侯何然、侯佑、侯漢陽、侯漢川、侯江、侯福稠(原姓名為侯福桐,因電子處理前登記簿轉載錯誤,再審被告已另為適法之處分)、侯化、侯棟、侯峰柏、侯順嚴、侯啟琛等11人,故其權利主體合法性自無疑義。
(二)復查再審被告現保存完整之日據時期系爭溪墘厝段194、195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均於大正元年(1911年)11月9日登記,亦於同日登錄業主權,故此2筆土地所有權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之法制具有創設性效力。
(三)再審原告所提之新事證係為祭祀公業侯吝之審認,其權責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之所規定之主管機關,非再審被告所能審認之權限。另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有提及祭祀公業侯吝之設立人、享祀人、派下員及管理者之存在性。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再審原告既非真正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再審被告亦非祭祀公業主管機關,皆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謂其權利受損害云云,自無可採。更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四、...(三)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指摘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且就上開判決理由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亦未一語指及,顯無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再審被告偽造業主公侯吝土地謄本1張、又將業主公侯侯吝變造為祭祀公業侯吝土地謄本5張、再變造所有權人侯何然、侯佑、侯漢陽、侯漢川、侯江、侯福稠、侯化、侯棟、侯峰柏、侯順嚴、侯啟琛等土地謄本3張,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共9張土地謄本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必須該偽造或變造行為人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已如前述。再審原告雖執前開主張再審被告於辦理登記時,偽造或變更土地謄本9張,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四)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明治39年9月6日受附保存第3431號,溪墘厝庄195番地土地謄本、沿革2張及新舊式戶籍謄本5張系統,足證明侯石奢之二代子孫即真正土地權利人再審原告;大正元年11月9日受附第4811號偽造的業主公侯吝土地謄本1張,推翻36年4月16日變造之祭祀公業侯吝土地謄本5張,推翻同年月日變造之所有權人侯何然等194地號土地謄本,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惟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原告所提之現今嘉義縣○○鄉○○○段194及195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溪墘厝段194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稱為『溪墘厝庄194番地』;按日據時代大正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土地之保存登記記載為業主『公侯吝』,管理人『侯取』;嗣經土地所有權移轉變動後,由侯何然、侯佑、侯漢陽、侯漢川、侯江、侯福桐、侯茂修、侯化、侯棟、侯峰松及侯峰柏等11人所共有;復因臺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及侯茂修、侯峰松等2人死亡,該地現為侯何然、侯佑、侯漢陽、侯漢川、侯江、侯福桐(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侯福稠)、侯化、侯棟、侯峰柏、侯順嚴及侯啟琛等11人所共有,此業據被告答辯狀陳述綦詳,並有系爭溪墘厝段194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暨臺南縣共有人名簿影本附卷可憑。至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則稱為『溪墘厝庄195番地』;溪墘厝庄195番地在日據時代明治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乃記載業主『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侯取』;另大正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土地之保存登記亦記載為業主『公侯吝』,管理人『侯取』;此外,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亦均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者『侯取』;又原管理人侯取於日據時代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0月1日死亡,嗣祭祀公業侯吝再選任侯佑、侯漢川、侯任為現任管理人;此外,系爭墘厝段1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於原告與訴外人侯漢陽等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亦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為侯取屬實等情,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損害賠償事件查明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且有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附卷可參。準此以觀,上開溪墘厝段1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祭祀公業侯吝,現為侯何然等11人所共有;而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侯吝,原管理人為侯取,侯取死亡後由侯佑、侯漢川、侯任繼任為管理人,要屬無誤。』等語,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又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明治39年9月6日受附第3431號溪墘厝庄195番地土地謄本、沿革2張及新舊式戶籍謄本5張系統,大正元年11月9日受附第4811號之土地謄本1張及土地謄本等證物,於原審判決訴訟程序中均已提出,且經原審判決加以斟酌在案,此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詳見該判決第4頁、第10頁及第11頁)。故上開證物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證物即應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並能予以利用,核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又觀之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無非均在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或上訴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原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論斷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申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且亦經其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其事由,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指摘前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從而,原判決並無對於重要證物有漏未加以審酌之情事,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要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其訴請原確定判決廢棄;並請求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溪墘厝段194及19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再審原告,並應給付再審原告9億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日據時期大正元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不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牴觸之情,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為前述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乙節,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之見解,依上開所述,核與所謂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其訴請原確定判決廢棄;並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失去系爭溪墘厝段194及195地號土地之一切損失,自應一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