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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關賜啟再審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96年度訴字第9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3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陳俞樺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34,861,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再審被告併課91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乃核定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6,930,294元,除補徵稅額13,379,187元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3,366,907元處以0.5倍罰鍰6,683,4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及台北市國稅局就訴外人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與境外模里西斯TOP-TIER Co.,LTD.(下稱TOP-TIER司)間之加工合約關係及加工費支付之事實,均未依職權調查,故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再審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旨有:(1)該美金510萬元並非聯德公司給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2)TOP-TIER公司給付再審原告配偶之美金100萬元並非源自境外之所得。(3)再審原告配偶係迂迴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而再審原告歷次提出之抗辯要旨則為:(1)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存在有加工合約關係,該美金510萬元乃係聯德公司支付TOP-TIER之加工費。(2)TOP-TIER公司註冊於境外模里西斯,再審原告配偶等股東自TOP-TIER公司獲得之股利並非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所規定之所得,自無須申報為中華民國綜合所得,亦無庸繳納綜合所得稅。(3)再審原告配偶並非係透過TOP-TIER公司迂迴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

3、由上可見,對再審原告有利且再審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首推到底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是否存在加工合約關係?系爭美金510萬元的支付性質是否為加工費?而此筆加工費稅務機關是否已經准予認列?凡此在在影響聯德公司支付該美金510萬元是否確係基於加工合約所為之義務履行,還是只是一種迂迴流轉資金的行為而已?詎台北市國稅局未曾依職權就上開事項進行調查,即逕自認定再審原告配偶係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而再審被告亦未曾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即逕行參照台北市國稅局之移送論旨,遽認再審原告配偶係迂迴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惟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是否有加工合約關係?該筆美金510萬元是否為加工費?該筆加工費是否已經獲准認列?縱非台北市國稅局或再審被告職權管轄範圍,難道上述兩個行政機關即無任何管道可以進行瞭解及查詢?

4、按聯德公司既然主張該筆美金510萬元係支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則該筆加工費必然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中提列為費用,倘若該筆費用曾經獲准認列,則聯德公司信賴其提列此筆加工費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即應受到保護。又台北市國稅局於96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審2字第0960093422號函自承:「本局並未調閱公司當年度帳冊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再審被告及台北市國稅局身為稅務機關,竟然忽視依職權查調上述加工合約關係是否存在等事項之法定責任,逕自以猜疑推測的方式否定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加工合約關係之存在,進而否認該筆美金510萬元之加工費支付性質,核其行政行為不僅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不符,亦有違同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參照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本件瑕疵行政處分已無從補正,應予撤銷。

(二)如前所述,本件爭議之主要前提事實乃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是否存在有加工合約關係?及該筆美金510萬元是否係聯德公司支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若能證明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確實存在有加工合約關係,且系爭美金510萬元確係聯德公司支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則系爭美金510萬元即成為TOP-TIER公司之財產,其在境外如何處分該筆款項,或再審原告配偶等股東如何自T公司分配取得該等款項,即均屬源自境外之所得,依法無須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自明。

(三)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確有加工合約關係存在,且該美金510萬元確係聯德公司支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

1、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之加工合約關係,有委外加工合約書暨相關之商業發票及加工零件明細可稽;且聯德公司91年度提列之系爭加工費,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於94年4月15日即核定准予認列,亦有聯德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可稽。

2、再者,聯德公司於台灣並無加工廠,其產品之採料及加工絕大部分均在中國大陸為之,完工後亦直接從中國大陸外銷至世界各地,然受限於兩岸經貿政策關係,台灣企業勢須透過境外公司委託大陸工廠加工,故當時規模非鉅之聯德公司遂委由於模里西斯之TOP-TIER公司接單,再由TOP-TIER公司轉委託大陸工廠加工。

3、又聯德公司於91年度委託TOP-TIER公司加工之產品數量約1,300餘萬件,此有TOP-TIER公司按月向聯德公司請款之商業發票及所附明細可稽,而聯德於91年度之總銷貨數量約為1,300餘萬件,亦有聯德公司經勤業眾信會計師所簽證之財務報告第42頁「銷貨收入明細表」可參,從上開TOP-TIER公司之加工數量及聯德公司之銷貨數量比對,應足認TOP-TIER公司確為聯德公司91年度時之主要加工廠商。

4、再查,聯德公司於91年度委託TOP-TIER公司加工而應付之加工費共計約6.5億元,除於91年12月9日所支付之系爭美金510萬元(約1.6億元)外,其餘4.9億元亦係加工費,此有聯德公司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財務報告第40頁「應付帳款明細表」可稽,足見聯德公司於91年12月9日支付TOP-TIER公司之美金510萬元確為加工費。

5、嗣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更以97年2月29日勤眾(審)0000000號函再次說明本件加工合約及加工費之支付均經其查核屬實:(1)聯德公司91年間產品之加工製造,主要係委由TOP-TIER公司負責。(2)聯德公司91年度委託TOP-TIER公司加工而應付總加工費計653,990,720元。(3)聯德公司91年間委託TOP-TIER公司加工之「電源供應器」數量為4,460,904件、「電源轉換器」數量為9,279,790件,共計13,740,694件(核與前揭財報所載之當年度銷貨量13,271,706件大致相符)。

6、再審被告雖主張系爭聯德公司於91年12月9日匯予TOP-TIER公司之美金510萬元為當年度聯德公司對TOP-TIER公司之唯一一筆匯款,不可能是加工費支付云云。惟查,依上揭會計師97年2月29日函文記載:「依據聯德公司帳載,91年間委託TOP-TIER公司製造之加工費共計653,990,720元,當年度已支付加工費408,160,427元」,可見已付加工費顯然非僅系爭美金510萬元加工費而已。茲再提具聯德公司91年度應付TOP-TIER公司加工費明細表及匯款單(金額共計408,160,427元)、91年度5月份聯德公司對客戶之銷貨及收款明細表、銷貨單及對應之應收帳款沖帳單及水單,以證明本件委託加工之金流及物流事實均非虛構。

7、承上查簽會計師之意見,聯德公司於91年度確實有委託TOP-TIER公司加工之事實,全年度應付之加工費高達6.5億餘元,已付金額約4.08億元,則聯德公司於91年12月9日支付予TOP-TIER公司之系爭美金510萬元(折合約1.6億餘元),實難謂為無償贈與。再審被告不察,徒以臆測之辭遽為否認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之加工交易及支付加工費之事實,顯有未洽。

8、按聯德公司係通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核准之上市公司,其財務報告亦經國內極具公信力之知名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茍如再審被告指摘TOP-TIER公司未受託加工,聯德公司之財務報告焉能通過專業會計師之查核。再審被告於本件課稅處分作成前從未實際調查聯德公司之財務資料,僅憑其對境外公司及境外帳戶先入為主之刻板印象,遽為認定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並無加工及支付加工費事實,顯有預斷誤認之嫌。

9、如上所述,聯德公司91年度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上確實載明應付TOP-TIER公司加工費,而當年度聯德公司總銷貨量亦與其委託TOP-TIER公司加工之數量相符,足見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確實有加工事實,該筆美金510萬元確係支付加工費,再審被告認定系爭美金510萬元非屬加工費云云,顯有違誤。

(四)聯德公司和TOP-TIER公司間所約定之加工費是否較高,TOP-TIER公司的獲利是否較佳,均與本件無關:

1、再審被告依照自己的認知計算而認定:「TOP-TIER公司僅單純轉單下游廠商即可獲有近半數約43.63%之利潤,獲利能力堪稱宏偉。」「另外未收帳款2.42億元豈非全數都是盈餘」云云。姑且不論再審被告所為之計算及認定是否有誤或過度簡化,再審被告既然於鈞院原審97年3月13日庭訊時陳稱伊不否認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確實存在有加工關係,則其事後又一再質疑及評論TOP-TIER公司之獲利過高等情,就本件審判所關注的前提事實而言,實無任何關聯可言。況且獲利是否過高及盈餘是否過大,純屬商業交易問題,本無一定之標準。

2、再者,再審被告誤把當時尚未收取之2.42億元一併當作全數是盈餘,顯然有誤;又上述2.42億元,聯德公司已分別於92年間分次支付TOP-TIER公司,而TOP-TIER公司係於94年1月始決議解散,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3、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加工費明細表所載,91年12月9日聯德公司支付TOP-TIER公司加工費分別註記為1,046,378.15美元、898,975.67美元、1,048,052.08美元、1,600,95

3.40美元、及505,310.54美元,合計5,099,669.84美元,事實上係因漏未將該表中其中一筆新台幣11,562元換算成美元一起合計,致與總分類帳所載之1,046,378.15美元及4,053,621.85美元,共計510萬美元,有330.16美元之差額,事實上此乃相同之加工費支出,應無疑議。

4、至於委外加工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TOP-TIER公司)將加工成品交至甲方(即聯德公司)指定之交貨廠所,並經甲方驗收後...。」與聯德公司94年5月25日書面主張,其與TOP-TIER公司之交易流程係由TOP-TIER公司負責原料之管控與產品之加工,並代為處理出貨事宜等語,並無矛盾之處。蓋所謂TOP-TIER公司應依聯德公司指示出貨之合約意涵,本即包括依聯德公司的指定地點出貨或依聯德公司指示之方法代為處理出貨事宜等情形在內,故再審被告之質疑,實無可採。

5、事實上,國內電子業電子零件之委外加工,固首須簽定一份正式之加工合約書,惟委託來自客戶的採購訂單本即動態不定,故每次下單委託加工之相關加工數量、單價、交貨方式均須另以訂單載明,以符合實際。這種作法在業界本屬正常實務,並無可議之處。故在正式之加工合約書上未就轉委託或佣金事項等細節作約定,實屬正常。又加工費之約定主要係以加工行為所需之工時定價,故加工費之單價一般會以定額來約定;而銷貨時之產品因已涉及各種不同價格之材料組成,故銷貨時會因不同規格(即涉及不同價格之材料組成)而有不同之銷貨價格,此亦商業上正常之情形。至於加工費的單價約定是否過高,與聯德公司、TOP-TIER公司間確實存在加工合約事實及所支付者是否為加工費,如前所析述,本屬二事,再審被告徒以加工費之約定單價是否過高乙節作文章,仍不得遽此即認定聯德公司所支付之510萬美元非屬加工費。

(五)TOP-TIER公司與模里西斯九德電子有限公司(NINETY-NIN

E ELECTRONIC LIMITED,下稱九德公司)乃兩家不同之公司:

1、查九德公司係由聯德公司出資百分之百持股,於西元2001年3月23日於模里西斯所設登記,與TOP-TIER公司乃屬不同且無任何關係之兩家公司。

2、又九德公司乃聯德公司直接投資之控股公司,其營業項目為「投資相關業務」(參見再審被告所呈聯德公司公開說明書第35頁所載),並無加工業務,與TOP-TIER公司以加工為主要營業項目,自不可相提並論。

3、準此,再審被告逕自猜測兩家公司為同一公司已有違誤;其又片面論斷倘若兩家公司為不同公司,既有九德公司,聯德公司即無另委託TOP-TIER公司加工之必要云云,顯係嚴重誤解。

(六)九德公司在大陸轉投資設立公司,係於92年之後始真正開始自主生產運轉,故聯德公司在此之前委託TOP-TIER公司進行加工,事屬必要且合理正常:

1、查聯德公司雖經由九德公司轉投資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惟為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公司,其程序須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核准,核准後始得開始進行實際投資,倘若其間發生投資計畫之修正或變更,實際投資行為將更形延後。而實際進行投資行為至完成設廠可以生產運轉,則所需時日將更多。

2、次查九德公司雖在大陸地區申請轉投資設立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但兩項投資計畫從申請投審會核准→修正計畫→再申請核准→實際進行投資→完成設廠→真正開始自主生產運轉,已經是92年以後的事了。

3、故聯德公司在92年之前,基於業務需要,另委託TOP-TIER公司進行加工,事屬必要且合理正常,並無可議之處。

(七)再審被告就TOP-TIER公司有關營業利潤之計算方式,並不符合財會原則,殊不足採信:

1、按計算公司之營業淨利,基本上應先界定年度及獲利期間,且以其銷貨收入減銷售成本減營業費用所得結果為準,並非不必扣除上述成本及費用即可當然計算而得。

2、查本件TOP-TIER公司於91年12月分配予股東之盈餘,乃該公司設立營運以來的第一次分配行為,再審被告刻意忽視此項背景事實,甚且單純以TOP-TIER公司之應收帳款(即所主張之年度及獲利期間不明且未扣除銷售成本及營業費用等)來推算TOP-TIER公司之營業利潤,不僅有違財會原則,且易誤導鈞院陷於錯誤之認知,於茲應予澄清。

(八)其他補充:

1、再審原告配偶自始即為TOP-TIER公司之實質股東,後來並根據此項事實補正登記其股東身分,且由於TOP-TIER公司股東均互為三親等內之家族至親,故當時投資設立TOP-TIER公司時,除依法提出相關法定登記文件之外,並未私下另立其他投資協議書,亦屬常情。

2、有關再審原告配偶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均載有「投資股本所得」字眼,可見身為股東之陳俞樺自己非常清楚系爭款項之性質乃投資股本所得而非借款。至於TOP-TIER公司當初之匯款名目載稱「清償借款」,經查應係當時匯款作業人員在不清楚實際狀況下,基於便宜心態輕率任意所為,厥與實際情形尚有不符,本件歷經行政爭訟以來,再審原告既已重申更正上述作業之錯誤,再審被告實不宜重複在此項作業疏失吹毛求疵。

3、又TOP-TIER公司早在94年1月辦理解散,該公司支付大陸下游加工廠費用之相關憑證恐均在海外或已散佚,再審原告實無法取得,併此敘明。

(九)再審原告配偶所獲TOP-TIER公司之盈餘分配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需申報為中華民國綜合所得,亦無庸繳納綜合所得稅,原處分明顯違誤,應予撤銷:

1、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存在有加工合約關係,該筆美金510萬元之支付性質為聯德公司依約支付予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是該筆費用始經主管稅務機關准予認列,則聯德公司支付與TOP-TIER公司之該筆美金510萬元確屬加工費,並非以虛假名目,迂迴流轉資金。

2、再者,TOP-TIER公司註冊於境外之模里西斯,並非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所設立登記,亦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從而再審原告配偶基於股東身分自TOP-TIER公司獲得之盈餘分配,即非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所規定之所得,自無須申報為中華民國綜合所得,亦無庸繳納綜合所得稅。原處分誤認為源自中華民國之其他所得,顯屬違誤,應予撤銷。

(十)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又凡屬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適用法規不當,則包含對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諸如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及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可參。

2、如前所述,再審被告明知台北市國稅局於上開96年10月12日函自承:「本局並未調閱公司當年度帳冊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再審被告亦未遵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向北區國稅局函調相關帳冊資料以明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之加工合約關係及系爭加工費之支付是否屬實即遽行作成原處分,此乃違法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疏未予撤銷,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即未切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而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既維持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再者,原確定判決略謂:「事實及理由‧‧‧四、‧‧‧

(二)本件係台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查獲』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審理』結果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前所述,本件係台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即逕自對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不僅台北市國稅局自承未調閱聯德公司帳冊,以查明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之加工合約關係,及支付該筆美金510萬元加工費是否屬實;再審被告亦未曾向北區國稅局調閱聯德公司帳冊查明上情,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台北市國稅局及再審被告「查獲」並「審理」本件云云,完全與原處分書所載及其他卷證不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且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此項認定似已認為台北市國稅局及再審被告已完盡其法定之調查責任,則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明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法定調查責任相違,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即未切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而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4、原確定判決又謂:「事實及理由‧‧‧四、‧‧‧(六)‧‧‧惟查,依該總分類帳所載,聯德公司所支付者為91年1月及2月之貨款,並非加工費,故該款項之性質為何,已有待商榷‧‧‧亦與T公司所開立之前揭91年1月至4月之加工費INVOICE 4張之月份及科目均有不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聯德公司於91年度究應支付T公司何月份及各該月加工費正確金額之相關帳簿文據,以供被告勾稽查核。」惟查,聯德公司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既然不能取信於台北市國稅局或再審被告,為何再審被告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逕向管轄之北區國稅局調閱聯德公司之帳冊進一步查核?台北市國稅局既然自承未依職權調閱聯德公司之帳冊進一步查核,則其又係根據何項資料逕自通報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既然未曾向北區國稅局調閱聯德公司帳冊,則其又係根據何項資料作成原處分?原確定判決就此等疑點均未交代清楚,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5、原確定判決又謂:「事實及理由‧‧‧四、‧‧‧(五)‧‧‧T公司係於90年4月13日委由精博顧問(模里西斯)公司於模里西斯註冊登記,其登記董事長為訴外人葉冠廷,且為唯一董事,其登記資本為美金10萬元,持股比例100%;‧‧‧然查,原告迄未能就其配偶於90年間即已投資T公司之資金來源及如何繳納股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有關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確實存在加工合約關係及支付系爭美金510萬元加工費之抗辯不可採。惟查:

(1)本件爭議之主要前提事實是: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是否存在有加工合約關係?該筆美金510萬元是否係聯德公司支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蓋只要能證明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確實存在有加工合約關係,且該美金510萬元確係聯德公司支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則該美金510萬元即成為TOP-TIER公司之財產,其在境外如何處分該筆款項,或再審原告配偶等股東如何自TOP-TIER公司分配取得該等款項,即均屬源自境外之所得,依法無須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自明。

(2)惟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邏輯竟因果顛倒,認為只要無法證明再審原告配偶與TOP-TIER公司間之投資關係,只要無法證明再審原告配偶等股東獲配盈餘之來源及依據,即可不問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是否存在有加工關係及該筆美金510萬元是否係聯德公司支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此重要前提事實。則原判決此項論證方式之依據及合邏輯性為何,並未交代清楚,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3)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明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確實存在有加工合約關係,且該筆美金510萬元確係聯德公司支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乙節之有關證據(如委託加工合約書、商業發票、加工零件明細、聯德公司應付TOP-TIER公司加工費統計表及匯款單、加工數量統計表、會計師財務報告、會計師函件、客戶銷貨及收款明細表、銷貨單及對應之應收帳款沖帳單‧‧‧等資料)均不予採納,然為何不予採納,均未交代其理由,顯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6、原確定判決又謂:「事實及理由‧‧‧四、‧‧‧(八)‧‧‧則聯德公司在兩岸依法不能直接貿易限制下,如需透過境外公司輾轉委託中國大陸廠商加工,大可直接透過子公司即九德公司下單給大陸加工廠商,無須藉由T公司轉單大陸廠商,而額外增加成本及費用,要不待言。由此益證,原告主張聯德公司於91年間全部委託T公司加工之事實,有違事理,難以遽採‧‧‧。」惟查TOP-TIER公司與九德公司乃兩家不同之公司,且九德公司並無加工業務,與TOP-TIER公司以加工為主要營業項目,自不可相提並論。又九德公司在大陸轉投資設立之公司係於92年之後始真正開始自主生產運轉,亦有投審會92年5月26日之覆函可稽。然原確定判決卻捨此明確證據不顧,逕自臆斷聯德公司在91年間無委託TOP-TIER公司加工之必要及事實,其判決顯與證據不符,又未交待不予採納上述證據之理由,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7、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配偶從TOP-TIER公司所獲之股利所得,竟不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反而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等有關贈與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限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屬境外所得即不在課稅範圍內。又「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1、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亦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所明定,是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國內公司或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所分配之股利方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為非經認許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則不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列。詎原判決竟不適用上開法律,反而援引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2)查本件再審原告配偶取得境外模里西斯營利事業分配之盈餘,既非屬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境內所得課稅之範圍,自無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規定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僅認為系爭美金1,000,000元係各源自聯德公司之其他所得,然TOP-TIER公司與聯德公司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且款項亦非由聯德公司帳戶匯入再審原告配偶之私人帳戶,原確定判決對於此一境外公司分配予再審原告配偶之股利,為何屬境內所得,及其所得性質為何源自聯德公司之「其他所得」均未交代其論證過程,是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配偶有無償取得聯德公司其他所得之情形,顯屬率斷,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於本件判決之結果有嚴重影響。

8、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未申報配偶所得之故意過失,且再審被告亦未舉證漏報或短報稅捐之主觀違法情節,原確定判決竟維持罰鍰處分,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及舉證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1)原確定判決維持罰鍰處分之理由,無非係以「事實及理由‧‧‧四、‧‧‧(十一)‧‧‧原告...其應申報而未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縱其主觀上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失‧‧‧。」為其論據。

(2)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僅以寥寥數語認定再審原告應申報而未辦理結算申報即有過失云云,顯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3)次查,系爭所得為再審原告配偶源自境外公司分配盈餘之所得,故再審原告並無漏報所得之認識,亦無預見可能性可言,原確定判決竟率爾認定再審原告有主觀上違反所得稅法申報義務之過失,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法理無違,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9、原確定判決不依職權調查亦不適用模里西斯公司法對於資本到位之規定,逕以再審原告配偶未能就其於90年間即已投資TOP-TIER公司之資金來源及如何繳納股款乙節舉證為由,否認其股東身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1)原確定判決又以再審原告配偶迄今尚未能就其於90年間投資TOP-TIER公司之資金來源及如何繳納股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認為亦難根據模里西斯1994年國際公司法(中文譯本)規定,認定公司股東無須繳納股款即得享受股東權益,並得同享股利之分配等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2)惟按本件TOP-TIER公司係依模里西斯1994年國際公司法所設立登記,關於股東資格之要件自應依該國法律而定,而該國1994年國際公司法第11條雖規定,公司股票必須在繳清股款才可簽發,惟公司之股票並非股東行使權利或表彰資格之必要要件,縱股東因尚未繳納股款而無法取得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仍不影響其依法取得之股東資格,是模里西斯1994年國際公司法並無如我國公司法強制股東應繳足股款之相關規定,顯見其並非採資本到位原則之立法,其公司股東權益之享有,不受股東資金有無到位之影響。

(3)詎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模里西斯公司法之適用內容,亦無適用模里西斯公司法不以資本到位之前提問題,遽以再審原告配偶未證明其出資TOP-TIER公司之資金來源,否認再審原告配偶之股東資格,顯係以我國公司法之角度,率然錯誤地套用於依模里西斯公司法而設立之外國公司,原確定判決不僅適用之準據法及邏輯論理上有重大違誤,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要求原判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明文規定,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十一)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2、承上查簽會計師之意見,聯德公司於91年度確實有委託TOP-TIER公司加工之事實,全年度應付之加工費高達6.5億餘元,已付金額約4.08億元,則聯德公司於91年12月9日支付予TOP-TIER公司之系爭美金510萬元(折合約

1.6億餘元),實難謂為無償贈與。然再審被告並未遵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向北區國稅局函調相關帳冊資料以明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之加工合約關係及系爭加工費之支付是否屬實,便以臆測之辭遽為否認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之加工交易及支付加工費之事實,此舉實難謂適法,就此爭點再審原告亦一再爭執,惟並未獲置理。

3、針對上開台北市國稅局於其96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審2字第0960093422號函自承之內容,若經調查,便可證明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之加工合約關係及系爭加工費之支付是否屬實,進而即可證明系爭美金510萬元是否為聯德公司給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是此重要證物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再審。

(十二)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35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鈞院管轄,併此敘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99年8月9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90021502號函陳稱略以:「主旨:‧‧‧本件再審訴狀所提理由,均屬就事實、證據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復未提出新事證,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明定。惟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惟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復執於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1)再審被告明知台北市國稅局曾書面自承未調閱聯德公司當年度帳冊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再審被告亦未遵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向北區國稅局函調相關帳冊以明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之加工合約之支付是否屬實即遽行作成原處分,此乃違法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疏未撤銷,顯有不適用法規(未切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違法。(2)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係台北市國稅局及再審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查獲」,經再審被告「審理」結果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惟台北市國稅局、北區國稅局、再審被告均未調閱聯德公司帳冊以查明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之加工合約關係及系爭美金510萬元加工費是否屬實,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查獲」及「審理」之情事,與原處分書及其他卷證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且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似已認定台北市國稅局及再審被告已完盡其法定之調查責任,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相違。(3)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配偶從模里西斯TOP-TIER公司所獲之股利所得,竟不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等有關贈與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4)再審原告並無未申報配偶所得之故意過失,且再審被告亦未舉證漏報或短報稅捐之主觀違法情節,原確定判決竟維持罰鍰處分,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及舉證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5)原確定判決不依職權調查亦不適用模里西斯公司法對於資本到位之規定,逕以再審原告配偶未能就其於90年間即已投資TOP-TIER公司之資金來源及如何繳納股款乙節舉證為由,否認其股東身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6)原確定判決就聯德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性質及再審原告未提出聯德公司91年度支付TOP-TIER公司之時點及正確數額供再審被告勾稽,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惟聯德公司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既無能取信台北市國稅局或再審被告,何以再審被告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逕向北區國稅局進一步調閱及查核帳冊?台北市國稅局既自承未依職權調閱聯德公司帳冊,係根據何資料通報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又根據何資料作成原處分?原確定判決就此等疑點均未交代清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原確定判決認TOP-TIER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葉冠廷,且為唯一董事,而再審原告迄未能就其配偶於90年間投資TOP-TIER公司之資金來源及如何繳納股款乙節以實其說,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關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確實存在加工合約關係及支付系爭美金510萬元加工費之抗辯不可採。惟只要能證明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確實存在有加工合約關係,且該510萬元美金確係聯德公司支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則該系爭款項即成為TOP-TIER公司之財產,其在境外如何處分該筆款項,或再審原告配偶及其他股東自TOP-TIER公司分配取得該等款項,均屬境外之所得,依法無須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然原確定判決邏輯竟因果顛倒,認只要無法證明再審原告配偶與TOP-TIER公司間之投資關係,即再審原告配偶等股東獲配盈餘之來源及依據無法證明時,當可不問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是否有加工關係及系爭510萬美金是否為此加工費,此項論證方式之依據及合邏輯性並未清楚交代,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商業發票、加工零件明細等資料均不採納,未交代理由;TOP-TIER公司與九德公司為2不同公司,九德公司並無加工業務,與TOP-TIER公司以加工為主要營業項目,自不可相提並論,九德公司在大陸轉投資之公司係於92年之後始自主生產運轉,原確定判決捨再審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不顧,逕自臆斷聯德公司於91年間無委託TOP-TIER公司加工之必要及事實,顯與證據不符,亦未交代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略以:再審被告並未遵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向北區國稅局函調相關帳冊資料以明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之加工合約關係及系爭加工費之支付是否屬實,便以臆測之辭遽為否認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之加工交易及支付加工費之事實,實難謂適法,惟倘原確定判決調查上開台北市國稅局96年10月12日函所自承之內容,便可證明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之加工合約關係及系爭加工費之支付是否屬實,進而即可證明系爭美金510萬元是否為聯德公司給付TOP-TIER公司之加工費,此重要證物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規定,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事實及理由:‧‧‧四、‧‧‧(四)經查,聯德公司係於91年12月9日以給付T公司(按即本件所稱之TOP-TIER公司,下同)加工費名義,匯款美金510萬元至T公司彰化銀行OBU第000000000000號帳戶,T公司再於91年12月11日以償還借款名義各匯款美金100萬元予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配偶(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昭如(同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綉梅(同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銘源(同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葉冠廷(同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5人旋於翌日將前揭款項分別兌換為20,000,000元及14,860,630元,存入聯德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認購聯德公司現金增資股等情,有原處分卷附之聯德公司透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部賣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參原處分卷第87頁)、T公司匯款予原告配偶等5人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參原處分卷第56至63頁參照)、聯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參原處分卷第51頁)及聯德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參原處分卷第48頁以下)可稽,自堪認定。(五)次依原處分卷第17頁所附之精博顧問(模里西斯)公司於90年5月8日所開立證明書之內容,可知:T公司係於90年4月13日委由精博顧問(模里西斯)公司於模里西斯註冊登記,其登記董事長為訴外人葉冠廷,且為唯一董事,其登記資本為美金10萬元,持股比例100%,迄93年間始有原告配偶及訴外人陳昭如、陳綉梅、陳銘源加入登記為股東,有T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名冊附原處分卷第10-13頁足參;是原告配偶及訴外人陳昭如、陳綉梅、陳銘源等人在系爭91年度尚非T公司股東,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其配偶自始為T公司實質股東,因模里西斯之法律與我國不同,依該國西元1994年國際公司法規定,股東給付股款,公司才會簽發股票給股東,但未給付股款亦能具有股東之身分,T公司於91年底因有盈餘,乃發放股利予其配偶及陳昭如、陳綉梅、陳銘源、葉冠廷等股東各美金100萬元,故其配偶即以該款支付聯德公司認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云云。然查,原告迄未能就其配偶於90年間即已投資T公司之資金來源及如何繳納股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配偶雖未繳納股款仍擁有T公司股東身分之證據,僅以模里西斯之法律與我國不同,依該國西元1994年國際公司法規定,股東給付股款,公司才會簽發股票給股東,但未給付股款亦能具有股東之身分云云以事爭議,顯難置信。況依原處分卷(第721頁以下)附之模里西斯1994年國際公司法(中文譯本)第1條『‧‧‧股東:擁有公司股份者‧‧‧。』第11條『公司股票必須在繳清股款才可簽發,當公司為不保留股份全數簽發之目的而接受以本票或其他書面債務給付契約,繳付股款而簽發之股票,若因此欠債,公司得依本細則規定沒收股票。』規定觀之,亦難據此認定依該國法律之規定,公司股東無須繳納股款即得享受股東權益,並得同享股利之分配。退步言之,縱原告配偶未繳股款亦能享受分配股利,然依上開模里西斯1994年國際公司法第91條『公司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可以任何時間和議題在模里西斯境內或境外之地點應董事會決議或需求召開會議』第98條『董事會將把以下公司檔案記錄予以保存:a.所有董事會、股東會‧‧‧的會議記錄』第116條『公司根據董事會決議可以宣布並以現金、股份或其他資產的方式發放股利,‧‧‧。』則T公司於91年底若有盈餘而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以原告主張其配偶係T公司股東之身分,於94年間接受台北市國稅局及被告調查時,應可提出該次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之會議記錄供參,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為之,難謂已盡稅法規定之協力義務,至主張T公司94年已經解散,資料已無法取得(參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以下),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34,861,000元為其配偶具T公司股東身分,受領該公司91年底發放之股利云云,即無可採。(六)又查,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作成處分前,業由台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分別以94年5月2日財北國稅審2字第0940259033號及94年5月17日財北國稅審2字第0940259049號函(原處分卷第76及89頁)通知訴外人聯德公司提供有關文件供核,依其附件總分類帳(原處分卷第82頁)所載,該公司於91年12月9日開立支付貨款傳票其中同年1月之貨款為1,046,378.15美元,同年2月之貨款為4,053,621.85美元,兩者共計5,100,000美元。此項金額共計510萬美元雖與原告所主張聯德公司該年度應支付T公司加工費之金額,及聯德公司於91年12月9日匯款美金510萬元至T公司彰化銀行OBU帳戶之金額均屬相符,惟查,依該總分類帳所載,聯德公司所支付者為91年1月及2月之貨款,並非加工費,故該款項之性質為何,已有待商榷;再者,依聯德公司上開書函暨附件中T公司所開立91年1月至4月之加工費INVOICE共4張,其金額分別為29,316,465元、34,072,425元、52,697,810元及58,840,910元,合計為174,927,610元,折合當時美金固約510萬元左右,惟該發票號碼竟均為00000000(原處分卷第77至80頁),且依上開總分類帳所載,聯德公司所支付者為91年1月及2月之貨款,亦與T公司所開立之前揭91年1月至4月之加工費INVOICE4張之月份及科目均有不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聯德公司於91年度究應支付T公司何月份及各該月加工費正確金額之相關帳簿文據,以供被告勾稽查核。又訴外人聯德公司向台北市國稅局所提出前揭94年5月25日書函(原處分卷第74頁)陳稱:該公司與T公司之交易流程,係由T公司負責原料之管控與產品之加工,並代為處理出貨事宜云云。惟查,依卷附之聯德公司與T公司所簽訂之委外加工合約書(原處分卷第72頁)第4條有關委外加工費用之支付約定:『1、雙方同意加工費用,乙方(即T公司)將加工成品交至甲方(即聯德公司)指定之交貨廠所,並經甲方驗收後,乙方檢附之收據、加工費用清單,甲方核對無誤後即支付加工費用。』綜合該合約書約定及聯德公司上開書函意旨,T公司須將加工成品交至聯德公司所指定之地點交貨,由聯德公司驗收無誤後即支付加工費用;則聯德公司依合約如已收受並檢驗加工成品無誤,卻不自行處理出貨事宜,反將之又交回給T公司代為處理出貨,寧非多此一舉,而使整個交貨、出貨之流程更為迂迴複雜且不經濟,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依合約約定,T公司將加工成品交與聯德公司驗收無誤後,聯德公司即應支付T公司加工費用,然如前所述,T公司於91年1月至4月間即分別開立加工費INVOICE共4張,其金額折合約美金510萬元左右,惟據上開總分類帳所載,聯德公司並未於91年1月至4月當月,分別支付T公司該等INVOICE所載加工費用各為29,316,465元、34,072,425元、52,697,810元及58,840,910元,而遲至91年12月9日始一次開立支付同年1月之貨款1,046,378.15美元,同年2月之貨款4,053,

621.85美元,兩者共計美金510萬元之貨款傳票,核與渠等間之合約約定不符,且其支付款項之科目與各該月份之金額亦與原告前揭主張有異。凡此,均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難證明聯德公司於91年12月9日匯款510萬美元至T公司彰化銀行OBU帳戶之款項,即係聯德公司給付予T公司之加工費款項。至原告提示聯德公司與T公司簽訂之加工合約書等相關資料,與上開查證之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七)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聯德公司91年間本身並無加工廠,又受限於兩岸經貿關係,乃委由境外模里西斯之T公司接單加工,再由T公司轉委中國大陸加工,故聯德公司前揭總分類帳上『加工費』或『蘇州加工費』之給付對象均為T公司,未有其他大陸加工廠云云。然查,聯德公司在系爭期間如僅委由T公司一家接單加工,而T公司再轉委中國大陸之公司加工,則其間存在有2個獨立之承攬契約,即聯德公司與T公司間之加工承攬契約,及T公司與中國大陸加工廠商間之加工承攬契約,而聯德公司與中國大陸廠商間應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又聯德公司依其與T公司間之加工承攬契約,只須給付加工費予T公司,至於T公司接單後,再轉委其他廠商加工,要與聯德公司無關,聯德公司亦無給付加工費予中國大陸加工廠商之理;依此,聯德公司於前揭總分類帳上有關給付加工費部分,理當記載為T公司加工費或逕載為加工費即可,斷無部分記載『加工費』,部分記載『蘇州加工費』之理;且由該項『蘇州加工費』之記載,亦足認定聯德公司於中國大陸蘇州確有其他委託加工之廠商,已甚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聯德公司前揭總分類帳之記載有違,亦難憑採。

(八)況依被告提出之卷附聯德公司93年8月18日公開說明書(申請興櫃股票用稿本),其中第147頁該公司91年3月25日董事會議紀錄所載:『‧‧‧案由1:本公司於民國90年奉經濟部核准對外以美金230萬元,投資模里西司九德電子有限公司,再轉投資大陸江蘇省吳江市汾湖經濟開發區之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現投資計畫變更,除原投資聯德電子蘇州廠外,擬增加轉投資廣東省東莞市石碣鎮桔洲管理區之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討論:今為因應市場變化,擬將透過模里西斯九德電子有限公司,原所轉投資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註冊資本額850萬美元,其中250萬美元轉投資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提請公決。決議:經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等詞,對照上開T公司及九德公司均係委由精博顧問(模里西斯)公司在模里西斯註冊登記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及原告所提出原證14)以觀,此2家公司均於90年委由精博顧問(模里西斯)公司於模里西斯註冊登記(T公司及九德公司註冊日期分別為90年4月13日與90年3月23日);且聯德公司對九德公司持股比例為100%,就該2家公司間之關係而論,聯德公司為母公司,九德公司為子公司,則聯德公司在兩岸依法不能直接貿易限制下,如需透過境外公司輾轉委託中國大陸廠商加工,大可直接透過子公司即九德公司下單給大陸加工廠商,無須藉由T公司轉單大陸廠商,而額外增加成本及費用,要不待言。由此益證,原告主張聯德公司於91年間全部委託T公司加工之事實,有違事理,難以遽採。綜上,原告配偶陳俞樺於91年度之前,既非T公司股東,無從自該公司受領系爭美金100萬元股利,且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帳簿文據亦無法證明聯德公司91年12月9日匯款美金510萬元予T公司,係屬支付加工費用。(九)第查,聯德公司91年11月25日上午9時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二、案由:現金增資案。說明:1.本公司為業務需要擬現金增資新台幣197,692,600元,發行新股19,769,260股,每股按面額10元發行‧‧‧。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照案通過。』同日上午11時該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則載有:『討論事項:一、案由:增資發行新股案。說明:1.本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由90年盈餘分配項下提撥股息新台幣18,230,740元及股東紅利1,349,260元,合計新台幣19,580,00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1,958,000股;暨現金增資新台幣197,692,600元,發行新股19,769,260股,每股按面額10元發行,總計發行新股21,727,260股,每股面額10元。2.擬訂91年11月30日為配、認股基準日,依法自91年11月26日起至11月30日止停止股票過戶,員工及股東認股期間自91年12月1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認股繳納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1年12月17日止,並訂91年12月17日為盈餘轉增資暨現金增資基準日‧‧‧。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等情,亦有該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附原處分卷(第52至55頁參照)可稽。

再依前揭聯德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之記載,原告配偶陳俞樺於91年11月25日係以該公司監察人身分出席董事會;且聯德公司之董事長陳銘智與原告之配偶為三親等內之家族關係,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如前所述,系爭美金100萬元形式上雖由境外之T公司於91年12月11日匯給原告配偶,然觀諸其資金流程可知,原告配偶陳俞樺於聯德公司增資認股之期間內所為前揭認股之資金來源,係聯德公司91年12月9日以給付加工費名義,匯款美金510萬元至T公司上開彰化銀行OBU帳戶,而T公司隨即於91年12月11日各匯款美金100萬元給原告及訴外人陳昭如、陳綉梅、陳銘源、葉冠廷等5人,使原告(配偶)及其他4人於翌日即91年12月12日即可繳納上開股款,其資金之流動雖透過彰化銀行之OBU帳戶,但其全部匯出匯入實際上均在國內為之。可見,聯德公司顯係利用國內銀行OBU帳戶匯出匯入之迂迴方式,使該公司監察人陳俞樺即原告配偶取得該公司之上開資金,藉以認購該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已灼然甚明。究其目的,即在於聯德公司以形式上支付加工費之名義匯款給國外T公司,T公司再以分配盈餘之名目給付款項予原告配偶等股東,使原告配偶等股東迂迴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憑以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原告配偶等股東及聯德公司之行為確已利用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涉有規避原告配偶等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洵屬明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故本件被告及台北市國稅局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以原告配偶上開取得聯德資金之行為,存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為境外T公司營利所得,惟T公司與聯德公司間既無存在加工之原因關係,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將系爭34,861,000元認列為原告配偶陳俞樺取自聯德公司贈與財產,併課91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補徵原告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一再執詞訴稱系爭款項為境外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庸繳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洵不足採。(十)再查,本件係台北市國稅局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發現其轄內納稅義務人葉冠廷資金流動異常,追查後,發現原告配偶及葉冠廷等人91年度分別受贈自聯德公司各34,861,000元,遂就原告配偶漏報其他所得部分移送被告審理。經核台北市國稅局於移送前業就聯德公司電匯美金510萬元予T公司之原委,發函請聯德公司說明並提出交易憑證等資料供核,並就聯德公司所提示之匯款單、總分類帳、商業發票(INVOICE)等項調查後,再發函請聯德公司續提委託加工之貨品原料、半成品、半成品運至T公司加工、加工後出售等交易流程相關資料供核,嗣經聯德公司再提出委外加工合約書、採購單、INVOICE等項,台北市國稅局亦調取聯德公司匯款予T公司,T公司匯款予原告配偶等人及原告配偶等人匯款予聯德公司之銀行匯款單據、聯德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金融帳戶存摺、股東名冊等證據,再與原告配偶等人與聯德公司、T公司之關係互核後,始認定原告配偶及葉冠廷等人91年度分別受贈自聯德公司各34,861,000元,此均有各該相關證據附原處分卷可憑。至聯德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雖將系爭美金510萬元列報為加工費用,並經北區國稅局於94年4月15日核定,有原告提出之聯德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北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可按,然北區國稅局嗣已重核並剔除該筆加工費用在案,有該局97年4月9日北區國稅審1字第0970016540號函檢附之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本院卷(第87-89頁)足佐。又台北市國稅局就系爭美金510萬元之性質,如上所述,既已要求聯德公司提示相關憑證調查審認,則其是否需調取聯德公司當年度全部帳冊予以調查,要屬證據取捨問題。至該局96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審2字第0960093422號致北區國稅局函固載:『本局並未調閱公司當年度帳冊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然綜觀該函全旨,應係以聯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權責不在該局,且就聯德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有無應予審核事宜已移送北區國稅局,自應由該局依職權辦理,而有該項記載,況本件並非就聯德公司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查核,則原告執此函文主張被告及台北市國稅局就聯德公司與T公司間之加工合約關係及加工費支付之事實,均未曾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十一)又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非屬免稅所得,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之規定,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從而,原告91年度既有漏報其配偶陳俞樺取自聯德公司贈與之其他所得34,861,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其應申報而未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縱其主觀上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13,366,907元處以0.5倍罰鍰6,683,4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亦無違誤。」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所得係再審原告配偶陳俞樺無償取得自聯德公司之資金,應屬其他所得,乃併課再審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6,930,294元,除補徵稅額13,379,187元外,並處以罰鍰6,683,400元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已詳予說明;且就再審原告前揭指摘事項,亦逐一論述綦詳,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舉證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均無不合,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四(六)(七)(八)項下說明不採原告所主張聯德公司與TOP-TIER公司間有加工合約關係存在及系爭美金510萬元為加工費云云之理由,而上開台北市國稅局96年10月12日函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於判決理由四(十)項下說明該項證據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則原確定判決亦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猶執其於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為法律見解之歧異,或係就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據以指摘違誤,或係就前訴訟程序已論斷者,泛言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