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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4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47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代 表 人 蔡江澤訴訟代理人 吳錫璋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栢齡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原為臺南縣稅務局,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臺南市稅務局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是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原臺南縣新營市(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582-7、582-9、582-2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再審被告於96年執行稅地清查時,發現上開3筆土地已於56年劃設為住宅區,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地價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69,485元、569,437元、628,998元、634,668元及627,740元,合計3,030,32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所屬新營教會會友於63年間贈與教會使用,因該土地於56年已劃設為住宅區,原地上遺留墳墓應辦理遷移,直至82年遷移墓穴全面完成後,即託請沈清田繼續農業耕作,所有稻穀均繳交新營市農會。再審被告於96年間清查土地會勘時,系爭土地上平坦一片,根本不再有未遷移墓穴,而鄰近南邊邊緣地留存6處墓塚非屬再審原告所有,係因該他人土地包圍系爭土地造成原確定判決誤判為「除未遷移墓穴外,其餘地為空地且雜草叢生」(見土地登記謄本),至空地雜草叢生係值逢系爭土地休耕翻田曝晒,依據法令解釋休耕期間乃為耕作論,再審被告未予詳查,僅依當年度清查行為時片面會勘紀錄及相片,遽予否定過去十數年來的農作情形,殊屬不當。再審原告幾經論述及提供94年7月3日自拍存檔之可查證鄰地相片及證人沈清田切結書、農會繳交稻穀證明文件,但未蒙詳加斟酌研判及傳訊證人,而造成事實顛倒,令人不服。因此再提出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99年4月16日所建字第0990006241號函及所附86年至94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稻作航照圖及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6年至94年每年均種植水稻。

㈡、系爭土地截至82年遷移墓穴全面完成後就種植水稻,不再留有未遷移墓穴,亦即全部供作農業使用。再審原告所屬新營教會96年7月25日台基嘉新(07)字第13號、同年8月17日台基嘉新(07)字第15號函及埋葬申請書等書件函復再審被告之緣由係肇因於96年7月間因臨時收到再審被告補徵地價稅單時,匆促情急之下,未經查證尚留存未遷移之墳墓6處非在系爭土地上(實際也非教會會友所有),擬稿函復時只為敘述系爭土地使用歷史及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情事,及至56年劃設為住宅區後依法辦理遷墓,即刻清除整理土地,費盡千辛萬苦完成遷移工作之經過而已,因文字用辭表達不全,才書寫成「目前仍有墳墓未遷移,土地延續性前後民國前5年至民國96年共101年墓園歷史」等語,故而被誤認96年仍作墓地使用,實在有澄清之必要,擬更正為「系爭土地自民國前5年迄至69年已達74年」,以利澄明事實。

㈢、系爭土地位於原臺南縣新營市○○路段,在56年都市計劃未劃設為住宅區之前,為非都市土地之農地,部分土地有教會會友埋葬,原地主為沈成,63年5月25日由沈清田購買移轉登記,再於63年8月17日贈與教會,當時名稱為「十字墓園」(現今稱謂「舊十字墓園」)。為尋求合法使用墓園,安放遷葬墳塚及將來會友合法使用墓地之需要,於65年間購地,另開闢「新十字墓園」,地點在原臺南縣白河鎮(已改制為臺南市白河區)虎山里,並自69年起開始積極配合政令著手遷葬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因此,卷附之「埋葬申請書」是當年教會內部辦理「遷葬申請」之必要表格,有申請人、死亡者、生(死)日期,完成手續後即遷葬至「新十字墓園」內,集中管理,目前所有由系爭土地遷葬骨灰均完整留存在「新十字墓園」內,爰檢附69年間新營教會會友為遷葬事宜,提出申請遷葬之「埋葬申請書」樣式3份供參,申請日期為69年5月、69年8月及69年9月,其死亡日期分別為53年10月、55年3月及63年12月,足見附卷之「埋葬申請書」係屬「遷葬申請書」。又新營教會96年7月及8月兩件函文及埋葬申請書,其用意在陳明系爭土地之墳墓均已遷葬至「新十字墓園」之事實而已,再審被告稱「系爭土地自民國前5年迄至96年已達101年,該土地現仍存有未遷移之墳墓乙節,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此有再審原告所屬新營教會96年7月25日台基長嘉新(07)字第13號、同年8月17日台基長嘉新(07)字第15號函、埋葬申請書及現場相片等附原處分卷為憑」乙節,卻讓人誤解新營教會96年仍在系爭土地上埋葬教友遺體,似有混淆事實之嫌。

㈣、系爭土地早期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為田,42年7月1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一直為農地使用。查「區域計畫法」於63年1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內政部於65年3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678450號函訂定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才有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編定土地使用項目,因此在65年3月30日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均為合法。又財政部89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0890048779號令訂定發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者。」系爭土地廣大農地面積除了少許部份墳墓外,當時仍有絕大空地可耕作以補收入,當然符合規定,可認定為農業使用。

㈤、系爭土地於56年都市計畫已劃設為住宅區,再審原告配合政令辦理遷移清除工作,備極艱辛,69年起相繼遷葬原臺南縣白河鎮虎山里「新十字墓園」,並積極清除地上墓穴及污物,直至82年完成後全面繼續耕作,清除期間係合法作為,再審被告不宜否定從未作農業使用。再審原告所提證人、證物包括改制前新營市公所99年4月16日所建字第0990006241號函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航照圖,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從來皆種植水稻之事實。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應由農業單位、地政單位、工務(建設)稅務單位組成會勘小組進行會勘審定,始為適法作業,不能僅依再審被告於96年執行稅地清查現場勘查,正值休耕曬田培土之際又因土地界定不清楚,誤認系爭土地有留存墳墓未遷移,即斷言「系爭土地除有墳墓尚未遷移外,其餘均為空地且雜草叢生,顯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觀此程序上顯然有重大瑕疵。

㈥、財政部以前對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2項所稱「自耕農地」之各項限制所依據相關解釋函令(財政部90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40號函、95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690號函及97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2900號函),業已因財政部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412020號函釋發布,由「管地又管人」政策改變為「管地不管人」而停止適用,再審被告再以並非「從來皆作農業使用」一語為理由堵塞,實為不智之舉,且內政部95年1月18日台內字第0950009504號函係財政部9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後者函令既已停止適用,前者函令即隨同失效。按系爭土地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長久以來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已符合課徵田賦的要件。又依據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恢復作農業使用可申請改課田賦」,系爭土地於82年遷移清除墓穴工作完成後,全面繼續作農業使用,稅務機關依職權基於土地當時使用狀況如恢復作農業使用時應予核課田賦,並不應有是否「從來皆作農業使用」之分,更不應對再審原告補徵5年地價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徵田賦。準此,都市土地符合課徵田賦者,除了符合「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外,尚需「作農業用地使用」。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惟於56年間即已劃設為住宅區,雖分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區及公共設施部分完竣區,此有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96年5月31日、7月24日所工字第0960010046、0960013375號函及96年8月13日所工字第0960014560號函附案可稽,然其上除未遷移墓穴外,餘均為空地且雜草叢生,並未作農業使用,其既非供作農業用地使用,自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又系爭土地自民國前5年即作公墓使用,迄至96年已達101年,該土地現仍存有未遷移之墳墓乙節,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此有再審原告所屬新營教會96年7月25日台基長嘉新

(07)字第13號函、同年8月17日台基長嘉新(07)字第15號函、埋葬申請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為憑,是系爭土地曾做墓地使用,與內政部95年1月18日台內字第0950009504號函規定略以:「...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至第5款所稱『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係指該土地之農業用地使用係屬從來之使用。」規定顯有未合,足見系爭土地並未作農業使用。則系爭土地雖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要件,然因該土地並非從來皆作農業使用,故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應屬課徵田賦之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㈡、財政部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412020號令規定,配合農地管理由「管地又管人」政策改變為「管地不管人」,土地稅法第22條(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2項所稱「自耕農地」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耕作即可,不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本件原處分補徵地價稅之客體則為再審原告所有位處公共設施未完竣區但並非從來皆作農業使用,且96年間亦未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其標的並不相同。本件系爭土地以前作為墓地使用,96年間除有墳墓尚未遷移外,其餘均為空地且雜草叢生,顯然未繼續作為農業使用,堪稱明確,再審被告於農地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應予補徵系爭土地5年內之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而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

故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系爭土地自82年遷移墓穴完成後就委請沈清田種植水稻,所有稻穀均繳交新營市農會,再審被告於96年間清查時,系爭土地並未留有未遷移墓穴,而鄰近南邊邊緣地留存6處墓塚並不在系爭土地上,至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係值逢休耕翻田曝晒所致,再審原告幾經論述及提供94年7月3日自拍存擋之可查證鄰地相片及證人沈清田切結書、農會繳交稻穀證明文件為證,惟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斟酌及傳訊證人。又系爭土地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長久以來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已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爰再提出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99年4月16日所建字第0990006241號函所附系爭土地86年至94年稻作航照圖及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以證明系爭土地從來皆種植水稻之事實等語,為其論據。

㈣、經查,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99年4月16日所建字第0990006241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86年至94年稻作航照圖及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雖係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所提出之新證物,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在99年3月25日作成,並於99年4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和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開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函文係於99年4月16日作成,已在原確定判定送達後,亦即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該證物並未存在,依前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另系爭土地86年至94年稻作航照圖及地籍圖等證物,再審原告並未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項證物之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且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除未遷移墳穴外,其餘均為空地且雜草叢生,並未作農業使用,係綜合再審原告所屬新營教會96年7月25日台基長嘉新(07)字第13號函、同年8月17日台基長嘉新(07)字第15號函、埋葬申請書、再審被告於96年6月14日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同年12月5日會同再審被告所屬人員至現場勘查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各項證據後所為之認定,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按,尚非再審原告憑航照圖及地籍圖所得推翻,故該等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因此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又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既係經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始提出,自非屬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重要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㈤、再審原告復以其提供94年7月3日自拍存擋之可查證鄰地相片及證人沈清田切結書、農會繳交稻穀證明文件,足證系爭土地自82年起即已種植水稻,惟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斟酌及傳訊證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後,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在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或上訴程序所主張者,實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論斷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且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屬新營教會96年7月25日台基長嘉新(07)字第13號函、同年8月17日台基長嘉新(07)字第15號函、埋葬申請書、再審被告於96年6月14日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同年12月5日會同再審被告所屬人員至現場勘查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系爭土地除有墳墓尚未遷移外,其餘均為空地且雜草叢生,顯然未繼續作為農業使用,業如前述,從而,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縱經斟酌,亦顯不足以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申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且亦經其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其事由,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對於重要證物有漏未加以審酌之情事,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

㈥、又財政部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412020號令略以:「配合農地管理由『管地又管人』政策改變為『管地不管人』,土地稅法第22條(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2項所稱『自耕農地』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耕作即可,不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核與本件不同,再審原告據以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亦有未合。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述稱各節,乃再審原告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再審被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與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無涉。況且上開指摘已於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中提及,復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