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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4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48號再 審原 告 林銅增再 審被 告 臺南市稅務局代 表 人 謝世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97年度判字第964號判決、本院96年6月26日95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861-3、877-2、87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9月10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通知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核算土地增值稅額計新台幣(下同)4,223,534元,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遂函請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同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通知再審原告,如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提出申請。再審原告如期向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查核結果,系爭土地因於91年8月19日經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為住宅區,再審原告之申請與規定不符,乃以91年12月25日南市稅安字第0910030391號函否准其申請,且告知如有不服,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本件應係提起訴願),惟再審原告未提出復查或訴願,至95年1月24日始向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提出「給付土地增值稅收據並重核申請書」,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以95年1月27日南市稅安字第09500020370號函復:「申請依法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業經本分處以91年12月25日南市稅安字第0910030391號函復在案。」及以95年2月14日南市稅安字第00000000000函復:「主旨:有關台端前曾申請以89年1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地價乙案,依都市計畫○○○區0000000段861-3、877-2、878地號等3筆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核與規定不符,未便照准。...說明:...

三、...如仍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向本處(臺南市○○路○段○○號)提出復查。」在案,嗣後再審原告於95年3月15日再次提出重核申請書,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以95年4月7日南市稅安字第09522058560號函復:「說明:二、㈡、1.上開地號屬都市○○道路用地部分,依台南市政府95年3月30日南市都計字第09516016060號函稱,其取得方式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故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無免稅之適用。2.至能否以89年1月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業經本分處以95年2月14日南市稅安字第0952030880號函函覆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91年12月25日南市稅安字第0910030391號函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查本件系爭該農業用地為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並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有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仍作農業使用證明」等附卷可證。而原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因該公所拒絕出具該證明,致未被再審被告同意,嗣取得該證明書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當然得依適用法令錯誤,申請退還被扣繳稅款,要不能因一時之程序障礙,而為事實之變更。而該土地符合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係依台南市政府95年3月30日南市都計字第09516016060號函覆再審被告所屬安南分處,由該分處轉知再審原告時,始知悉該系爭土地均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此均有原卷附文件可證云云。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其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再審原告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台南市政府95年3月30日南市都計字第09516016060號函」,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其存在並提出主張,非屬現始發見之證物,況原確定判決就此均已詳為指駁,是其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此外,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