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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5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1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8月19日99年度裁字第1814號裁定,再審原告另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1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