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62號聲 請 人 侯慶鐘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鄭玉山 院長訴訟代理人 簡松柏相 對 人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代 表 人 黃錦成 鄉長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朱貴 院長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99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訴訟事件審理時,無權對該案件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卻違法提出答辯,且對其答辯狀主張之事項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及資料,因而侵害聲請人司法上受益權,造成聲請人損害,為回復聲請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億元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將關於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關於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下稱六腳鄉公所)部分則移送至嘉義地院審理。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仍遭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其中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經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關於同條第1項第9款聲請再審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於99年9月14日收受原再審裁定,仍表不服,對本院原再審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再審裁定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顯有錯誤。上開條文,與公侯吝祭祀公業侯吝文字互無關係,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公布第3條、第4條之用詞定義相違背,而顯有錯誤者。
(二)原再審裁定第3頁、第4頁載明:相對人六腳鄉公所、嘉義地院及臺南高分院均未證明其處分及判決之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人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亦未證明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又嘉義地院未證明8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未證明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有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設立人或捐助財產人或設立人之子孫,亦未證明侯墨鄉、侯明鏡、侯爵府、侯浩然、侯興華、侯嘉興、侯啟智等人使○○○鄉○○○段195、195-1、195-4等地號情形,另聲請人發現96年12月3日提出之嘉義縣大康鄉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戶籍謄本載自明治26年2月13日系爭土地是相對人之祖父侯石奢私人之土地,未經斟酌,且受附明治39年9月6日第3431號土地謄本上載業主侯石奢大康鄉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原假的祭祀公業土地謄本溪墘厝段195、195-1至195-4地號共5張土地謄本等證物未經斟酌,該證物如經斟酌聲請人就必可受較有利益之勝訴之判決,原再審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公侯吝祭祀公業侯吝無設立人,無派下員,無繼承而無派下權,無分類,無其他享祀人,無祭祀祖先,無團體,無自然人。自始無設立人,至目前止,無全體派下員,無派下全員,無法人自始至目前止仍不存在。無開派下員大會無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無出席人數3分之2出席,無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無規約,無管理人,無監察人,無議決規約無業務計畫。無人爭土地,根本由侯石奢傳給聲請人。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空白)公侯吝,自始至目前止不存在(空白)上開195地號現場地(空白)土地所有權無人爭取(空白),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謄本落空100年無人使用(空白),該土地謄本無效。上開證據在原再審裁定確定前已存在,而原再審裁定未加以斟酌,如經加以斟酌上開證據,有利於聲請人,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是本件原再審裁定有有行政訴訟法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再審裁定。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
五、觀諸本院原再審裁定係以:「理由...五、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偽造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及其附表、嘉義地方法院偽造8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偽造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是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云云。按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必以該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上開法律見解,於對確定裁定以該款作為聲請再審事由時,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但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為裁定基礎之證物,有何因偽造或變造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已難認原確定裁定有聲請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主張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再審裁定未斟酌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偽造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及其附表、嘉義地方法院偽造88年度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偽造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且上開函文及判決均未斟酌戶籍謄本上載嘉義廳大康鄉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及第3431號土地謄本、假的祭祀公業土地謄本溪墘厝段195、195-1至195-4號共5張土地謄本等證物,有行政訴訟法273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之事由;原再審裁定未斟酌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及第4條,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理由略以:『聲請人遲至99年1月27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調閱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再審裁定係以再審之聲請未遵行不變期間,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故原再審裁定自無須審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前訴訟程序即未再開及續行,故聲請人關於本件再審聲請以相同事由主張原再審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即有不合。況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並非聲請人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且無經斟酌得以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該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再審裁定基礎,故原再審裁定縱然就該證物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再審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云云,亦無理由。」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該案卷可憑。經核本院原再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任何錯誤,其裁定之理由亦無與主文有任何矛盾之情事。且原再審裁定係以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未遵行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故原再審裁定自無須審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原再審裁定縱然就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證物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再審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列事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應予裁定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