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71號聲 請 人 程錫坤相 對 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峻勤 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青香
翁立冠詹琇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曾於9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惟聲請人於該案終局判決前即撤回起訴,本院並以93年2月26日(93)高行真紀己92訴01341字第01580號函送達聲請人書面撤回狀影本予相對人;嗣至97年6月16日聲請人對上開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以前揭訴訟已經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本院未作成任何確定裁判,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並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本件於93年2月23日前即已經言詞辯論,顯係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再開辯論,聲請人撤回起訴,自屬辯論終結後之撤回,依法須得相對人之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而本件既未經其同意撤回,自未生撤回之效力甚明,況依卷內資料及相對人答辯狀,相對人已明白表示拒絕撤回之意思表示,益見本件未生撤回之效力。(二)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3款規定,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死亡年、月、日及場所。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查訴外人廖通城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1年3月間向相對人申請登記為被繼承人程金魁所有雲林縣○○鎮○○段22、31、32、169地號等4筆土地之遺產管理人,明知其未曾持有程金魁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竟書立切結書謊稱其不慎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於91年3月26日依程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是訴外人廖通城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因未備齊法定證明文件,於法有違,而聲請人之申請,則係依法備齊相關法定證明文件。原裁定未詳細查閱卷證資料,率予駁回,即有理由不備而有法規適用之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處,依法應予撤銷等語。惟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98年度再字第9號及99年度再字第5號等歷次再審程序中提出,而經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卷所附之聲請再審書狀附卷為憑,茲聲請人復執上開相同事由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