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74號再 審原 告 梁財明
簡張益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97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張鄭寶玉等7名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95年4月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自辦高雄市第45○○○區○○段○○○○○號等土地市地重劃,經再審被告以95年5月2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26802號函核定成立「高雄市○○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籌備會復於95年6月8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經再審被告以95年8月1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42447號函准予核定重劃區範圍,其重劃區名稱核定為「高雄市第45○○○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嗣籌備會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均逾半數之同意後,於96年5月21日第1次檢附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審被告審查上開申請案時,發現重劃計畫書圖所載內容有誤,乃以96年6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3727號函請籌備會修正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並配合修訂同意書內容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再報核定。
籌備會於96年8月28日及96年12月20日二次提出修正重劃計畫書,經再審被告查驗無誤後以97年1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05430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籌備會旋以97年1月30日高孔宅第0028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為97年2月4日至97年3月4日止,計30日。再審原告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1180、1064地號土地參加高雄市第45○○○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對重劃計畫書內容表示反對,由再審被告以97年3月6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70002897號函轉籌備會答覆在案,再審原告復於97年4月17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再審被告解散籌備會及撤銷97年1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05430號函核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再審被告以97年4月28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9371號函否准其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由中央主
管機關制定獎勵辦法者,以重劃會之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為委任立法之授權範圍;至於其他事項(如成立重劃會之法定要件)則非委任立法之授權範圍。其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再審原告誤繕為第3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未依第26條規定辦理者。」係屬委任立法,屬強制規定,行政機關並無依行政權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未於核定之日起1年內檢附相關文件,徵得重劃區內符合法定人數及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主管行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解散重劃之處分,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上開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得解散」籌備會之規定,乃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律優位原則,上開獎勵辦法規定應屬無效,法院自得不予適用。惟原確定判決仍認為命令解散籌備會乃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⒉經查,籌備會於95年5月24日經再審被告核准設立,又按
再審被告95年5月2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26802號(下稱95年5月24日函)、95年8月1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42447號函(下稱95年8月17日號函)之明示,即應於1年內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逾半數之同意,然至96年5月21日籌備會所提出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名冊中,總計土地所有權人為60人,實際同意人數為29人,有3人不同意,則同意人數顯未過半。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再審被告應解散籌備會,卻未解散,已非適法。又原確定判決竟然認籌備會未違反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於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申請實施市地重劃之規定,不該當解散籌備會之要件,置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於不顧,且認該獎勵辦法授予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以解散籌備會與否之裁量權等語,皆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至為明顯。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情形:
⒈查重劃會提出之同意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權人為簡國清
等32人(含林金德、黃琇茹、黃冠閔等3人),此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名冊乙份可參。惟林金德、黃琇茹及黃冠閔分別於96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24日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此有99年12月13日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證,足見林金德、黃琇茹及黃冠閔分別於96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25日提出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均已超過徵求同意期限之96年5月23日,則渠等顯然不符資格,卻故意矇混,使再審被告誤認為32人(實際僅為29人)而准予自辦重劃,於法顯有未合。
⒉茲再審原告經申○○○區○○段1076、1181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始知上情,即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籌備會於95年5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並經核准成立,則該籌備會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均逾半數之同意後,於96年5月21日依獎勵辦法第26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則本件籌備會既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規定於1年內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則本件籌備會確無構成解散事由之情事。
(二)次查,再審被告得解散籌備會與否之權限係基於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至於再審被告95年5月24日及95年8月17日號函示內容應係屬「教示條款」性質,目的係為督促本件籌備會儘速辦理後續市地重劃相關作業,以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係明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作業之法定人數及其土地面積限制,並無任何有關解散籌備會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所謂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非事實。又有關人數認定疑義,已分別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鈞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理由說明,再審原告所指疑義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3號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3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針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係
以: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立法,係屬強制規定,行政機關並無依行政權自由裁量之權限,上開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規定得解散籌備會之規定,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是否要解散籌備會,仍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以及籌備會於申請實施市地重劃時,實際同意人數未達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半數以上,應依規定解散籌備會,原審判決遽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已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人數及其面積半數以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⒊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籌備會經核准成立,於徵得重劃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均逾半數之同意後,依獎勵辦法第26條規定,於99年5月21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未反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於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申請實施市地重劃之規定,自不該當解散籌備會之要件,詳加論述(參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至11頁)。其次,有關籌備會於申請實施市地重劃時,實際同意人數是否已達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半數以上乙節,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謂:「..次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琇茹、黃冠閩,係於96年8月24日因贈與取得部分應有部分(分別取得50.01及50平方公尺);另同段10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金德係於96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可參,此3人雖係於被告96年6月29日函請籌備會修正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惟籌備會既已於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規定期間內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已如前述,嗣後因林金德等3人成為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依被告函示再徵求渠等同意,經徵詢結果皆同意參與重劃,籌備會於96年8月28日第2次提出修正計畫書時將林金德等3人列入同意參與重劃私有土地人數及其面積計算,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指逾越徵詢同意法定期間之情事。況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係為督促籌備會儘速積極辦理相關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避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授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解散籌備會之裁量權,換言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若未於核定之日起1年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市地重劃,直轄市主管機關雖得解散之,惟是否予以解散,仍屬直轄市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原告前項主張,實無足採。」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參原確定判決第12頁)。綜觀上開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及其論述之理由,洵無違誤,且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對之縱有不同意見,尚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開法條說明,要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亦說明如下: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重劃會提出之同意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權人之名冊計32人(含林金德、黃琇茹、黃冠閔等3人),其中林金德、黃琇茹及黃冠閔分別於96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24日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此有99年12月13日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證,足見林金德、黃琇茹及黃冠閔分別於96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25日提出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均已超過徵求同意期限之96年5月23日,則渠等顯然不符資格,卻故意矇混,使再審被告誤認為32人(實際僅為29人)而准予自辦重劃,於法顯有未合。而再審原告係於99年12月13日經申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上情,該項謄本即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⒊惟查,林金德、黃琇茹及黃冠閔分別於96年8月10日及同
年8月24日始登記○○○區○○段1076、1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分別共有人,固有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13日申請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惟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早於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參訴願卷第78頁至80頁)及行政訴訟(參原確定判決卷第25頁至26頁)時,即已提出,與本件再審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僅是列印之時間不同而已,至於內容之記載則無不同。從而此項證物即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何況上開證物復經原審判決加以斟酌,並以:黃琇茹、黃冠閩2人係於96年8月24日因贈與取○○○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取得50.01及50平方公尺);另林金德係於96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段1076地號土地所有權,然此3人雖係於再審被告96年6月29日函請籌備會修正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惟籌備會既已於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規定期間內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嗣後因林金德等3人成為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依再審被告函示再徵求渠等同意,經徵詢結果皆同意參與重劃,籌備會於96年8月28日第2次提出修正計畫書時將林金德等3人列入同意參與重劃私有土地人數及其面積計算,依法並無不合,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逾越徵詢同意法定期間之情事等語,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足徵原確定審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林金德等3人係分別於96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24日始登記為土地所有有人,則其所提出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均已超過徵求同意期限之96年5月23日,則渠等資格顯然不符乙節,已詳閱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並針對再審原告之主張逐一加以駁斥,是上開土地謄本既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提供予法院參考,自不生「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從而縱經本院斟酌亦無可獲得較有利益裁判之結果。準此,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