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9號再 審 原 告 乙○○
6號兼送達代收人 丙○○
樓之2再 審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一路東段1號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98年度再字第63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97之5、228之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作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以97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70062902號函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該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26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2604號函復再審原告:系爭土地經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並無錯誤等語,再審被告亦於97年5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73062號函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已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無誤等語。再審原告復提出陳情稱系爭土地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之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樁、界樁成果有疑義,再審被告乃於97年6月13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970081980號函轉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並同時副知再審原告,有關都市計畫樁位補建事宜,已交由再審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另案辦理。另再審原告於97年5月15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主張目前系爭土地種有鳳梨,惟補償費明細表未列有補償等語,再審被告乃訂於97年6月20日實地複估,發現確有漏估地上物情事,再審被告遂以97年8月4日府地權字第0970112717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漏估之土地改良物(鳳梨),應補發新臺幣(下同)1,452元。公告期間再審原告再就農作改良物之核算、複估補償費以郵寄支票發放及都市計畫樁位等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乃以97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70119106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上開查處結果,提起復議,經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將全案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該會97年11月21日97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查估結果。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復議結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其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土地改良物鳳梨部分不再爭執)。嗣經本院98年10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再審判決主要理由關於「96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依據都市計畫中心樁位辦理地籍檢測,檢測結果該土地83年逕為分割成果並無錯誤。」「復經...,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分割無誤等情...」「證人即...測量課長郭嘉得到庭證稱:.
..若要確定...有無錯誤,仍應到現場辦理鑑界,...本院曾先後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界測量,因原告不願先行墊付鑑定費而作罷...」「系爭土地面積有無減少,非屬公益事件,本院亦無調查證據必要。」部分,再審之訴狀已反駁,何仍引為判決理由;關於「原告以都市計畫樁位圖及其自測之地籍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83年逕為分割成果有誤...」部分,無法提出地籍圖,如何證明分割無誤,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97年4月2日提出之自測圖從未表示任何意見,無法為地政機關否認之成果應具公信力,故該圖之精度堪以採信;關於「至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並無規定『原告之訴駁回』,認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違法云云,係對裁判所引用之法條有所誤解。」部分,連民事訴訟法之準用共40條,沒有1條規定「原告之訴駁回」,何來尚稱「應引用」,實係將「原判決違法」說成「再審原告誤解」;關於「再審原告因拒絕地政機關鑑界測量所生無法確認系爭土地面積有無短少之不利益,應由再審原告負擔。」部分,再審原告一再要求,何以不責再審被告不會同丈量及提出實地檢測圖以證明分割無誤;關於「再審被告未將98年4月9日之訴願答辯狀及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6月26日執字第6015號等函文交付再審原告,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該再審被告答辯不實,且證物8之照片為工程完工後於98年3月31日拍攝,非97年6月20日複估時拍攝,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云云。然查,本件並無『偽造或變造行為人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之情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仰且,縱認再審被告未將...補充答辯狀及...予再審原告,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行政法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亦與.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無涉,...』」部分,再審被告將不實之補充答辯狀及照片提供訴願機關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且其不提供再審原告已涉蓄意矇騙,法官憑何容許。又審議規則第26條第2項係稱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之處置,非答辯不實或未將答辯書送再審原告之處置。另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訴願法第76條規定可知,無須已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關於「證物2中之圖4及圖5為再審原告自行實測地籍圖,經核與原審卷第11頁原告提出之圖4及圖2相同,故證物2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本院審酌後...」部分,證物2中之圖4為再審被告逕為分割圖,並非再審原告自行實測地籍圖,再審原告一再請求會同實地丈量s168(界址點)至北方界址點3之距離,然原審法官不理,其從未審酌過,為何稱經本院審酌後。依該都市計畫圖相應197之5地號東側邊長約10.5公尺(再審原告自測圖為10.787公尺),而再審被告地籍圖(證物1之圖2)僅約7.0公尺,地籍圖短少約3.5公尺,證明分割錯誤;及關於「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部分,再審原告一再不服必存有冤屈,且再審被告無法答辯,可證明再審原告有理,何以可不行辯論。
(二)對於再審原告98年11月30日訴狀,再審被告無任何防禦,原再審判決竟能認定再審被告有理由,且再審原告反駁共10點,原再審判決僅列第10點,其餘9點不審酌。又再審被告徵收土地不依計畫使用,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規定,原再審判決竟將徵地不使用之事實,記述竄改為法規引述,另再審被告未劃定拆除線,原再審判決竟稱「再審原告個人對於原確定裁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再再足證原再審判決偏袒再審被告。
(三)再審原告98年12月20日之補充聲明狀載「僅敘述徵收補償辦理經過,未就再審之訴狀所指異議事項一一回應,似非答辯狀,末稱『至再審原告其餘各節指摘,係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有無見解歧異重點整理如下:⑴再審原告自96年3月8日書面陳述83年地籍逕為分割錯誤,並於96年10月29陳情都市計畫樁因滅失需恢復,再審被告於98年3月恢復完成,故之前3次再審被告稱依樁位檢測全非事實(測量員為龔晏正、洪朝偉及陳哉均),官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⑵都市計畫樁恢復後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地籍圖(測量員為郭俊宏),經多次請求均不提供該圖於再審原告,無法讓人信服分割無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⑶一再請求會同丈量(或再審被告自量)實地S168至界址點13之距離與分割圖比對即知分割有無錯誤,然再審被告傲慢不理,欠缺解決問題之誠意。⑷不於實地劃出拆除線、標立用地線界樁(s168)即辦理97年6月20農作物複估,違反自定之『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4條。⑸98年4月9日訴願補充答辯不副知再審原告,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⑹土地及農作改良物分2次徵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一併徵收。⑺徵收本人土地不依計畫使用,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同案徵地已約於98年1月興建道路完成)。」再審被告全未答辯(按為無法答辯),被攻無防卻能贏,且判決理由又經反駁如上,足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下:
1、證物一之圖1為都市計畫圖,該圖系爭地號東側邊長近由再審原告依圖量得並標示約為10.5公尺,圖2為逕為分割地籍圖其相應邊標示約為7.0公尺,兩圖竟相差約3.5公尺,因先有都市計畫圖再依該圖測定都市計畫樁後依樁位進行地籍圖分割,故分割圖與計畫圖不符即為分割圖錯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
2、97年11月21日復議會有陳瑞強及徐寶璋2委員,渠等未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迴避,故原處分為無效文書。
(五)再審被告既無法提出再審原告自測圖錯誤之處,故83年逕為分割錯誤確為實情,依自測圖應再補償丙○○(38.72-16)×1200×1.4=38,170元、乙○○(77.33-49)×1200×1.4=47,594元。另賠償請求部分,除原再審之訴已請求20,200元(包括:⑴撰寫陳情書共19次、訴願書1次、行政訴訟起訴狀1次,浪費撰文時間、郵資、電話連繫等平均每次以600元計,共12,600元;⑵再審原告自測地籍圖費用,比照再審被告轄屬鑑界複丈費4,000元【被告轄屬則依2筆計則8,000元】;⑶參加再審被告97年11月21日複議會(高雄至太保)1次工資車資1,800元;及⑷行政訴訟出庭2次工資車資1,800元),尚須賠償增加部分,包括⑴原審98年7月28日、98年8月25日、98年9月4日、及98年10月7日到庭工資車資比98年6月3日原訴預定2次增3,600元;⑵依再審到庭次數工資車資每次以1,800元計;及⑶由於再審被告以98年4月9日不實之補充答辯致再審原告敗訴,故應再賠償自98年5月22日訴願決定至本再審判決日止之精神撫慰每月每人(2位再審原告)2,000元計。
(六)再審被告有答辯部分之反駁:
1、再審原告於98年9月4日第3次準備程序庭,提出早期描自大林地政事務所未破損時之地籍圖,該圖原地籍線與再審被告提出之圖均能吻合,與該所500磅原圖影本亦能吻合,況98年12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80189947號答辯狀亦稱:
「雖原圖折破損,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故c92至s168之圖上距離較實地距離(座標反算)短約2.673公尺是分割錯誤之明證,伸縮誤差之說難為行家所接受矣!又其實83年逕為分割係使用500磅之原圖紙並未破損,可見再審被告不按實答辯,縱原圖破損,亦應丈量實地徵收面積作為補償以符實際。
2、再審被告96年1月30日府交企字第0960006955號函附資料稱鑑界費由再審被告負擔,時經3年何不鑑界(96年7月5日府交企字第0960007339號函亦再如上示民)。又再審被告既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然未會同再審原告不符程序,且實地檢測圖經多次陳情仍不提供給再審原告,如何證明分割無誤。另再審原告主張會同丈量實地s168至界址點13之距離,再審被告亦不採納,測量爭議應先會同再審原告實地丈量,若尚有爭議方另尋公正機關協助,簡單測量一段距離不先自行為之乃怠忽職守,何先勞中央級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3、同是政府公布之圖籍,被再審原告發現地籍分割圖與都市計畫圖兩圖差約3.5公尺,再審被告貴為地政主管機關不思面對,另既無法就再審原告自測圖找出錯誤之處,何尚責再審原告之圖不具公信力。
4、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之迴避係防止公務員任委員時對親人之可能圖利,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乃規範委員對自己之可能圖利,若應迴避之委員不迴避亦將影響其他委員不公正審議,故兩者並非相同,該規程為特別法應適用之。而委員中之地政主管徐寶璋及83年分割時大林地政事務所之代理主任陳瑞強等2人,為對該議案具有利害關係人何能不自行迴避?
(七)系爭土地北端為現有農路,再審被告因未與其餘徵收土地同時施作道路,故該農路西端低於新完工之路面約0.5公尺,且該系爭土地同為都市○○道路系統,必須路面平順不可有0.5公尺之高低差方為正確無疑。又系爭土地南端迄今未開闢道路,何存「併完成作道路使用,並無不依徵收計畫使用情事」。再審被告把未依計畫使用之事實寫成併完成作道路使用乃歪曲事實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撤銷;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再審原告丙○○38,170元、乙○○47,594元之處分;⑷請求判決再審被告賠償如(五)部分所載之金額。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大林地政事務所於83年間將系爭土○○○鄉○○○段197之5及228之5地號等2筆土地逕為分割為道路用地,並核發所有權狀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當時無異議,其分割成果已告確定。又再審被告為興辦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於95年12月20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中,再審原告即就系爭土地地籍分割提出質疑,嗣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依據都市計畫中心樁位辦理地籍檢測,檢測結果該土地83年逕為分割成果並無錯誤。另再審原告一再指稱都市計畫樁位滅失疑義,亦經交由再審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錄案處理,並經該處協調重劃工程處進行樁位恢復完成,復經大林地政事務所依據該處檢送之中正大學特定區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分割亦無錯誤。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時之都市計畫樁編號C92至S168之圖上距離與該2支樁用座標反算之距離不符,係因都市計畫樁編號C92及S168分別位於日據時期舊地籍圖2個破損區塊內,所以2樁之圖上距離與座標反算之距離會有接合伸縮誤差存在。
(三)再審原告一再請求會同丈量實地S168至界址點13之距離與分割圖比對即知分割有無錯誤,實非檢測測量疑義之方法,是以鈞院曾先後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測量,因再審原告不願先行墊付鑑定費用而作罷,然本件之癥結點在於分割測量成果兩造有歧見,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測繪業務督導及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檢測成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再審原告應信賴鈞院囑託該中心鑑測成果,否則再審原告依其自行檢測方式認定,一者不具公信力,再者其所質疑之測量分割成果及衍生之其他論點云云,亦只是再審原告個人感受之陳述,對本件之測量疑義仍無法獲得釐清。
(四)「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七、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1人。...十一、地政主管人員1人。」「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4條及第8條所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32條明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本件評議委員徐寶璋及陳瑞強係再審被告依上開組織規程第4條分別遴聘之地政主管人員及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渠2人係依法執行復議任務,既與再審原告無任何關係,亦不曾為該復議案件之委任事宜,核無有上開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再審原告訴稱應予迴避云云,容有誤解法令。
(五)關於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辦理「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徵收案,不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該系爭土地位本工程末端,同屬都市○○道路用地,原為既有道路使用,按行政院85年11月15日台85內40498號函示,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故將該等系爭土地納入本工程徵收併完成作道路交通使用,並無不依徵收計畫使用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乃再審原告因與其所冀望者不同,及事實之認定異於其所主張,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為細節爭執,其提起再審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要旨以:「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上開判例經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合憲。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主要理由1.關於:「96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依據都市計畫中心樁位辦理地籍檢測,檢測結果該土地83年逕為分割成果並無錯誤。」「復經.
..,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分割無誤等情...」「證人即...測量課長郭嘉得到庭證稱:...若要確定...有無錯誤,仍應到現場辦理鑑界,...本院曾先後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界測量,因原告不願先行墊付鑑定費而作罷...」「系爭土地面積有無減少,非屬公益事件,本院亦無調查證據必要。」等部分,再審之訴狀已反駁,何仍引為判決理由;2.關於「原告以都市計畫樁位圖及其自測之地籍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83年逕為分割成果有誤...」部分,無法提出地籍圖,如何證明分割無誤,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97年4月2日提出之自測圖從未表示任何意見,該成果應具公信力,故該圖之精度堪以採信;3.關於「至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並無規定『原告之訴駁回』,認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違法云云,係對裁判所引用之法條有所誤解。」部分,連民事訴訟法之準用共40條,沒有1條規定「原告之訴駁回」,何來尚稱「應引用」,實係將「原判決違法說成再審原告誤解」;4.關於「再審原告因拒絕地政機關鑑界測量所生無法確認系爭土地面積有無短少之不利益,應由再審原告負擔。」部分,再審原告一再要求,何以不責再審被告不會同丈量及提出實地檢測圖以證明分割無誤;5.關於「再審被告未將98年4月9日之訴願答辯狀及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6月26日執字第6015號等函文交付再審原告,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該再審被告答辯不實,且證物8之照片為工程完工後於98年3月31日拍攝,非97年6月20日複估時拍攝,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云云。然查,本件並無『偽造或變造行為人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之情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抑且,縱認再審被告未將...補充答辯狀及...予再審原告,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行政法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亦與.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無涉,...』」部分,再審被告將不實之補充答辯狀及照片提供訴願機關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且其不提供再審原告已涉蓄意矇騙,法官憑何容許。又審議規則第26條第2項係稱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之處置,非答辯不實或未將答辯書送再審原告之處置。另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訴願法第76條規定可知,無須已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5.關於「證物2中之圖4及圖5為再審原告自行實測地籍圖,經核與原審卷第11頁原告提出之圖4及圖2相同,故證物2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本院審酌後...」部分,證物2中之圖4為再審被告逕為分割圖,並非再審原告自行實測地籍圖,再審原告一再請求會同實地丈量s168(界址點)至北方界址點3之距離,然原審法官不理,其從未審酌過,為何稱經本院審酌後。依該都市計畫圖相應197之5地號東側邊長約10.5公尺(再審原告自測圖為10.787公尺),而再審被告地籍圖(證物1之圖2)僅約7.0公尺,地籍圖短少約3.5公尺,證明分割錯誤;及6.關於「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部分,再審原告一再不服,必存有冤屈,且再審被告無法答辯,可證明再審原告有理,何以可不行辯論;7.又對於再審原告98年11月30日訴狀,再審被告無任何防禦,原再審判決竟能認定再審被告有理由,且再審原告反駁共10點,原再審判決僅列第10點,其餘9點不審酌等項,據以指摘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上述各項乃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審所為反駁之主張原再審判決不附理由即不予採用,或再審被告於前審並無反駁再審原告之主張,即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正確,並引為本次再審之依據,惟觀本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上揭所述對其所為的反駁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之情形,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行政法院之判決係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之前提下,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非僅以一造之說詞或單以對他造之說詞無答辯即認定事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證物一之圖1為都市計畫圖,該圖系爭地號東側邊長近由再審原告依圖量得並標示約為10.5公尺,圖2為逕為分割地籍圖其相應邊標示約為7.0公尺,兩圖竟相差約3.5公尺,因先有都市計畫圖再依該圖測定都市計畫樁後依樁位進行地籍圖分割,故分割圖與計畫圖不符即為分割圖錯誤」,且「97年11月21日復議會有陳瑞強及徐寶璋2委員,渠等未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迴避,故原處分為無效文書」,是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所稱之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參照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2003年5月初版2刷,第721頁第23行,翁岳生主編);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前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惟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關於「證物一之圖1為都市計畫圖,該圖系爭地號東側邊長近由再審原告依圖量得並標示約為10.5公尺,圖2為逕為分割地籍圖其相應邊標示約為7.0公尺,兩圖竟相差約3.5公尺,因先有都市計畫圖再依該圖測定都市計畫樁後依樁位進行地籍圖分割,故分割圖與計畫圖不符即為分割圖錯誤」之主張,該證物為原再審判決時即已提出,已經原再審判決斟酌過而不採,經再審原告再據此主張,且其所憑者僅是其單方面自行測量之結論,而再審原告單方面之測量並無公正機關之介入,其公信力不足,斟酌此理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再審判決。另再審原告關於「97年11月21日復議會有陳瑞強及徐寶璋2委員,渠等未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迴避,故原處分為無效文書」之主張,並提出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會議委員簽到簿為證,然本件上揭2委員是再審被告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所聘任,業據再審被告以書狀陳述在案,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第4條「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七、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1人。...十一、地政主管人員1人。」、第8條「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之規定可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本即應包括地政主管人員,且本件再審被告所選任之人亦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規定應迴避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查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地籍分割提出質疑,嗣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依據都市計畫中心樁位辦理地籍檢測,檢測結果該土地83年逕為分割成果並無錯誤。另再審原告一再指稱都市計畫樁位滅失疑義,亦經交由再審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錄案處理,並經該處協調重劃工程處進行樁位恢復完成,復經大林地政事務所依據該處檢送之中正大學特定區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分割亦無錯誤,有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附卷可稽,亦即該地籍分割圖已經再三檢測確認無誤,再審原告一再以地籍分割圖s168至界址點13之距離有誤等為由,認為再審被告不願會同丈量即有違反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條例第34條,所屬測量等人員有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並其自測圖才正確等云云,顯是一己之見,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土地位上揭聯外道路工程末端,同屬都市○○道路用地,原為既有道路使用,再審被告依行政院85年11月15日台85內40498號函釋「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之意旨,將系爭土地納入本工程徵收併完成作道路交通使用,並無再審被告所稱不依徵收計畫使用情事。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再審原告丙○○38,170元、乙○○47,594元之處分,及請求判決再審被告賠償如二、再審原告主張
(五)部分所載之金額部分,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誤,故再審原告請求上開賠償,亦無理由,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關於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