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執字第88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經濟部能源局代 表 人 歐嘉瑞 局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門騫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可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雖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上所述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如債權人依已消滅時效完成而債權消滅之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補助款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聲請人並據該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以94年6月17日(94)高行真紀葵94執字第3號債權憑證發予聲請人,並於94年6月20日送達,此業經本院調取94年執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茲聲請人復於99年12月20日以該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扣押相對人於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社股股金債權及存款債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印戳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期間,且參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單,聲請人於收受債權憑證起至提起本件聲請執行之日止,聲請人對相對人並未進行過催討或聲請執行之行為,亦即聲請人在此5年期間並無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故該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公法上請求權,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及說明,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