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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救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本院98年度他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對該部分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度他字第1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他再字第1號予以受理在案,聲請人前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為重度身心殘障人士,且為低收入戶者,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加以釋明,前經本院以:「惟觀之聲請人再審訴狀所載,並未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即難謂合法,即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勝訴希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98年11月9日98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8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裁字第14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亦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本件復提出相同資料仍主張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對上開本院98年度他再字第1號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其聲請自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