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本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本院9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