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計程車牌及執照被吊扣,迄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始撤銷,期間約5年以上,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損失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爰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之裁罰處分及賠償6萬元,因聲請人無資力,乃請求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況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請其查明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函覆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9年4月23日法扶高分字第9900139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則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