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救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穗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10678號信

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號予以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僅泛稱其長期失業,生活困苦,無資力支出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失業認定收執聯為證。核該收執聯內容僅載聲請人之代表人14日之內無法推介就業或無法安排參加職業訓練,其僅足釋明聲請人之代表人現屬無業,惟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因此即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亦未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且該會之函復亦已明確指出,聲請人不具法律扶助之資格,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99年5月27日法扶南成字第0990000068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