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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佳里鎮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府行濟字第0980293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所有「台南縣佳里鎮龍安里16鄰外渡頭8號」房屋,因遭莫拉克颱風侵襲淹水而受有損害,乃於民國98年10月6日傳真申訴函向被告申請災害救助,嗣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認原告並無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核與災害救助辦法等規定不符,爰以98年11月13日所社字第0980016059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政府因八八風災水淹50公分以上發放救災補助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係針對財物之損失,並非人員傷害或死亡之補償,原告所有屋內居家設備等財物,皆遭水淹變成廢棄物,被告規定須水災發生時有居住之現住戶或有長期居住者才可補助,否則完全被排除,顯非合理。原告前揭房屋因受水淹依規定條件、時間、地點提出申請補助,並主動請示是否要將實際受損狀況列冊、拍照存證,被告稱不需要,里辦公處會統一處理。

㈡、被告相關承辦人員,在執行查核補助款發放過程中,完全未連絡及告知真正受災申請戶會同審查,造成同一門牌號,相同居住狀況的另一申請戶有發放4萬元補助款,經原告申訴後,發現錯誤,再發文逕行追繳該補助款,其處理過程顯有嚴重違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10月6日傳真申訴其房屋遭莫拉克颱風侵襲所造成之災害補助乙案,被告經由該里里長、里幹事、鄰長(原告鄰居)訪查結果,認原告平日並無居住於「龍安里16鄰外渡頭8號」之事實,因非居住該址之現住戶,故未核發救助金,並無不合。

㈡、至於與原告同址之訴外人黃陳月秋所申領之淹水救助金,經被告重新審核後,亦經以查無居住事實而通知繳回,訴外人黃陳月秋並已於99年3月30日繳回4萬元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98年10月6日申訴函、佳里鎮龍安里辦公處98年12月4日佳龍辦字第980000196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以訴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否准原告前揭災害補助,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本法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災害防救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台南縣政府因莫拉克颱風淹水造成之災害補助,有關受災戶認定發函責由鄉、鎮公所查核定,是申請人是否符合受災補助之受災戶條件,被告即有審核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辦法所稱之天然災害,指水、火、雹、風、旱、地震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災害救助金之種類及救助對象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豪雨、超大豪雨、颱風或海嘯等特報造成水災,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按臺南縣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本標準所稱水災,指因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造成淹水所致之災害。...災害救助種類如下:...三、住戶淹水之救助。...。」「災害救助對象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2條、第3條亦有明文。再以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第3點第6目亦規定:「災民賑助之種類如下:...六、住戶淹水救助:住戶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是依上開規定,得申請災害救助之對象除其住屋為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外,尚須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始足。

㈢、經查,原告傳真申訴函後,被告經由該鎮龍安里里長、里幹事及16鄰鄰長三度查訪,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於「臺南縣佳里鎮外渡頭8號」之事實,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代理人即原告之子黃立甫於訴願機關行言論辯論時稱:「...我母親與我弟住高雄...。」「我母親有子女四人,除一女居住台北外,其餘三人均居住於高雄,因母親年事已高,不適宜單獨居住,故輪流由子女四人於個人之居住處所加以照顧。」等語,有99年2月5日訴願案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訴願卷可稽,足見原告非屬住屋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至明,是被告否准其申請,核無不合。至同址之訴外人黃陳月秋原所領取之住戶淹水救助金,經被告重核後,亦以查無居住事實不符救助要件,撤銷原核救助並通知其繳回在案,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系爭房屋不符前揭災害救助之要件,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災害救助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