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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祭祀公業羅結代 表 人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220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經被告以民國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7號公告區段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8月3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98年8月18日向被告陳情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南洋杉補償費過低,案經被告以98年8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85022754號函復原告:「...二、本市○○段1597地號土地為獎勵造林地,依據90年2月20日內政部內地字第9060327號函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第3項規定:造林木,按照造林費計算,依法僅能依造林費查估。」原告仍有異議,於98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被告復以98年9月2日府地劃字第0985023911號函復原告:「..

.二、本市○○段○○○○○號土地為獎勵造林地,依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造林木,按照造林費計算。」嗣98年10月16日原告復向被告提出陳情書,案經被告重新審核,因查估面積有誤,乃以98年10月29日府建農字第0985032456號函復原告:「...二、台端陳情南洋杉僅補償86,128元,經重新審核以造林申請面積(4,448平方公尺)計算,更正為105,598元,詳如(修正調查估價表)。.

..四、關於獎勵造林地之林木能否改以景觀花木查估,依據90年2月20日內政部內地字第9060327號函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第3項規定:造林木,按照造林費計算,依法僅能依造林費查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就有關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之查估,係以系爭土地為獎勵造林地,因此地上農作物僅能依照造林木標準查估,惟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係屬私有農地,出租與訴外人羅松雄經管景觀花木之栽植,系爭土地為市區之農耕地,並不符合造林地之規定,顯然屬於一般景觀花木之栽植而非造林,被告並未依事實查估,僅以訴外人羅松雄申請種植南洋杉認定為造林,顯與事實不符。

㈡、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相距在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1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所謂現值,應依農作改良物之種植目的、成長現狀、市場價格評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羅松雄栽植之南洋杉等,係供庭園美化之用,或移植私人庭院、或移植公園廣場、或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美化,並非於數10年或數百年後砍伐為林木用途,自應依照景觀花木標準查估始與事實相符。

㈢、退步言之,內政部頒布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第3目造林木規定:1、無利用價值者,按造林費標準,以查估當時當地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南洋杉樹齡超過10餘年,高大壯碩,被告如何認定「無利用價值」?被告之查估標準顯不能令人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就嘉義市○○段○○○○○號之農作改良物應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第3條第2項景觀花木標準重新查估。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7號公告區段徵收嘉義市湖子內地區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公告內容包括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98年8月3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提出異議。原告於98年8月18日針對公告陳情系爭土地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事宜,案經被告98年8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85022754號函復「本市○○段○○○○○號土地為獎勵造林地,依據90年2月2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9060327號函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第3項規定:造林木,按照造林費計算,依法僅能依造林費查估」。惟原告又於98年8月25日陳情,被告復以98年9月2日府地劃字第0985023911號函復「本市○○段○○○○○號為獎勵造林之造林地,依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造林木,按照造林費計算」。原告復再於98年10月16日陳情系爭土地南洋杉查估補償費事宜,經被告重新審核,前查估系爭土地面積有誤,遂以被告98年10月29日府建農字第0985032456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有誤應予修正,並更正農作物查估補償金額為105,598元,系爭土地地上農作改良物依法僅能依造林費查估。

㈡、查系爭土地於87年2月起,由前承租人羅松雄向被告申請農地造林種植南洋杉核定在案,惟93年3月25日訴外人羅松雄以申請書提出申請,該地因租約終止,原造林地獎勵金及管理義務轉移由原出租人(即原告)繼受,被告依原承租人羅松雄所附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3年3月22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30003889號核定原告與羅松雄租約終止登記函,暨明定由原告承受該地農作物及向被告申請造林補償之雙方終止租約契約書,以被告93年4月2日府建農字第0930038112號函知原告及羅松雄,同意嘉義市○○段○○○○○號土地造林獎勵金及管理義務轉移由原告繼受,同時函知原告應善加管理經營造林,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損毀...,原告對該函核定內容亦未提出異議,且自93年起即逐年領取檢測合格後當年度之造林獎勵金,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本土地為申請造林地,該地上改良物細葉南洋杉為造林木,且不得任意移植。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出租與羅松雄經營景觀花木之栽植...,係供庭園美化之用,或移植私人庭院、或移植公園廣場、或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美化,並非於數10年數百年後砍伐為林木用途。」顯與事實不符。

㈢、按政府獎勵造林措施,並未限於林地或山坡地始可,如平地造林,雖位於平地且屬農地範疇,如符合規定,即可申請造林;系爭土地雖屬農地,惟於87年符合當時農地造林規定,具土地合法使用權人即可提出造林申請;既提出造林申請經核並負經營管理造林義務,且依法領取政府核予之造林獎勵金,該林木當屬造林木,依法並無疑義。又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區徵收用地範圍,被告為區段徵收用地進行農林作物補償查估,系爭土地地上改良物既為造林木,且雖造林約11餘年,然尚未達造林成材年期20年以上,且經現場調查,系爭土地造林木胸徑5至10公分有192株、10至15公分有358株、15至20公分有38株,顯胸徑過小,並無木材市場價格,實無利用價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依內政部90年2月2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9060327號函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第3項規定:「造林木: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計算」;同法第1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復據「嘉義市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禽畜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其他竹木之補償費,按下列規定查估: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計算...。」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0961740413號公告之針葉樹類造林費每公頃235,500元查估計算,以系爭土地面積0.4484公頃,核算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為105,598元,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終止私有耕地租約契約書、被告93年4月2日府建農字第0930038112號函、嘉義市93、94、

95、96、97、98年度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狀陳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南洋杉,應依景觀花木標準查估補償,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相距在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1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定有明文。又「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㈢造林木:1、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標準,以查估當時當地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亦有明定。

㈡、次按政府獎勵造林措施,並未限於林地或山坡地始可,如平地造林,雖位於平地且屬農地範疇,如符合規定,即可申請造林,此觀之獎勵農地造林要點之規定自明。是系爭土地雖屬農地,惟於87年間如符合當時農地造林規定,自可提出造林申請。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出租予訴外人羅松雄之三七五租約耕地,訴外人羅松雄於87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農地造林種植南洋杉,並經核定後種植在案,嗣訴外人羅松雄與原告終止耕地租約,乃於93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將原造林地獎勵金及管理義務轉移由原出租人(即原告)繼受,被告則以93年4月2日府建農字第0930038112號函知原告及羅松雄,同意系爭土地造林獎勵金及管理義務轉移由原告繼受,同時函知原告應善加管理經營造林,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損毀,原告並自93年起即逐年領取檢測合格後當年度之造林獎勵金等情,有訴外人羅松雄87年度獎勵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93年3月25日申請書、被告93年4月2日府建農字第0930038112號函、原告陳情書、嘉義市93、94、95、96、97、98年度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現場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足證系爭土地所種植之南洋杉為訴外人羅松雄依獎勵造林規定所種植之造林木,非屬景觀花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羅松雄經營景觀花木之栽植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土地所種植之南洋杉既為造林木,已如前述,而前開造林約11餘年,然尚未達造林成材年期20年以上,且經現場調查,系爭土地造林木胸徑5至10公分有192株、10至15公分有358株、15至20公分有38株,有嘉義市區徵收用地農林作調查估價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依造林木胸徑以觀,顯屬過小,並無木材市場價格,尚無利用價值。故依內政部90年2月2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9060327號函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第3項、第11條規定造林木: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計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復據「嘉義市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禽畜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其他竹木之補償費,按下列規定查估: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計算...。」是被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0961740413號公告之針葉樹類造林費每公頃235,500元查估計算,以系爭土地面積0.4484公頃,核算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為105,598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南洋杉樹齡超過10餘年,高大壯碩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系爭土地所種植為造林木,爰依造林費計算徵收補償費105,598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第3條第2項景觀花木標準重新查估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