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5號原 告 鄭杉洪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煥智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900072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經被告會同海岸巡防署臺南縣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臺南查緝隊)人員於00000000000000縣○○市○○○街○○號原告住處,查獲其產製私酒數量已逾財政部公告產製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乃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沒入米酒半成品960公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929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19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參照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就沒入之物應核發補償費給原告。
三、被告則以:本案係屬檢舉案件,被告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25點逕予查緝而成案,原告所違反之法條為菸酒管理法,屬行政罰法,而非刑法案件,故被告不受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原告引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主張當事人之「在場權」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等刑事訴訟相關法規,與本案無關。被告係菸酒管理法第2條所稱之主管機關,並依同法第43條規定會同海巡署查緝本案,依同法41條對原告之私酒予扣押並抽樣查核檢驗,且為防止該半成品持續發酵,當場加鹽銷毀該批米酒後責付原告保管。本案所查獲米酒半成品960公升,超過產製私酒供自用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之規定,故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上述處理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4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產製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為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業據財政部93年7月1日臺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在案。則產製私酒供自用之數量超過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即屬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罰。
五、查,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經被告會同海巡署臺南查緝隊人員於98年11月25日至臺南縣○○市○○○街○○號原告住處,查獲其產製私酒之半成品960公升乙節,此有被告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應扣留物品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查獲之私酒半成品經現場採樣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結果,酒精度為
18.5%,此有該所98年12月16日臺菸酒研應字第0980002960號函及其所附化驗報告書等影本附卷足稽。足見本件查獲之私酒半成品已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酒無誤。則原告產製之私酒半成品數量既已逾財政部公告產製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被告對其裁處罰鍰10萬元,並沒入米酒半成品960公升,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六、又按「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並抽樣查核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檢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明定。再按「主管機關辦理菸酒稽查或取締,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函通知受檢業者:(一)受檢業者被舉報有違法行為者。(二)稽查機關依據相關事實,認受檢業者有違法行為者。(三)預先通知有礙稽查之進行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25點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為如何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所為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菸酒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本院自得加以援用。查,本案係屬檢舉案件,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3條規定會同海巡署臺南查緝隊人員查緝本案,並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未經通知原告逕予查緝,又依菸酒管理法41條規定對原告產製之私酒半成品予以扣押並抽樣查核檢驗,且為防止該半成品持續發酵,當場加鹽銷毀該批米酒後責付原告保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再按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違章行為,而非刑事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之適用,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929號及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主張被告對其實施搜索、扣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將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原告,其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違法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產製私酒數量已逾財政部公告產製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沒入米酒半成品960公升,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就沒入之物應核發補償費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