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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代 表 人 陳英忠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堃生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劉金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欠繳民國88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4,448元(含滯納金128元),另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欠繳94至98年使用牌照稅各17,491元(含滯納金2,281元,合計87,455元)。嗣經被告調查發現,劉金明業已於94年3月2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劉婉如等2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遂改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上開使用牌照稅,因原告逾期均未繳納,被告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花蓮行政執行處於98年10月6日以花執平95年牌稅執字第00076377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服務於訴外人佑準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準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命佑準公司按月將扣押金額支付被告收取。原告不服,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98年度東小字第29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劉金明之子,劉金明於86年4月26日與其配偶即原告之母杜素秀離婚後,原告即隨杜素秀共同生活,不再與劉金明共同生活,此有劉金明及杜素秀全戶戶籍謄本可稽。嗣劉金明於94年3月25日死亡,原告未及辦理拋棄繼承,惟亦不曾繼承劉金明名下之遺產,近日原告收受花蓮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欲執行劉金明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汽車使用牌照稅7萬餘元。按訴外人劉金明不曾購買前開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原告亦未曾繼承該車輛,原告與劉金明既非同居共財,亦不曾知悉或繼承該車輛,自無從知悉有該稅捐債務之存在,原告乃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之效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花蓮行政執行處95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外人劉金明欠繳之使用牌照稅,既經被告依法向其繼承人即原告發單開徵、送達取證及移送花蓮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因原告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之復查、訴願程序表示不服,且其異議理由均係被告發單開徵時已存在之事由,原告如有爭議,自當依規定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主張之,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起訴不合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花蓮行政執行處98年10月6日花執平95年牌稅執字第00076377號執行命令說明欄第3點所載「尚欠稅款金額72,820元」,係花蓮行政執行處執行訴外人劉金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欠繳使用牌照稅後之餘額,並非全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欠稅餘額,原告顯有誤解。此外,為瞭解訴外人劉金明之遺產繼承情形,被告乃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經該分局以98年12月29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0980029215號函復被告,內容略以:訴外人劉金明名下遺有車號00-0000、WS-1280及ZW-3200號等3輛汽車,且遺產稅尚未申報。

(三)末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惟原告並未依該條意旨向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程序顯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使用牌照稅負清償責任,並請求花蓮行政執行處95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文規定,須繼承人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足見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者,繼承人所負清償責任,自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戶政連線戶籍資料、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及花蓮行政執行處98年10月6日花執平95年牌稅執字第00076377號執行命令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花蓮行政執行處95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閱明屬實,洵堪認定。又被繼承人劉金明所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欠繳88年使用牌照稅餘額為4,448元(含滯納金128元),另其所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欠繳94年使用牌照稅已經執行清償完畢,95年使用牌照稅經執行後,尚未清償餘額為5,186元,其餘96至98年使用牌照稅各17,491元(含滯納金2,281元)均未清償,上開2部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至98年止,合計62,107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執行扣款明細表、執行案件繳款狀況等影本附卷為憑,亦堪認定。

(三)又查,被繼承人劉金明所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欠繳88年使用牌照稅餘額為4,448元(含滯納金128元),於94年3月25日劉金明死亡,始由原告等繼承人繼承,然因其所欠稅額不高,縱使由繼承人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難認上開情形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況且,被繼承人劉金明所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4至98年之使用牌照稅,係因劉金明死亡由原告等繼承人繼承其財產後,始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換言之,該使用牌照稅係於原告等繼承人繼承後始發生,而非劉金明生前所發生,故非原告繼承自劉金明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則原告若對上開使用牌照稅有爭議,自應循序提起復查等行政救濟,然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4至98年之使用牌照稅,被告均有將稅額繳款書送達原告,因原告未對各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前揭繳款書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是被告以前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花蓮行政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該處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及程序,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使用牌照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請求撤銷花蓮行政執行處對其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因原告未繳納系爭使用牌照稅,乃以前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花蓮行政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該處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及程序,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花蓮行政執行處95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