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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繳納民國97年度及98年度地價稅,其中97年度應納稅款屆滯納期滿仍未繳納,經被告於98年5月2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所有坐落新營市○○段1326、1326之2、1294地號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拍賣,並分別於98年10月27日及12月8日拍定,該院於98年10月27日及12月9日以南院龍98司執南字第57312號函通報被告依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算應課徵之稅款,復經被告先以98年11月10日南縣稅土字第0980066661號函陳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優先參與分配新營段1326、1326之2號土地97年度及98年度地價稅額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618元與次優參與分配新營段1294號土地97年地價稅額及滯納金共計2,997元;再以98年12月21日南縣稅土字第0980075834號函陳報優先參與分配新營段1294號土地97年度及98年度地價稅稅額及滯納金共計5,605元與次優參與分配新營段1326、1326之2號土地97年度及98年度地價稅稅額及滯納金共計31,617元在案。嗣臺南地院於99年1月28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原告地價稅稅額及滯納金優先及次優之受分配款為68,840元(31,617元+31,618元+5,606元),臺南地院於99年3月5日撥付該款項至被告暫收稅款專戶待解繳,經被告查對原告截至解繳日前尚滯欠97年度及98年度地價稅合計為32,815元(於申報參與分配後,臺南行政執行處於99年2月9日及10日已分別扣押收取原告帳戶存款11元及4,396元),受分配款經解繳後尚餘溢撥稅款36,025元,被告即以99年3月26日南縣稅法字第0990103380號函撥還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續行處理。另原告應納98年地價稅繳款書(稅額17,313元)因開徵時係以平信寄發,而非雙掛號方式取證,因該開徵稅款未於繳納期間完納,依規定被告需辦理催繳作業,為求合法取證,被告復於99年2月8日雙掛號送達原告,展延繳納日期為99年2月22日至99年3月23日,惟被告於3月5日已獲法院匯撥之98年地價稅分配款,原告又於99年3月23日繳納98年地價稅,造成重複繳納,被告於代收公庫通報收繳旋即於99年4月8日以南縣稅土字第0990126307號函退還98年重繳之地價稅款17,313元暨利息5元。原告對上揭強制執行及退款等行為均表不服,認為有侵害到憲法所賦予原告之公平權,為此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臺南地院於99年1月28日行文(債權分配表)給予被告,告知分配金額是否正確應於99年2月24日以前提出更正或異議,惟被告明知分配金額有錯誤置之不理,致該院於99年3月5日依照被告所列金額撥付之,待原告於99年3月10日發覺被告超收,被告自知理虧才重新再列分配表,並且承認在該院3月5日撥付給予被告就己超收36,025元無訛。

又原告97年地價稅未繳,被告即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後,向行庫局扣押2筆存款合計4,407元,被告未沖繳該稅款,該項扣押款也是違法超收。另原告依被告繳款書於99年3月23日繳納17,313元亦屬違法超收,無庸置疑。前揭3項超收稅款其計息是依照被告所列於繳款書說明事項第1、2條所載明逾期繳納之罰則。然憲法明定保障人民公平權,原告自有權依罰則反之追償本金及利息,以保權益。

(二)原告欠被告97年度及98年地價稅本稅與滯納金總計37,222元,被告分兩次陳報臺南地院,第1次本稅31,618元、滯納金2,997元,第2次本稅31,617元、滯納金5,605元總計68,840元。被告怠忽職守沒將第1次陳報所欠稅額撤銷,且於臺南地院99年1月28日行文給予被告詢問,陳報稅額是否正確,如有計算錯誤,務必於99年2月24日前提出更正,惟被告置之不理,漠視原告權益,待原告發現有誤,被告竟稱「對於溢收分配款,本屬常態,有錯退還法院即可。」此種服務品質令原告嗤之以鼻。又99年3月23日原告所繳地價稅17,313元,被告是於99年2月10日通知原告應於3月23日以前繳納,然被告於3月10日己知超收36,025元,為何不行文告知本繳稅通知單作廢,且因被告3月10日有列印乙份原告與第三人(顏佑仲)退補稅表,其中原告有退還第三人則須補繳,怕原告與第三人被相互易位,原告才會繳本稅與滯納金。故被告不能怪原告繳本筆稅款。另被告聲明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是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本件很明顯是被告怠職不查之結果才導致計算錯誤。且原告請求利息計算方式是依憲法賦予人民公平權,然被告所陳述計算方式是行政法,惟憲法明定行政法不能牴觸之否則行政法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25元及99年3月5日翌日起每逾2日按稅捐稽徵法應給付原告百分之1計息,逾30日至清償日止則以百分之15計息;(2)被告向原告於99年1月29日在中華郵局存摺扣押11元及99年2月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扣押4,396元合計4,407元及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依上述方式計息;(3)被告於99年2月10日通知原告於99年3月23日以前應繳98年地價稅17,313元,原告依限繳納,本筆超收地價稅17,313元及自99年3月23日翌日起依上述方式計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繳納97年度及98年度地價稅稅額,被告雖依規定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因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並非保證可以充分受償,是被告為保障租稅債權,一方面依法將原告欠繳97年地價稅移送強制執行,另並於法院辦理2次拍賣原告所有新營市○○段1326、1326之2及1294號土地時,被告均陳報原告欠稅款參與分配,嗣後雖因作業時間落差致有溢撥稅款情事,惟被告隨即亦已撥還臺南地院,然陳報參與分配部分,或因原核定稅額更正、欠稅人自行補單繳納、行政執行處執行徵起、查扣欠稅人所得來源及帳戶抵繳等因素,致原陳報參與分配稅款,與執行事件案款解繳時債務人實際欠稅金額不盡相符,故每期(按月)法拍執行事件解繳作業完成後,溢撥稅款退還執行法院重為分配本屬常態,是本件依規定程序作業,核無不法。又98年度地價稅原告已自承99年3月10日知悉有溢撥稅款至被告,卻又於99年3月23日持單(本局99年2月8日送達)繳納,被告得知重複繳納稅款後,即於99年4月8日以南縣稅土字第0990126307號函寄送退稅支票乙張計17,318元(98年地價稅17,313元暨加計利息5元)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超收稅款,核與事實不符,顯係原告誤解,並不足採。

(二)至原告主張溢繳稅款均應自溢繳翌日起每逾2日給付原告百分之1利息,逾30日至清償日止則以百分之15計息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係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並無每逾2日加計百分之1利息退還之規定。另本件臺南地院撥付之款項,被告於解繳入庫前即退還該法院,原告並無溢繳情事,至於98年度地價稅重複繳納,如前所述被告已加計利息退還原告。

(三)綜上,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額,即逕提出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本件係因原告積欠97年度及98年度地價稅稅額,被告為保障租稅債權,分別移送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而作業時間落差致溢撥稅款36,025元,並隨即退回臺南地院重新分配,原告已無溢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加計利息退還之適用,即原告主張溢繳稅款自溢繳翌日起每逾2日給付百分之1利息,依法無據,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狀,並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8日南院龍98司執南字第57312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98年11月10日南縣稅土字第0980066661號函暨所附資料、98年12月21日南縣稅土字第0980075834號函暨所附資料、99年3月26日南縣稅法字第0990103380號函、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99年4月8日南縣稅土字第0990126307號函(含回執)及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係因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履行之訴訟。準此,原告之給付請求權,須依行政法院之判決,直接可以實現者,始得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至若人民之請求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申請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時,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稅款及利息,縱屬有據,其具體數額仍有待行政機關予以核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向被告申請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如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申請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時,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茲原告不由此途,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已有未合。

(二)次按「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可知,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地價稅,稅捐機關得將其欠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或是於普通法院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參與分配,以滿足稅捐機關之稅捐債權,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積欠繳納97年度及98年度地價稅,其中97年度應納稅款屆滯納期滿仍未繳納,被告遂於98年5月21日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嗣原告所有坐落新營市○○段1326、1326之2、1294地號土地經臺南地院拍賣且拍定,該院並於98年10月27日及12月9日以南院龍98司執南字第57312號函通報被告依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算應課徵之稅款,被告遂先以98年11月10日南縣稅土字第0980066661號函陳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優先參與分配新營段1326、1326之2號土地97年度及98年度地價稅額及滯納金共計31,618元與次優參與分配新營段1294號土地97年度地價稅額及滯納金共計2,997元;後再以98年12月21日南縣稅土字第0980075834號函陳報優先參與分配新營段1294號土地97年度及98年度地價稅稅額及滯納金共計5,605元與次優參與分配新營段1326、1326之2號土地97年度及98年度地價稅稅額及滯納金共計31,617元,依上揭說明,亦與法無違。後臺南地院於99年1月28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原告地價稅稅額及滯納金優先及次優之受分配款為68,840元(31,617元+31,618元+5,606元),臺南地院於99年3月5日撥付該款項至被告暫收稅款專戶待解繳,經被告查對原告截至解繳日前尚滯欠97年度及98年度地價稅合計為32,815元(於申報參與分配後,臺南行政執行處於99年2月9日及10日已分別扣押收取原告帳戶存款11元及4,396元),受分配款經解繳後尚餘溢撥稅款36,025元,被告即以99年3月26日南縣稅法字第0990103380號函撥還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續行處理,亦即被告將溢扣之稅額退還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符法制。另原告應納98年地價稅繳款書(稅額17,313元)開徵時係以平信寄發,而非雙掛號方式取證,為求合法取證,被告復於99年2月8日雙掛號送達原告,展延繳納日期為99年2月22日至99年3月23日,惟被告於3月5日已獲法院匯撥之98年地價稅分配款,然原告卻又於99年3月23日繳納98年地價稅,造成重複繳納,被告遂於代收公庫通報收繳旋即於99年4月8日以南縣稅土字第0990126307號函退還98年重繳之地價稅款17,313元暨利息5元(依郵局當期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百分之0.83計算),並有線上核算退稅加計利息及郵局存款利率資料影本附卷可佐,亦於法無違。綜上,被告上揭強制執行及退款等行為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計算有誤,然未於臺南地院詢問陳報稅額是否正確時,提出更正,即有怠為執行職務之違法,且於臺南行政執行處扣押原告2筆存款時,未沖銷該稅款,並對原告98年之地繳稅重複收受,均是違法超收。」云云,惟查,對債務人某一「個別」財產扣押並不表示債權人的債權即可獲滿足,因為可能會有他人參與分配或是扣押金額不足等情形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全部受償,故在強制執行實務上,債權人均會對債務人「所有」財產均執行,以確保其債權可全部實現。是被告在無法確定臺南行政執行處扣押原告2筆存款是否均可分配於被告之前提下,為確保其債權可獲全部實現,未於臺南地院詢問陳報稅額時要求更正分配表,並不違法。且因各執行機關作業方式及時間並不一致,故無可避免會發生因作業方式及時間落差而發生溢撥(繳)之情事,是只要整個執行方法及執行程序無違法之處,即不可因溢撥(繳)就認定是超收違法。

本件整個執行方法及程序並無違誤已如上述,且所有之溢撥(繳)款已分別退還給臺南地院及原告,有被告99年3月26日南縣稅法字第0990103380號函及99年4月8日南縣稅土字第099012630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主張應依據憲法所賦予之「公平權」來計算利息部分,因目前實務及通說均認為憲法之規定不可直接引用為請求之基礎,必須以具體的「法律條文」作為請求依據,據此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提本件給付訴訟,缺乏請求權之依據,其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其主張依據憲法上之公平權請求被告返還如上揭訴之聲明之金額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