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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5號原 告 忠盟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明文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理由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效訴訟部分,雖未經向被告請求確答,惟原告前已另就裁罰處分提起訴願,應認該部分程序瑕疵自已補正。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7月4日在網路(http://www.chungmeng.

com.tw)刊登「陳年老茶」廣告,其內容載有「可降血壓、抗氧化、防止糖尿病、尿酸等多種效能」等文字,經新竹市政府衛生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派員查察後,認原告違規情節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於指定期日陳述意見,被告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3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遭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下稱高雄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經高雄地院裁定移由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農業生物科技之管理技術的網站(WWW.CHUNGMENG.COM.TW)其內容包括蔬菜類、芒果類、荔枝類、鳳梨類、棗子類、木瓜類、楊桃類、花卉類、甜柿類、茶葉類...所有臺灣的農作物生長,開花、結果、高技術性的管理技術,其中在茶葉類係說明茶葉依文獻記載,茶葉可降血壓、抗氧化、防止糖尿病、尿酸,等多種效能。係為細述茶葉本身的特性,並非廣告誇大不實,此網頁係教導農友如何管理農作物,如何經營管理在技術性的進步,並非廣告,僅敘述茶葉之特性。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10月25日91智商0490字第910089309號函第2項第3頁、92年4月2日92智商0490字第9280148120號函、經濟部91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0910612755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理由,本件不應裁罰。被告97年2月15日高市衛食字第0970005676號函認原告於96年7月4日在網址http://www.chungmeng.com.tw上刊登之廣告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確認該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9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將原告之訴以裁定駁回之。」原告訴請撤銷被告3萬元裁罰事件,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復提起本訴,為不合法。又原告敗訴確定後拒不繳納罰鍰,被告於98年間將全案移送高雄執行處強制執行後,經高雄行政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

(二)原告於96年7月4日在網址http://www.chungmeng.com.tw/about.htm刊載內容為「陳年老茶:係經過多年焙火存放,精心特製而成,具有特別潤喉、入口清涼之特色,可降血壓、抗氧化、防止糖尿病、尿酸等多種效能(依據醫學報導)」,同網頁又均載有「茶葉產地說明、『陳年老茶10年...陳年老茶15年...陳年老茶20年』等品項、1斤價格、說明『歡迎茶商、茶友、大量洽購』及原告之公司地址、電話、行動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訊息。該網頁刊登內容顯藉以宣傳茶葉之醫療報導,而達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自與僅單純引用書籍記載及醫學報導說明茶葉功能有所不同。又上開內容已涉及易生誤解之廣告詞句,極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該公司網站上之茶葉產品可預防或治療疾病。

(三)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以:「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內之宣稱預防...或治療疾病之詞句範圍,上開廣告內容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爭執僅為說明非廣告,但整體網頁內容顯示,已達到該產品廣告販售之目的,原告希冀免除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責任,並無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各執前詞爭執,經查: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7年5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5月24日起(原告事務所設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算至同年7月2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前遲至97年7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57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提起本訴,除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外並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之瑕疵,其效果並非即當然無效,應視其瑕疵是否已至無效之程度,亦即縱有瑕疵,若該瑕疵非法律規定應屬無效者,則該行政處分僅生應否撤銷之問題,並非當然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該瑕疵係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謂。本件原告主張其在網站所載內容僅係敘述茶葉本身的特性,並非廣告誇大不實,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10月25日91智商0490字第910089309號函第2項第3頁、92年4月2日92智商0490字第9280148120號函、經濟部91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0910612755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理由,本件不應裁罰云云。惟原告爭執被告裁罰處分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亦非屬首揭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仍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本件並無效原因,原告訴請判決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對上已逾起訴救濟期間,本院無將之轉為撤銷訴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本件原告之訴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為不合法,另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9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