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0號原 告 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
心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訂定之立即上工計畫獲被告核定補助僱用10名失業勞工。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進用訴外人洪嘉宏之僱用補助款,案經被告以原告之申請逾期,不符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定,爰以98年12月23日南業二字第0980033367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原告於98年4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間,響應政府「立即上工」計畫,僱用失業勞工洪嘉宏擔任原告作業員,由於被告所屬臺南就業服務站(下稱臺南就業服務站)通知原告,日後申請補助時,除了檢附薪水明細表外,尚須檢附該僱員具領薪水之證明。因此原告出納人員均於每月15日發放上個月薪水時要求洪嘉宏於當日薪水明細表上簽章認證,以符要求,每月均係依此模式辦理。迨98年11月15日由洪嘉宏簽收10月份薪水明細表後(當時洪員尚在原告處服務)才將所有6個月申請補助資料寄送臺南就業服務站,並非原告無故怠慢送件。如該站不要求由員工簽收後再申報,原告當然可以在98年10月底將該員薪水明細表提前寄發。原告對於其他僱員吳晉元、施福山、許夢麟、鄭琮憲、曾信義等申請補助案,檢送相關資料時,也均依照被告要求檢附薪水清冊簽收證明。
立即上工計畫是政府給失業潮的工人及民間企業的德政,對於響應之民間企業,理應鼎力輔導協助請領手續,詎被告竟反其道而行,百般阻撓補助款之請領,實有違政府德意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助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98年10月14日職業字第0980067353號函略以:前揭計畫所稱「單一計畫執行完畢」係指申請單位於補助額度限制內可多次提出申請,而每1次之申請視為1個計畫,故該計畫之執行應含人員聘僱及離退遞補,直至該計畫受補助人員補助滿6個月或該計畫未僱用(含離退遞補)之職缺失效後始為該計畫執行完畢,即可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定期限申請津貼,又補助僱用「期滿」係指受補助人員補助滿6個月或受補助人員離職後其在職之補助期間,故申請單位之申請補助期限應視個案情形計算其申請津貼期限,並至遲應於本計畫第11點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查立即上工計畫第7點及第11點已明定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計算方式及請款期限,復依職訓局上開函釋內容,本件原告僱用洪嘉宏期滿6個月(補助僱用期間為98年4月7日至98年10月3日),單一計畫已無可再請領補助或遞補之人員,本案計畫於9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未於計畫執行完畢30日內提出僱用洪嘉宏補助款申請(98年11月2日為期間之末日,又該日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而遲至98年11月20日始郵寄送出申請。據此,被告爰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第1項規定,因原告違反本計畫請款期限規定,以98年12月23日南業二字第0980033367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二)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定請款文件應備「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該文件具「受僱者簽名」欄位,原告所稱要求員工簽收乙節,是該文件應請受僱者簽名確認文件內容。原告前於98年4月10日依同一計畫申請訴外人吳晉元僱用補助款時,所提供之吳晉元薪資清冊雖註明部分薪資尚未發放,惟已依吳晉元補助僱用期間(98年2月10日至98年3月11日)計算出薪資數額,並請吳晉元於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上簽名確認,該案在當月薪資發放期日15日前即送出申請,且業經被告核撥補助款在案,是以原告尚非不能本於實際情形提出申請。
(三)另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縱原告與洪嘉宏約定每月15日給付薪資1次,本案亦因原告自身薪資發放期日問題致不能於期限內提出補助款申請,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及立即上工計畫明定之請款期限。且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南業二字第0970019647號函核定工作機會時已於函文說明第8點及第12點再次提醒原告至遲須於僱用期滿30日內提出補助申請;補助款申請文件不齊全者可於接獲通知5日內補正,原告除可本於實際情形提出申請外,遇文件無法備齊時亦可採補件方式辦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陳明,並有原告立即上工計畫僱用名冊、97年立即上工計畫離職人員薪資清冊、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被告97年12月30日南業二字第0970019647號函、98年3月6日南業收字第0980008795號核定文、98年5月5日南業收字第0980015062號核定文、98年12月23日南業二字第0980033367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不爭訴外人洪嘉宏為原告依立即上工計畫申請補助僱用之員工,其補助僱用期間依立即上工計畫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最長為6個月,1個月以30日計算,而原告僱用洪嘉宏得受補助期間為98年4月7日至98年10月3日止等事實。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遲至98年11月20日始郵寄提出補助申請,被告應否准許補助?
五、經查: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各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前,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資格之失業者:....。」「(第3項)申請單位應於所提申請案核定後60日(工作天)內完成僱用,並於完成僱用7日(工作天)內,將僱用人員名單送執行單位;逾期未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第5項)申請單位於原僱用人員離職,應於人員離職當日起60日(工作天)內完成遞補僱用,並於完成遞補僱用7日(工作天)內,將遞補僱用人員名單送執行單位;逾期未完成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第1項)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執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第2項)依下列方式補助申請單位:㈠僱用第3點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失業者,每人每月1萬元。㈡僱用第3點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失業者,每人每月12,000元,及每人每月5千元之僱用訓練津貼。(第3項)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1個月以30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20日而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第1項)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項)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㈠本計畫核准函影本。㈡領據。(附件四)。㈢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附件五)。㈣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號)。㈤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㈥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㈦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之核准函影本。(第2項)前項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5日(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為立即上工計畫第1點、第2點、第5點、第6點第3項、第5項、第7點、第10點第1項第12款及第11點所明定。另職訓局98年10月14日職業字第0980067353號函略以,前揭規定所稱「單一計畫執行完畢」係指申請單位於補助額度限制內可多次提出申請,而每1次之申請視為1個計畫,故該計畫之執行應含人員聘僱及離退遞補,直至該計畫受補助人員補助滿6個月或該計畫未僱用(含離退遞補)之職缺失效後始為該計畫執行完畢,即可依本計畫第11點規定期限申請津貼,又補助僱用「期滿」係指受補助人員補助滿6個月或受補助人員離職後其在職之補助期間,故申請單位之申請補助期限應視個案情形計算其申請津貼期限,並至遲應於本計畫第11點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立即上工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下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之給付行政;實則申請單位進用勞工與否,仍繫於自己之營運需求,國家之補助僅為其決策誘因,申請單位因僱傭契約獲得勞務給付,所應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不因其與政府關係間之補助公法關係而受影響。有關立即上工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申請單位依立即上工計畫提出聘用員工補助申請後,執行單位僅就其是否符合資格及補助員額為審核,至於申請單位獲核定後有無進用勞工之需要及實際僱用情形,均由其自行掌控且自己知之最詳,是立即上工計畫第7點及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人數及經執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並應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包含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之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核乃本此精神並配合國家預算及稽核人力而訂定,其針對每一僱用計畫設定一定申請期間,實為執行立即上工計畫所必要。再者,該計畫乃勞委會事先公布,相關申請條件為申請單位所得預見,申請單位既係以專案方式向執行單位申請進用員額,自能以專案方式給付勞工薪資;再衡諸申請單位請領補助之期間係在僱用期間屆滿後,此時,勞工已依約給付勞務完畢,申請單位亦無不能給付勞工薪資之情形,則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要求申請單位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提出補助申請,所為之期間限制誠屬合理,申請單位如欲請領補助,自應配合辦理,否則即屬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12款所稱違反本計畫規定情事,不得發給補助費。申請單位殊無藉詞其薪資係採取次月15日統一發放,無從在僱用期間屆滿後30日內提出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為由,主張延期申請之餘地。
(三)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23日依立即上工計畫向被告申請補助員額,經被告以97年12月30日南業二字第0970019647號函核定補助10名在案,並於98年2月11日完成王榮邦(訴願決定書誤載為王容邦)僱用及加保作業,王榮邦於98年2月12日離職,原告復於98年4月7日完成洪嘉宏遞補王榮邦職缺之僱用及加保作業,進而於98年11月20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南就業服務站郵寄申請僱用洪嘉宏第1個月至第6個月(僱用期間為98年4月7日至98年10月8日)之僱用補助等情,有原告立即上工計畫僱用名冊、97年立即上工計畫離職人員薪資清冊、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被告97年12月30日南業二字第0970019647號函、98年3月6日南業收字第0980008795號核定文、98年5月5日南業收字第0980015062號核定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案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自98年4月7日至98年10月3日止,已連續僱用洪嘉宏期滿6個月,依前引職訓局98年10月14日職業字第0980067353號函釋內容,本案計畫係於98年10月3日已執行完畢,惟原告未於計畫執行完畢30日內(即98年11月2日為期限之末日,又該日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而遲至98年11月20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定申請期限,被告爰以98年12月23日南業二字第0980033367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訴稱本案需檢附員工本人親自簽名領取完整6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洪嘉宏於98年10月8日才正式滿6個月,因薪資皆為隔月15日領取,故待洪嘉宏簽完98年10月之薪資印領清冊,隨即寄出申請,並未遲寄云云。惟按立即上工計畫第7點規定及被告97年12月30日南業二字第0970019647號核定原告立即上工計畫補助員額函文(見原處分卷第11頁),均已詳載僱用期間係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1個月以30日計算等詞,則本案補助僱用期滿日為98年10月3日甚明。又原告申請洪嘉宏僱用補助,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定之應備文件,雖列明申請單位需檢附薪資印領清冊,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本於實際情形專案辦理,以符規定,衡情亦無不能辦理之情形。末查,本計畫補助員額處分函雖係依98年9月22日修正前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定教示申請單位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且修正後立即上工計畫已放寬申請單位申請補助之期限,亦可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30日內提出申請,本案計畫於98年10月3日即執行完畢,此有僱用名冊查詢作業資料附卷(訴願卷第50-52頁)可稽,原告應於98年11月2日前檢附相關文件提出僱用補助申請,其於98年11月20日(郵寄日期)提出申請,已逾立即上工計畫規定期限,是原告所訴,並非可取。
(五)末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經查,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請領補助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而由原執行單位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尚非申請單位得以訴訟直接請求給付。是申請單位之申請如遭否准,應循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確。然原告卻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系爭補助款6萬元,即有誤用訴訟類型之錯誤。惟經本院通知,原告未到庭,本院無從向原告闡明更正,但因即使原告更正為課予義務聲明,其請求亦無理由,爰仍依原告之聲明予以判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助款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