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3號原 告 甲○○○
之1送達代收人 乙○○弄4之1號被 告 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代 表 人 丙○○ 鄉長上列當事人間救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府研法訴字第0990039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頂潭8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淹水,乃向被告提出淹水救助金之申請,經當地碧潭村村長及村幹事於98年8月17日進行勘查結果,發現住屋淹水未達50公分以上,且未有居住之事實,故判定資格不符。原告復於98年10月9日具文請求被告發放淹水救助金,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提供之電費收據顯示有流動量,認定原告有居住之事實,遂以98年10月19日所社字第0980009694號函核定發放慰問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原告。嗣原告再於98年10月28日檢附淹水照片,向被告申請核發淹水救助金,經碧潭村村長及村幹事於98年11月3日會同員警前往複勘結果,發現住屋淹水確實超過50公分,惟仍無居住之事實,被告乃以98年11月9日所社字第0980010366號函駁回原告所請,並撤銷其98年10月19日所社字第0980009694號函所為發放慰問金3,0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世居並設籍於系爭房屋,此有身分證影本乙紙為憑,且原告之子女亦經常返家務農處理家務,亦為事實。原告住家於9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風災淹水超過50公分,詎碧潭村村長林添丁與村幹事徐義雄怠忽職守並未實際到場勘查,竟誆稱原告住家淹水未超過50公分,此有被告98年10月19日所社字第0980009694號函可證,俟原告向鹿草鄉公所申覆後,村長及村幹事才會同管區警員於98年11月3日至原告住處勘查,確認淹水超過50公分無誤。如前所述,村長林添丁與村幹事徐義雄已失職在先,復向被告陳報原告無居住之事實,致嘉義縣政府拒絕核發莫拉克風災淹水救助金,原告實難甘服。
(二)按經濟部水利署98年9月15日經水防字第09833005720號函檢送「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研商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柒、決議事項:‧‧‧二、具有居住及受災事實之寄居人或租屋人,由村(里)長或村(里)幹事或房東或鄰居認定是否有居住之事實,‧‧‧。」等語。原告曾委請居住於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1鄰7號之鄰居林陳鶴及同鄰4號之1之林賢靖(因每次處理稻穀及雜物耕作均經渠等協助)作證,惟被告並未傳喚渠等作證,殊屬遺憾。綜上,原告上述列舉之事證應已符合災害補助標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關於莫拉克風災淹水補助金之行政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莫拉克風災淹水補助金4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申請災害救助,被告依據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由當地碧潭村村長林添丁、村幹事徐義雄前往勘查,初勘結果記載住屋淹水未達50公分以上,且原告未居住於該處,故判定不符規定,不予救助。嗣後原告檢具淹水照片,再次請求被告發給淹水救助金,被告乃再請村長林添丁、村幹事徐義雄會同警員兼副所長魏振發前往複勘,複勘結果發現住屋淹水雖達50公分以上,然仍未發現原告有居住之事實,並經碧潭村村長於災害勘查表中註記原告「非現住戶,人不在家」等語在案。被告遂以98年11月9日所社字第0980010366號函駁回原告所請,並撤銷其98年10月19日所社字第0980009694號函所為發放慰問金之處分。是被告判定原告不符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規定,不予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98年10月9日及28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書、嘉義縣鹿草鄉98年8月17日及同年11月3日災害勘查表、被告98年10月19日所社字第0980009694號函及同年11月9日所社字第0980010366號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未在系爭房屋居住而否准原告淹水救助金之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因水災致住戶淹水之救助,以實際受災戶數為救助對象,不受一門牌一戶之限制,其救助依原水災災害救助標準,淹水達50公分以上,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2萬元;另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再發放救助金新臺幣2萬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條、第4條第3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48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水災,指因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造成淹水所致之災害。」「災害救助種類如下:‧‧‧三、住戶淹水之救助。」「災害救助對象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2萬元...。」分別為災害防救法第48條、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第6款及第4點第1項第6款對於災害之認定、災民賑助之種類及核給標準亦有相同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得申請災害救助之對象除其住屋為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外,尚須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始為已足。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9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淹水,且其淹水達50公分以上乙節,固有被告98年11月3日災害勘查表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然查,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9日及28日向被告提出淹水救助金之申請後,被告經由當地碧潭村村長及村幹事先後於98年8月17日及11月3日查訪原告住處即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頂潭8號之1,發現原告並無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此有被告98年8月17日及11月3日災害勘查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又按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98年8月莫拉克颱風發生時,其已年逾82歲,此有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再據原告在其98年10月9日提出之申請書中陳稱:其因年紀已大,罹患疾病身體行動不便,以致無法獨居鄉下,然因尚有田產常須照顧偶而仍需返家巡視,每月水電仍然正常繳納,倘無法回家時會由兒女幫忙回去照應等語;復於98年10月22日提出之申請書中陳明:目前因其丈夫已過世,且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然因村內尚有部分田產,除一些委人照料外,每隔些時日,仍需指派兒女返鄉處理農田轉作事宜等語;另於98年12月2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之申請訴願函中亦自承:其因年歲已大,生活無法自理,故由兒女帶至北部照顧,然因碧潭村仍有數畝農田及房屋家產,經常須往返委託農事或耕種轉作照料,倘若無法返回嘉義時,均由兒女返家代為處理等語,此有上開申請書及申請訴願函附原處分卷可佐。足見原告因年事已高,生活無法自理,已由其子女接至北部照顧,其偶而返回系爭房屋僅係為委託他人照料農事,並無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思,是難認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則系爭房屋雖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然因原告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是被告否准其淹水救助金之申請,核無不合。另被告雖曾於98年10月19日所社字第0980009694號函,以原告提供之電費收據顯示電表有流動量,而認定原告有居住之事實,擬發放慰問金3,000元予原告,惟查,原告既自承偶而會回去或由其子女返家處理農務等語,故縱使系爭房屋仍有用電之情形,仍難以此即認定原告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況且,前開函文亦因被告重新認定原告無居住之事實而予以撤銷在案。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並不可採。又按原告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乙節,既經碧潭村村長及村幹事先後2次前往現場查明屬實,且其查證結果核與原告所述其因年事已高,生活無法自理,已由其子女接至北部照顧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未依原告申請傳喚其鄰居林陳鶴及林賢靖等2人作證,對原處分之結果尚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研商會議紀錄,得由村(里)長或村(里)幹事或房東或鄰居認定是否有居住之事實,原告曾委請鄰居林陳鶴及林賢靖等2人作證,惟被告並未傳喚渠等作證,於法未合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不符前揭災害救助之要件,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莫拉克風災淹水救助金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