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9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353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122,326元及被告乙○○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乙○○、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原告爭訟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9,031元,修法前原屬一般訴訟案件(99年度訴字第5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依民國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之規定,本院乃將原案件改分簡易訴訟案件(99年度簡字第139號),而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嗣於99年4月16日追加被告丁○○,認其與被告乙○○對本件債務負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本院認為適當,揆諸前揭明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丙○○、乙○○分別係原告學校正79期學生(95年9月6日入學)、正80期學生(96年9月5日入學),二人分別因無法適應軍校生活、與本身志趣不合為由,申請自願退學,並經原告分別以96年5月25日新主字第0960002121號令、97年9月29日陸校教字第0970004116號令核定自96年5月23日、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嗣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原告在學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其他補助費、年終獎金、教育訓練費及各項減免,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176,705元;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在學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各項減免,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122,326元,而被告丁○○為被告乙○○之父,其於97年9月16日曾簽署切結書,承諾願連帶賠償被告乙○○上開費用。因被告等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謂: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依96年1月9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又同辦法第10條規定:「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即屬有據。經查,本件被告丙○○、乙○○等皆因自願退學,雖被告丙○○主張其係受不當管教而自願退學,惟其並未循法律程序對退學處分有不服之表示,依法自應償還前所受公費,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在無免賠或減免賠償之要件合致下,被告等拒絕償還公費,於法不合。即使被告丙○○主張原告有國賠責任,應予抵銷,然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與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類似,即國家賠償之最終負責者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公務員」,國家與公務員並無分擔額之關係,故由被告丙○○所舉和解書內容所示,其與不當管教之行為人已成立和解,損失已獲賠償,於受償和解金後,被告不得再就上開事件要求原告賠償,亦當然對原告無任何要求賠償之權利,故被告丙○○抵銷抗辯之主張並不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76,705元、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22,326元,均未付分文,依被告等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76,70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22,32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不爭執本件為公法事件及應給付金額為176,705元一
事。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完學業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請求權基礎為行政契約的賠償責任,對此行政法未有明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0條至第227條之2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則按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可知,應認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限。
⒉經查,被告為95年6月30日入學就讀原告第79期之學生,
入學檢查正常。詎於96年3月8日擔任安全士官,因督導缺失,班長韓見利(下稱韓員)於被告下哨後,於寢室命被告於30秒內迅速脫下服裝,被告因未達標準,韓員遂命令被告穿脫數次,最後一次在被告脫至只剩一件內褲時,命被告穿上內務櫃內所有內衣,再換上運動服及球鞋,被告因未達其要求,遂命被告蹲下,雙腿夾緊,縮下顎,兩腳不得超過一塊磚,被告因不耐久蹲,頻頻膝蓋倒地,韓員見被告比入伍生還差,說要被告再重新當一次入伍生,遂再命被告速蹲,屁股離腳跟30公分,兩手伸直切齊膝蓋,上體與地面垂直,被告身感痛苦遂一再跌倒,韓員仍反覆操作,嗣後再命令被告為「入伍生課間休息飲水」,命被告持鋼杯蹲在桌上,加以嘲弄,並命被告裝滿水,以10秒喝完一大杯水,被告因嗆到未一次喝完,韓員遂令被告再裝滿,並複誦「入伍生課間休息飲水」,10秒喝完一大杯水,共喝3至4杯,被告至此已身心俱疲,仍不敢反抗。其後被告跟韓員報備上廁所,韓員限制被告2分鐘內上完,回寢室再繼續操練被告「野外戰鬥課程」之炮擊、核爆。直至當晚1時40分許結束,然韓員恫嚇被告稱:「如果不行,考慮退訓,是否要我帶你向連長說;如果你向連長說我的事,其他三年級學長會怎麼做,我不知道哦。」致被告身心崩潰,恐懼不已,於96年3月28日暈倒,經送高雄802醫院,診斷出胃出血及十二指腸潰瘍,住院8天,於96年4月4日出院,其後被告並另患有缺鐵性貧血。就前開學長不當管教一事,有原告96年5月10日新奉字第0960001855號函為據,且被告與韓員家長於96年6月8日就其傷害被告之行為達成和解。另據知被告當時在學之長官均因督導不周而受有懲戒之處分,故被告在學中受有凌虐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經學長凌虐後,因不確定是否會再次被凌虐,又不確知其他學長及長官可否予以救濟,故自出院以後仍有創傷症候群,此有被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為此於96年5月16日檢具村長證明向原告請求退學,原告則以無前例可循,要求被告應自願退學,被告因迫於身心已無法適應軍校生活,固於96年5月22日申請自願退學,並於96年5月25日經原告核定生效。
⒊綜上所述,被告雖申請自願退學,然該申請之原因顯非健
康身心下之自願行為,而係因原告以學長制為管教所生之不當凌虐,致被告無法繼續軍人生涯,就該原因之發生自不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既設立學長制為學生之管教,自應嚴格督導,卻發生韓員不當管教被告及其他學生之情形,原告對於被告自應負有國家賠償責任,且應認被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可歸責於原告,但因被告年輕識淺,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年內請求國賠,故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為抵銷之抗辯,以免坐視原告將其不當管教所生之惡果轉嫁被告,而失契約公平及合理性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丁○○部分,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核定被告等退學令、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被告乙○○、丁○○申請自願退學切結書等在卷可稽,洵堪信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公費,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十、申請自願退學。」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0款規定甚明。再按「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
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復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條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陸軍軍官學校96年5月25日新主字第0960002121號令、97年9月29日陸官校教字第0970004116號令、被告等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及被告乙○○、丁○○所出具之切結書可稽,又上開公法債務,被告丙○○不為爭執、被告乙○○、丁○○二人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被告丁○○所出具之切結書,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依法尚無不合。惟被告丙○○主張在就學期間遭到同校正77期學長韓員因擔任實習幹部(班長),因未遵守相關規定,96年3月間對其施予不當之體罰,管教失當,致伊心理承受壓力過大,於96年3月28日暈倒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並經診斷出患有十二指腸潰瘍及胃幽門螺旋桿菌感染,伊身心受創,出院後不久遂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於96年5月23日核定退學生效,上開事實有陸軍軍官學校案件調查報告書、96年4月4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96年5月10日新奉字第0960001855號函覆本件事實真相及處置內容及96年5月25日新主字第0960002121號令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韓員確有對被告丙○○施予不當體罰之事實,從而被告丙○○之主張,自足堪採信。按原告身為軍事學校,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故由高年級學生任實習幹部管教低年級學生,固無不妥;惟此學長制之管教權行使應視同學校管教權之行使,故管教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侵害受教者之權利。然本件被告丙○○因遭學長韓員之體罰失當而身心受創,無法完成學業,並在原告指導下自願退學,原告雖得依上開賠償辦法向被告丙○○請求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被告丙○○因此負有此公法上債務之給付責任,惟原告對被告丙○○是項公法上請求權,實源於韓員管教權行使不當所生之結果,而韓員之管教權亦屬原告管教權之延申,是原告對被告丙○○之退學原因,亦難謂無管教失當之過失責任存在。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從而參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對於被告丙○○退學之原因,既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丙○○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則法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具有裁量權。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丙○○對於退學後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6,705元,應各擔負二分之一過失之責。依此計算,則被告丙○○應賠償原告88,35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至於被告乙○○、丁○○部分,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則按上揭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在學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各項減免,合計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費用總額為122,326元。又被告乙○○及丁○○二人雖係分別依不同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上開之金額,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乙○○及丁○○二人雖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其中一人若已為給付,則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併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被告丙○○及乙○○入學與原告所訂立之行政契約及被告丁○○所出具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等各賠償公費,依法即屬有據。惟因原告對於被告丙○○退學之原因,與有過失,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賠償之金額於88,35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丁○○賠償122,32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乙○○及丁○○二人之債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渠等二人雖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則免負給付之責任。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規定,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各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以准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詳如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