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0號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被 告 丙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徐宗睦於民國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於修業期間,因違反校規累計滿3大過而於85年3月29日退學,並經原告85年4月9日(85)尚明字第0959號令核定在案。
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徐宗睦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13,658元。訴外人徐志仁與被告為徐宗睦之父母,徐志仁另簽有入學保證書,同意就徐宗睦在校費用負連帶償還責任。
嗣徐宗睦、徐志仁先後於96年11月22日及98年3月23日死亡,原告遂以:⑴被告為徐宗睦及徐志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承該2人系爭在校費用賠償義務。⑵徐宗睦於00年00月0日出生,退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21條規定,應就徐宗睦系爭在校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90年1月1日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問題,倘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釋同此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
「...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175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72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15年...。」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一節,因該請求權係基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於81年2月27日經被上訴人警專訓字第30299號令予以開除學籍而勒令退學,此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而上開契約請求權並非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性質相似之退稅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該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由上揭函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可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且即使請求權殘餘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仍較5年為長,仍應依原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計算時效。
(二)經查,訴外人徐宗睦出生於00年00月0日,並於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惟其於高級部修業期間,因違反校規累滿3大過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是以,徐宗睦於85年3月29日因不願繼續就讀而退學,並經原告85年4月9日(85)尚明字第0959號令核定在案,自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又自徐宗睦85年4月9日經核定退學迄至本件起訴時止,仍未逾15年,參諸前揭判決實務見解,並無時效可得主張,原告自可為本件請求。
(三)再按,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其權利義務自應由法定繼承人及配偶共同繼承。查徐宗睦於96年11月22日死亡,該當時被告及訴外人徐志仁為徐宗睦之父母,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承徐宗睦前揭在校費用賠償債務。且徐志仁另簽有入學保證書,同意就徐宗睦之在校費用負連帶償還責任,惟徐志仁亦於98年3月2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佐,依當時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繼承徐志仁應負之連帶償還債務。
(四)又徐宗睦於96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雖於97年1月10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聲請。惟查,徐宗睦係出生於00年00月0日,於85年3月29日因不願繼續就讀而退學,並經原告85年4月9日(85)尚明字第0959號令核定在案。
是徐宗睦於退學日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221條規定:「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187條規定定之。」準此,徐宗睦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就上開款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拋棄繼承徐宗睦之遺產無關。因此,被告就徐宗睦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核算,共計213,658元,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被告於徐宗睦入學時一再叮嚀其應認真就學,不可惹事生非。不料仍被退學,被告已感遺憾。又徐宗睦與被告配偶徐志仁相繼過世後,家庭頓失經濟支柱,被告經濟狀況困乏,無力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徐宗睦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原告85年4月9日尚明字第0959號令、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洵堪信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已否對徐宗睦及徐志仁所遺債務拋棄繼承?原告對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被繼承人徐宗睦、徐志仁死亡後,即分別辦理拋棄繼承,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5月12日士院木家真97年度繼字第447號家事法庭通知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6月30日南院龍家儒98繼字第1335號家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2頁)。則被告自不發生繼承被繼承人徐宗睦、徐志仁遺產之效力,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無據。
(二)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宗睦於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並以其父徐志仁為在校費用連帶保證人,嗣徐宗睦於修業期間,因違反校規累計滿3大過,而於85年3月29日退學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徐宗睦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13,658元;而被告為徐宗睦及徐志仁之繼承人,並為徐宗睦退學時之法定代理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1條規定,應就系爭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學保證書、原告85年4月9日尚明字第0959號令為證。然而,本件原告主張給付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前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遞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
原告遲至99年4月27日始起訴(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當然消滅。第以消滅時效旨在對於權利之不行使賦予維持現狀之法律效果。消滅時效期間發生新舊法短長之變動,如新法施行時,依舊法猶有較新法為長之殘餘期間,基於當事人無主觀之權利行使預期,且依舊法之法律效果事實尚未完成,並為貫徹新法施行之效力,應適用新法。上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以此故。本件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不行使期間,未發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時,已有行政程序法消滅時效規定可資適用,當然應予適用,原告主張公法上契約之消滅時效有爭議,應為15年云云,核不足採。又本件適用行政程序法時效規定,係自該法施行起,依該法規定而適用,亦無溯及適用情形。從而,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原告援引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係個案判決之見解,未選編為判例,對本件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契約及繼承、民法第2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