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3號原 告 格麗特實業有限公司
之3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800566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尚鴻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越南生產FRESH CHINESE CABBAGE(大白菜)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96/W J10/1005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704.90.10.00-8號「白菜,生鮮或冷藏」,輸入規定為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重量為21,090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4,186元,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告查驗貨物後,發現實際來貨除原申報大白菜外,另有FRESH CABBAGE(高麗菜)未申報,乃將原申報貨物「大白菜」改列第1項貨物,重量為7,743公斤,完稅價格為70,787元,未申報之高麗菜部分,增列為第2項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04.90.90.00-1號「球莖甘藍、無頭甘藍及類似可供食用蕓苔屬蔬菜,生鮮或冷藏」,輸入規定亦為MWO,重量為16,243公斤,完稅價格為111,370元,因該未申報之第2項貨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之物品,屬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6年10月30日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就第2項貨物高麗菜部分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111,37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7年3月26日高普緝字第0971005725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99510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裁處沒入貨物時,究有無可供沒入之貨品?有無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有未明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新審酌後,作成97年9月11日高普緝字第0971013871號重審復查決定: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處分如下:一、處第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111,370元,並追徵第2項貨物進口稅款28,956元(包括進口稅22,274元、營業稅6,682元)。二、沒入第2項貨物之價額111,370元。原告仍表不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8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634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作成98年4月1日高普緝字第0981001909號重審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另以98年4月27日096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處原告第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111,370元及裁處沒入第2項貨物之價額111,370元,並追徵第2項貨物所漏進口稅款28,956元(包括進口稅22,274元、營業稅6,68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發生時,固然於97年2月27日行政院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前,然而被告仍未對將高麗菜報為大白菜是否符合虛報貨名作出任何解釋,由於「虛報貨名」與「虛報品種(品質)」涉及行為時是否適用懲治走私條例逃避管制之適法問題,被告避而不釋,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又按財政部95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1870號(三清製茶虛報貨名案)、95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3750號(佳陞海產虛報產地案)訴願決定書,該兩件行為時與本件相同,均按97年2月27日前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管制物品」論處,財政部以「...行為人是否違反此等規定(即管制物品)而應受處罰,應視其是否有虛報等違規情事且該情事是否涉及逃避管制而定...從而,何謂『管制』即為本件爭點所在...若進口人虛報貨名或產地,而實到貨物之貨名或產地屬管制貨物或產地,自不生疑義逕依職權認定。惟遇有是否為管制物品之疑義時,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依職權調查證據...。」爰將該原處分(貨物沒入並罰貨價1倍)撤銷,並由被告以漏稅罰處分確定,非以逃避管制論處。準此,本件與三清茶葉案及佳陞雪蟹案同屬93年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定義,且同屬97年2月27日前為被告處分之案件,何以原告請求比照三清茶葉、佳陞雪蟹案作相同之處置,卻為被告所拒絕。查法律追求公平正義,相同事件應有相同處理始合乎比例原則,何以三清茶葉與佳陞雪蟹可因進口時非屬管制物品,而由財政部撤銷處分,而本件亦同屬進口時非管制物品,卻仍依逃避管制論處,原告無法折服。
(二)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係財政部本於職權訂頒之行政規則,且於98年5月2日訂出前揭溯及既往函示,本件越南高麗菜已可排除逃避管制之認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被告應廢止原處分,而不再考慮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裁處之問題,這可由行政罰法第1條(原告誤載為第2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分,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在參據財政部95年9月11日臺財關字第09500414980號函說明二:「(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釋示不一致時)對於未確定案件如何適用後釋示規定,請依下列所述情形分別辦理:(一)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或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尚未作成決定者,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後釋示規定,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另參據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綜上,被告適用行為時93年12月6日臺財關字第90300577360號令釋以逃避管制論固非無據,然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新釋令已另行公告其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公告項目不僅為事實變更,更視同法律變更,原93年舊管制釋令已不再適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被告關自應「廢止」原處分。另查,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參據98年5月5日前揭臺總政緝字第0986002093號函,臺財關字第095004141980號函及刑法第2條,已足令被告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
(三)本件原處分(96年10月30日096年第00000000號)已為98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63490號訴願決定「自行撤銷該處分」,被告既於98年4月1日以高普緝字第0981001909號「撤銷原處分」,則原處分(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即不復存在,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另於98年4月27日096年第00000000號更l處分書為另一新處分書,應適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新管制釋令,新處分成立時,本件高麗菜已非管制物品,應符合行政罰法所稱「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意旨。若被告認定98年4月27日更1字處分書非第1次裁處時點,則依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98年4月27日096年第00000000號更l處分書處分內容比原96年10月30日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加追徵稅款,顯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為違法處分書,應予撤銷。
(四)查本件越南產大白菜由於越南賣方疏忽,漏列其中高麗菜,僅列明大白菜,導致報關行依據越南賣方發票申報,由於高麗菜價格低於大白菜,且本件高麗菜多於大白菜,原告並無故意犯意之誘因,這可由查驗關員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作證表示「當時貨櫃一打開就看見高麗菜,且本件係高麗菜多於大白菜,因此被告並無走私之犯意等語」(詳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5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則高雄地檢署證實本件違規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參據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3直接認定原告無走私犯行,亦證明本件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自應准予免除處罰。準此,高雄地檢署已認定本件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自非該條例所稱管制物品公告之物品,被告依法理應排除逃避管制之處罰。
(五)查高雄地檢署既已認定原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參據行政院臺62法字第5916號函示:「...就法律之適用言,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之事項,適用法律所持見解,如與司法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有統一之必要者,可依憲法第78條後段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7條規定,請求司法院統一解釋。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言,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治國家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準此,被告稱「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分別依照規定處罰,於法應無限制」,顯然見解有誤。被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乃法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倘無證據足以證明構成行政罰與刑罰要件認定事實有相異存在,則兩者所為處罰依據自應一致,始符合法律之安定性,從而經高雄地檢署偵察終結,以走私罪嫌不足,顯示系爭貨物非該條例之公告管制物品,無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適用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資證明原告違規行為並無故意與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本件應免予處罰。
(六)綜上,被告認定本件為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顯與財政部同時期認定三清茶葉案及佳陞雪蟹案有相同案情,不同處理之違失,其與高雄地檢署之認定又有落差,並與農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難認定虛報貨名」並不一致,且變更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構成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原申報進口越南大白菜(FRESH CHINESE CABBAGE)1批,重量21,090公斤,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大白菜7,743公斤,高麗菜16,243公斤,與原申報不符,且系爭匿未申報高麗菜其完稅價格為11萬1,370元,重量為16,243公斤,核屬「虛報貨名」,且為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查上開系爭貨物名稱之爭議,被告除分別於97年6月5日及同年11月25日以高辯前字第0971009847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答辯書答辯綦詳,並經財政部於上開訴願決定書(99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800566170號)確定屬「虛報貨名」在案。
(二)原告所訴另2案(三清茶葉與佳陞雪蟹案),前者來貨申報貨物名稱JASMINE TEA與匿未申報OOLONG TEA同屬茶葉製品,僅加工程度有別,屬虛報品質非虛報貨名,後者申報產地韓國與實際產地俄羅斯,兩者均非管制地區,申報數量、稅率與實際相同,並無偷漏稅款,是故雖有虛報產地情事,尚難認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而予撤銷,另為適當處分。該2案顯然均與本案有別,本案不僅「虛報貨名」且完稅價格(111,370元)及重量(16,243公斤)均已逾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管制進口物品(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規定。故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以96年10月30日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就第2項貨物高麗菜部分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11萬1,370元,併沒入貨物。該沒入貨物因原告申請撤銷扣押,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規定,准其提供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押款放行。故而98年4月27日096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所為追徵稅款部分,乃該進口貨物原本所應繳之進口稅款,尚未繳納,暫以押款放行,所追徵稅款,非額外增加之稅款,與「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並不違背,原告所訴實有誤解。
(三)又本件涉及虛報系爭第2項貨物名稱,其完稅價格逾10萬元,重量逾1千公斤,核屬96年10月11日進口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雖於97年2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限於大陸地區生產者,始有適用。惟依照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及法務部97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函說明三: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時點,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意旨,上開公告內容變更,須於原處分機關為第1次裁處前發生,始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對於已裁處未確定案件則無適用。本件最初裁處時點為96年10月30日(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自無97年2月27日修正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適用,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論處。是以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查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係為行政法規,關於原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所為之罰鍰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乃行政上之處罰,與司法機關對原告代表人或其他案關自然人所為刑事偵查訴追,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又本件雖經司法機關偵結無走私犯行,然並未否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事實,參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6年10月30日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7年9月11日高普緝字第0971013871號重審復查決定書、98年4月1日高普緝字第0981001909號重審復查決定書、98年4月27日096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財政部97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9951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以98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6349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信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規情事?其認定是否與高雄地檢署及農委會之認定有歧異?本件是否有行政院97年2月27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管制物品」規定之適用?被告98年4月27日096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違反相同事件未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經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明確。復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並經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復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規定。又「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為行為時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修正公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定。
(二)次查,原告委由尚鴻公司於96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越南生產FRESH CHINESE CABBAGE(大白菜)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96/WJ10/1005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704.9
0.10.00-8號「白菜,生鮮或冷藏」,經被告查驗貨物後,發現實際來貨除原申報大白菜外,另有FRESH CABBAGE(高麗菜)未申報,未申報之高麗菜部分,增列為第2項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04.90.90.00-1號「球莖甘藍、無頭甘藍及類似可供食用蕓苔屬蔬菜,生鮮或冷藏」,重量為16,243公斤乙節,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大白菜及高麗菜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既如上述歸列不同稅則號別,且其表列貨名一為白菜,一為球莖甘藍,自不因其等科、屬名稱相同,均為十字花科蕓苔屬,遽認原告本件並未虛報貨物名稱。且原告上述未申報之第2項貨物,屬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是本件原告報運前揭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另查,原告之代表人甲○○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本件刑罰與行政罰之主體並非相同,且其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自難僅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遽認原告確無有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規情事。再查,農委會雖曾以97年10月2日農際字第0970152912號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謂:「...故本案進口商以越南高麗菜名目申報越南結球白菜進口情事,其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月4日高普外字000000000號函案情,似皆難認定其有虛報貨名之犯意。」等語,惟嗣另於98年9月11日以農際字第0980061051號函復原告稱:「本會曾於97年10月2日農際字第0970152912號函,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貴公司前涉及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表達意見在案。惟本案涉及海關緝私條例對虛報貨名之認定,行政裁罰之主政機關為財政部,本會非權責機關。」等語,亦有農委會前揭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農委會並非本件行政罰之主管機關,且其前揭函之意見亦僅係供高雄地院刑事審判之參考,況依其函文之意見,亦係認定無虛報貨名之故意(刑事以故意為構成要件),並非認定行為人亦無過失之可能,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罰亦處罰過失犯,是亦無法僅憑農委會上揭函之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說明:...三、至於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惟『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至於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時點,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本部94年12月1日法律字第0940045176號函參照)。是以,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如經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並命另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均仍以行為後至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從新從輕原則之判斷,併此敘明。」亦經法務部97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函釋在案。復查,本件被告最初裁處之96年10月30日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嗣雖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634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作成98年4月1日高普緝字第0981001909號重審復查決定,將上述最初裁處之處分撤銷,並以98年4月27日096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另為處分。雖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定管制物品限於大陸地區生產者,始有適用,觀諸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行政院上揭修正後之公告,雖有利於原告,惟其修正係在被告本件最初裁處即96年10月30日之後,本件自無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適用行政院上揭修正後之公告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按,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除得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於其情事發生5年內,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是行為人申報貨物進口,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沒入之貨物,於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即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因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主管機關除應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外,更應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及營業稅款。另查,原告96年10月11日經被告查獲系爭第2項貨物即高麗菜,重量為16,243公斤,完稅價格為111,370元,於96年10月17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保證金,撤銷扣押,經被告准其提供140,362元(含貨價111,370元、進口稅22,274元、營業稅6,682元)撤銷扣押乙節,亦有原告上述申請書、被告所屬緝案處理組業務課業務2股96年10月19日簽註、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96年10月30日096年第00000000號原處分書,就第2項貨物高麗菜部分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111,370元,併沒入貨物,其中沒入貨物部分,因前述原告已具保領取並處分,致不能沒入,經訴願機關撤銷命另為適當處分,則被告另以98年4月27日096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處原告第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111,370元及裁處沒入第2項貨物之價額111,370元,並追徵第2項貨物所漏進口稅款28,956元(包括進口稅22,274元、營業稅6,682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依法另為合法之處分,並未為更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是被告98年4月27日096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末查,原告所提財政部95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1870號(三清製茶虛報貨名案)及95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3750號(佳陞海產虛報產地案)訴願案,均與本件案情不同,本件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故被告以98年4月27日096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處原告第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111,370元及裁處沒入第2項貨物之價額111,370元,並追徵第2項貨物所漏進口稅款28,956元(包括進口稅22,274元、營業稅6,682元),即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