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59號原 告 王盛發即新國泰醫事檢驗所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健爭審字第0990007637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1日起訴,惟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台北市,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依其立法理由謂:「...二、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於第一項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大部分係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而可能起訴者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投保單位。爰於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係指保險事件而言,本件原告係基於全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其非保險事件之被保險人,亦非受益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