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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5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52號原 告 林基學被 告 臺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施栢齡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府行濟字第0990007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以須經合法訴願及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再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或其提起復查或訴願不合法,又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乃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所有BI-0441號自用小客車之民國93年度牌照稅之繳款書,被告於93年6月送達。原告於93年9月13日依規定在30日內繕具申訴書申請復查,被告卻於93年9月17日以南縣稅消字第0930115782號函回覆,並未依規定製作復查決定書,且於97年6月23日移送強制執行而遭強制扣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歷經四次,訴願決定均未說明理由,而為不受理決定。經查,上開牌照稅之繳款書,其繳款金額並未包含於93年9月送達之罰鍰處分書金額中,即本案(93年度牌照稅案件)應屬尚未經行政訴訟程序駁回,台南縣政府自應受理訴願。依此,前次訴願決定未撤銷本案,則其所為之不受理決定,實屬違反訴願法第79、80、81條之規定,即為無效之決定。本案訴願決定不惟引用法條不當,且監理站亦未依行政程序法送達逾檢而註銷牌照之裁決書,爰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3年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及91年、92年稅額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均撤銷云云。

三、本件原告所有BI-0441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限辦理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於91年5月24日逕行註銷牌照後,復於91年11月23日、93年5月14日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該車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形,乃由上開麻豆監理站移送被告查明後,認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違章事證明確,爰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下同)第3條與第28條規定,分別核處91、92、93年罰鍰及補徵91、92、93年使用牌照稅在案。其中罰鍰部分,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應納稅額3,589元,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2倍罰鍰計7,1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應處罰鍰9,800元;另按91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納稅額742元,92年全期應納稅額7,120元及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應納稅額2,626元,均依同條第2項規定,各處以2倍罰鍰合計20,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經被告以93年8月27日南縣稅法字第0930050700、00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於原告。至於91、92、93年使用牌照稅部分則係分別於95、96年補徵。又原告不服上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業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上訴駁回、97年度裁字第109號及97年度裁字第2636號裁定再審聲請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次,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補徵92年度使用牌照稅7,120元部分,原告亦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南縣政府予以駁回,因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2號裁定可茲參照。

又被告對原告補徵91年度使用牌照稅742元部分(即91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另91年1月1日至11月23日應納稅額6,378元,原告已於92年1月23日繳納,並無異議),原告亦不服,分別於96年間提起復查及訴願救濟,惟原告在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則該處分亦已確定。原告嗣後再對該訴願決定提起再審,亦遭再審駁回,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起訴逾法定期限及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82號裁定可稽,合先敍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關於93年度牌照稅之繳款書,原告於93年9月13日繕具申訴書,被告卻於93年9月17日以南縣稅消字第0930115782號函回覆,並未依規定製作復查決定書部分:

⒈原告所有BI-0441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限辦理檢驗,經

麻豆監理站於91年5月24日逕行註銷牌照後,復於93年5月14日在台北市○○路○○巷劃有紅線禁停標線路段停車而遭舉發。案經麻豆監理站就原告違反牌照稅法部分移送被告查明後,以認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違章事證明確,爰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與第28條規定,分別核處91、92、93年罰鍰。嗣原告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於93年9月13日繕具申訴書,略以其系爭爭輛在紅線禁停標線路段違規停車乙事業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確認為誤開紅單,免予處罰為由,向麻豆監理站提出申訴,並將副本寄送被告。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申訴書之副本後,基於原告對於接獲被告違反牌照稅法之罰鍰處分書尚有疑義,乃於93年9月17日以南縣稅消字第0930115782號函回覆原告,略以:原告車輛在禁停標線路段停車違規情事雖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請監理機關撤銷免罰,惟系爭車輛93年5月14日停放在北市○○路○○ 巷,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且因該車輛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91年5月24日逾檢註銷牌照,復原告使用公共道路屬實,遂依法裁處91年至93年違章罰鍰20,800元,並無不合。原告若有不服處分,請於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繕具復查申請書敘明理由,連同原繳款書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復查等語。準此,原告上開申訴書既非對於被告所作成牌照稅罰鍰處分書不服之復查申請,則被告自亦無從對原告上開申訴書作成復查之決定。申言之,該系爭函文僅是被告對已開立之處分書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執以被告迄今對其93年9月13日繕具之申訴書,並未依規定製作復查決定書云云,顯有誤解。

⒉又原告一再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提

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台南縣政府以98年6月24日府行濟字第0980148189號、98年11月19日府行濟字第0980198809號訴願決定作成訴願不受理在案,此有該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原告重申被告對其93年9月13日繕具之申訴書,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復查決定,再度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以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99年3月19日府行濟字第0990007963號)。原告未查,復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撤銷91度、93年度使用牌照稅(本稅)部分:被告前於96年1月16日同時送達91年、9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原告。原告不服,經向被告提起復查,於申請復查時並未提及復查應納使用牌照稅年度,謹註明詳如附件,其附件亦只檢附91年度之稅額繳款書,然因93年度之稅額亦基於同一違章事實所補徵,故被告於復查審理時,一併為91年度及93年度之審查,並於96年7月30日以南縣稅法字第0960104199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此有被告之送達證書、稅額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在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後,未於法定期日內提起訴願,從而原告91年度及93年度之使用牌照稅補徵之處分即告確定。退萬步言,縱認93年度使用牌照稅額不在原告該次申請復查範圍內,則原告若對該93年度稅額核定有所不服,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內,申請復查。然查,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另提起復查之申請,則該稅捐處分即有效成立,對於人民及行政機關分別具有確定力。基此,原告對於91度、93年度使用牌照稅之行政處分(本稅部分),均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查或訴願程序救濟而告確定,則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91年度罰鍰處分書及92年度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91、92、93年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部分(

原處分為93年8月27日南縣稅法字第0930050700、0000000000號)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訴,提起行政爭訟,業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上訴駁回、97年度裁字第109號及97年度裁字第2636號裁定再審聲請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次,原告對補徵92年度使用牌照稅7,120元部分,原告亦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南縣政府予以駁回,因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2號裁定可茲參照),凡此均有上開法院判決書或裁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撤銷91年度罰鍰處分書及92年度稅額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即難謂其請求為合法,應不予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餘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