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稅務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南市行救字第09926518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繳納98年使用牌照稅,且於民國98年9月24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以98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1,230元1倍之罰鍰11,2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97年12月2日開立之違章罰鍰單並沒有相片做佐證,僅憑與公有停車單位連線調閱資料就來定罪實有失公允。就如同開車不小心闖紅燈或在高速公路超速了,如果沒有交通單位的舉單告發或是自動照相的逕行舉發,其正確與否即有爭執。又97年之牌照稅原告已於98年5月5日繳交完畢,且係在寬限的期間內繳交完畢,理當不受罰。為何事隔3個月(98年8月10日)後,再次收到97年的違章罰鍰單,且寄送的時間點剛好與98年牌照稅催繳期限重疊,有嚴重誤導原告之嫌。另97年12月2日開立之違章罰鍰單,有如瓶中信一樣,讓原告收到的時間長達8個月之久,這讓原告對稅務單位的作業品質不敢恭維。
(二)如果上述的寄發時間點是正確的話,那麼98年9月24日在原告家門口拍攝舉發的照片,理當應於今年99年5月收到才是,為何於98年11月17日就收到呢?且相隔不到兩個月。而一樣的違章罰鍰單為何97年與98年是不一樣的,且相差日期竟然長達半年之久。又為何98年9月24日在原告家門口開立之違章罰鍰單有照片做佐證,而97年12月2日開立之違章罰鍰單並沒有呢?且事隔8個月才讓原告收到此單,原告並不記得有停在被舉發的地點上,如果有相片做佐證,原告也比較能心服口服。
(三)兩次上訴判決的結果都說98年的牌照稅與97年之違章罰鍰單是可以辨認的,且錯在原告。然稅務單位沒有過失嗎?如果不是稅務單位的誤導及寄發時間點太過離譜,原告也不會犯下如此的錯誤,實不應將所有的錯誤都要原告承擔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3月22日送達,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是否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之期限,請予審酌。
(二)實體部分:
1、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因未繳納98年使用牌照稅,且於98年9月24日停放於臺南市○○街○○○號前為被告查獲,有「臺南市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是以,系爭車輛即有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98年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11,230元,核屬有據。
2、系爭車輛98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於開徵期間(即98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前,先以平信方式寄發通知原告繳納,惟無原告如期繳納之資料,被告乃重新補發繳款書,並將繳納期間展延為自98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同年6月26日送達原告設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原告,郵政機關郵務人員遂將上開繳款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原告母親「陳邱春季」,此有「臺南市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車輛98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又道路之定義,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公共水陸道路」係以供公眾通行為重點,與公有之概念尚屬有別;另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均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當然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在內,此觀諸前揭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之意旨自明。本件系爭車輛98年使用牌照稅原告未如期繳納,而於98年9月2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被告查獲,而由卷附之現場稽查照片審視,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街○○○號前之公共道路旁,該路段為舖設有柏油之路面,可供人車通行,並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且緊臨其他道路,進出無礙,足見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核屬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公共道路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至明。是以,系爭車輛98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於98年6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尚未繳納而被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則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裁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11,230元,洵屬有據。
3、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另案97年12月2日被查獲之違章罰鍰案件提出之疑義乙節。該案係因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下稱臺南市審計室)查得系爭車輛有欠繳97年使用牌照稅,並於97年12月2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因認其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遂於98年5月14日以審南市二字第0980000741號函,將違章事證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違章審理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97年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11,230元。
原告於98年8月10日接獲罰鍰繳款書後於98年8月13日繳納在案。嗣經被告重新審核,認臺南市審計室因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規定之「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其於98年5月14日將違規資料移送被告,始係向被告舉發系爭車輛有涉嫌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自應以其移送之日(98年5月14日)為調查基準日,而依被告「徵銷明細檔查詢『查看』」畫面,系爭車輛之97年使用牌照稅係於98年5月5日繳納,係屬在調查基準日前補繳稅款,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乃依職權撤銷原罰鍰處分,並以98年10月29日南市稅消字第0981119035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前揭主張,核與本件之違章裁罰無涉。
4、原告復主張其於98年8月13日繳納之97年使用牌照稅罰鍰當時誤以為是98年之使用牌照稅乙節。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法務部法律決第0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本件系爭車輛98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於同年6月26日送達原告,而97年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係於98年8月10日併同裁處書送達原告,該罰鍰繳款書已註記「違章罰鍰繳款書
」,即與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有明顯不同之處,客觀上可得認識判斷,原告繳納97年使用牌照稅罰鍰,誤以為是98年之使用牌照稅,縱非出於故意,但難謂無過失,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可免除其歸責性,是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系爭車輛9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於98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與原告,則原告未繳稅款,復於滯納期滿日(98年9月16日,復查決定書誤植98年9月14日)後為被告查獲(查獲日:98年9月24日)有逾期未完稅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98年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11,230元,洵無違誤,自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狀,並有被告98年10月21日南市稅消字第0981118546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南市稅務人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現場照片、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3月22日送達原告,而原告則於9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臺南庭收文戳可資佐證,是原告起訴並未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期限,先予敘明。
(二)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而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另「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98年之使用牌照稅未依規定繳納,經被告於98年6月26日將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於原告住所,並註記繳納期限改為「98年7月16日至98年8月15日」,且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並經原告之同居人即原告之母陳秋春季代為收受,有原告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又原告並未在上揭期限內繳納98年之使用牌照稅,業經被告以答辯書狀陳述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徵銷明細檔案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上揭繳納期限後之98年9月24日被查獲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號前,有「臺南市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未於上揭繳納期限內繳納98年之使用牌照稅,已如上述,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即屬「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故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98年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11,230元,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97年開立之違章罰鍰單並沒有相片作為佐證,被告並沒有印象有停放系爭車輛於被舉發地點上,惟該罰單仍已於98年5月5日繳交。」云云,惟查,本件處罰係立基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98年之使用牌照稅且於繳納期限經過後使用公共道路,和原告97年未繳納使用牌照稅而遭違章處罰係屬不同案件,不可混為一談,是據此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97年之違章罰鍰單和本件98年牌照稅催繳單寄送之時間重疊,有嚴重誤導原告之嫌,被告應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觀原處分卷所附被告97年及98年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罰書,其上均有明確記載欠繳之年度別及稅單類別,可明確區別出兩者,並無原告所稱有嚴重誤導原告之情形。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無法誤認兩者,顯見原告有過失情事存在,而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對於原告為本件之裁罰。另縱被告對97年及98年之違章案件處理時間上有落差,亦不能因此免除或減輕原告本件所應受之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未繳納98年使用牌照稅,且於期限屆滿後之98年9月2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98年應納稅額11,230元1倍之罰鍰11,230元,揆諸上揭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