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6號原 告 臺南縣北門鄉公所代 表 人 甲○○ 鄉長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台南縣因民國98年8月8日遭受莫拉克颱風肆虐,各地紛有災情傳出,而北門鄉係屬臨海鄉鎮,水災情況嚴重,因受災對象眾多、災害面積廣闊,為達及時救援、方便救災起見,台南縣政府特就災害救助金之發放為彈性規定,即先由受災戶所在之村幹事實勘出具受災證明,並由申請人切結其為實際現住戶,即由各地鄉鎮公所執行發放災害救助金。被告於98年8月切結其為台南縣北門鄉北門村142號現住戶,並向原告領取莫拉克颱風住屋淹水災害救助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嗣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對資料,查得被告係於98年8月31日災後始於上址分立新戶,被告無權申請及受領系爭救助金,原告遂通知被告繳回其受領之救助金40,000元,惟被告於98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繳回20,000元及8,000元後,餘12,000元,迭經原告以98年11月6日所社兵字第0980010051號函及99年2月9日所社兵字第0990001265號函請被告儘速返還,被告均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台南縣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災害救助金之種類及救助對象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豪雨、超大豪雨、颱風或海嘯等特報造成水災,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門牌為1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茲因98年8月8日台南縣遭受莫拉克颱風肆虐,各地紛有災情傳出,北門鄉係屬臨海鄉鎮,故受災情況嚴重。其時,因受災對象眾多、災害面積廣闊,而為達及時救援、方便救災起見,台南縣政府特就災害救助金之發放為彈性規定,即先由受災戶所在之村里長實勘出具受災證明,並由申請人切結其為實際現住戶,即先予發放。
(二)本件被告於98年8月份以舊戶口名簿影印本,向原告申領莫拉克颱風住屋淹水災害救助金40,000元,並已領取。然事後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對資料,被告係於98年8月31日水災後始辦理分戶,被告並無權申請及受領系爭救助金,至為顯然。經原告電話通知請其繳回救助金,被告於98年9月4日繳回20,000元,並切結將於98年9月20日及10月20日繳回賸餘20,000元,惟其僅於98年10月12日再繳回8,000元,原告遂99年2月9日函請被告繳回其所不法受領之救助金,回執聯亦已簽收。是以,本件被告明知其事後辦理分戶,依台南縣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無權申請及受領系爭災害救助金,惟其卻仍向原告提出申請,並提出不實的書面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對其發放,被告此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被告撤銷核准發給救助金之行政處分,悉屬合法;同時,系爭授益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被告自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因水災致住戶淹水之救助,以實際受災戶數為救助對象,不受一門牌一戶之限制,其救助依原水災災害救助標準,淹水達50公分以上,每戶最高發給新台幣2萬元;另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再發放救助金新台幣2萬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條、第4條第3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台南縣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災害救助金之種類及救助對象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豪雨、超大豪雨、颱風或海嘯等特報造成水災,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門牌為1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故原告依據台南縣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5款及前揭法令規定,就其轄區莫拉克颱風淹水受災戶淹水救助金發放金額為4萬元,且依前揭法令規定,得申請災害救助之對象雖不受一門牌一戶之限制,惟尚須為不同獨立生活戶始為已足。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設籍門牌號碼台南縣北門鄉北門村142號之房屋,於9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淹水,且其淹水達70公分,被告切結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現住戶,並向原告申領莫拉克颱風住屋淹水災害救助金4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淹水受災戶淹水救助金申請資料表、實際現住戶切結書、戶口名簿、收據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惟嗣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對資料,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上開房屋淹水時,該屋僅有以凃登發(被告配偶凃美珠之父)為戶長,戶號:R00000000戶,被告係於98年8月31日水災後始辦理分立新戶,此亦有戶口名簿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觀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上開房屋淹水時,既與其配偶之父凃登發為戶長之共同生活戶,而非不同獨立生活戶,自無申請受領災害救助金之權利;嗣原告查明通知其繳回其受領之救助金,被告並以切結書(本院卷第13頁)切結同意繳回,足認原告已撤銷原核發系爭災害救助金之行政處分,該撤銷發給之處分因被告並未依法循求救濟而確定,則被告受領系爭災害救助金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堪予認定,又被告切結後已繳回部分救濟金,尚餘12,000元未返還,亦經原告提出被告98年9月4日切結書、原告98年10月8日所社兵字第0980008845號、98年11月6日所社兵字第0980010051號催告函為證,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則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繳回之災害救助金1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江 幸 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