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己○○被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80319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就系爭房屋之契稅事件與另案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號房屋稅事件,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而向買受人課徵契稅,與另案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號房屋稅事件,被告係基於建築物之使用關係而向所有人課徵房屋稅,二件並非同一或同種類之訴訟,並無合併審理之實益,原告請求併案審理,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6日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村○○路145之8號未保存登記之鐵皮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發給98年6月11日雄院高96執敬字第8555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98年7月10日申報契稅,經被告就系爭房屋現值與拍定金額從低核定契價為新臺幣(下同)3,047,000元,並依契稅條例第3條規定適用買賣稅率6%核課契稅182,8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本件契稅事件,與鈞院另案審理之99年度簡字第17號房屋稅事件,是原告所購之同一房屋,只是一為契稅,一為房屋稅,為免歧異及方便,請併由99年度簡字第17號併案審理。(二)本件原告以3,047,000元向法院拍賣購得之系爭房屋,係於81年間建造,迄今已使用18年,外觀已十分破舊,屋頂有生銹破洞,漏水嚴重,外包鐵皮也有破損及生鏽腐蝕現象,是屬老舊破鐵皮屋,一般民間都認為鐵皮屋使用約20年左右,該老舊破鐵皮屋使用已達18年,僅剩殘餘價值無幾,其外觀價值並未達3,047,000元。原告購買之價值,是包括土地使用權,且該鐵皮房屋基地所在地點,在快速道路四線道旁,因交通便利,且距高雄市、鳳山市才數百公尺,該3,047,000元之買價,絕大部分是包含土地使用之成分,若該鐵皮屋搬到偏僻地點,則僅剩廢鐵價值,連1,000,000元都不到,也沒有人要買,故該鐵皮屋並無3,047,000元之價值。(三)依附近即高雄市小港區鐵屋業者泰郡企業有限公司鑑估,認為一般鐵皮屋壽命約20年,該鐵皮屋之屋樑為鋼架,非鋼樑,依屋頂、鐵柱及外包鐵皮生鏽腐蝕現象判斷,該鐵皮屋之屋齡約18年,使用年數僅剩2年,為十分之一,故該鐵屋殘存價值約為1,000,000元左右,原告請鐵屋業者鑑價其殘存價值也是1,000,000元,合乎行政院發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以6%之契稅稅率計算,其契稅實際應為60,000元,被告課徵契稅達182,820元,顯屬過高。(四)查金屬建造房屋(有披覆處理)之使用年數為20年,此有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憑,此20年之使用年數,合乎常情常理,是金屬製品折舊較快之特性使然,如汽車是金屬製品,百萬車使用10年約只剩10餘萬元,使用20年後要以廢鐵賣,連1萬元都不到,被告謂依照高雄縣政府制訂之自治條例、徵收細則,謂折舊年數是52年,不僅與常情常理違背而與一般人之認知有違,並且沒有科學依據,公家機關不能厚己(如使用10年)以薄人民(如稅收可徵52年),不能有2套標準,而以另1套標準苛待人民致損及人民權益,每年19萬5千餘元之房屋稅,對一般人而言,確是沈重的負擔。(五)原告自98年6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從未承認被告核定之現值,83年核定現值為7,885,900元就太高,而與鋼筋水泥造房屋造價之核定不平等,如一般鋼筋水泥房屋原始造價如為3,000,000元,其課稅現值約折讓核為500,000元(依建造執照所載為準),約為六分之一(即有折扣、折讓),原告現居住之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母親己○○所有),為5層樓之房屋,其造價至少要2,500,000元,惟其課稅現值僅為663,900元。又一般法院拍賣之鋼筋水泥房屋,房屋部分拍價如為2,000,000元,其課稅現值約核為400,000元,此為仲介業所週知之事實,所以鋼筋水泥房屋之課稅現值,約為實際造價支出之五分之一或六分之一不等。本件該鐵皮屋當年原始造價為7、8百萬元,何以課稅現值仍核為約788萬餘元,而沒有折扣、折讓,故原告遭到課稅現值超高之不公。(六)請定期勘驗現場,看該鐵皮屋是否已十分破舊,以便原告整修。並請調查下列證據:(1)請向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查:「請查明貴公會所屬建築師所設計製圖之鋼筋混凝土房屋,其業主實際支出之造價,與建築執照所載之造價,及與稅捐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各是否有差異?其差異程度比例約為多少?」並聲請傳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出庭作證。及請傳喚被告承辦建物課稅現值估價之承辦人、股長或課長作證。(2)請向高雄市房屋仲介業同業公會函查:「請查明法院拍賣之房屋,或一般民間買賣之房屋,其房屋部分之價格,與稅捐機關所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是否有差異?其差異程度比例約為多少?」並聲請傳喚高雄市房屋仲介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出庭作證。及請傳喚被告承辦建物課稅現值估價之承辦人、股長或課長作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60,000元部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契稅條例第1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但依第11條取得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是凡不動產買賣所申報之契價,如有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於審查契價時,除對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外,應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本件原告所標購之系爭房屋,申報移轉價格即拍定價格為3,047,000元,未達高雄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標準價格,即房屋現值為6,823,300元,被告爰按契稅條例第13條及財政部66年3月15日台財稅第31752號函釋等規定,於標購價格低於標準價格時,按其買賣價格計課契稅之規定,核定契價為3,047,000元,並依契稅條例第3條規定適用買賣稅率6%核課契稅182,820元,於法並無違誤。(二)原告主張,依附近高雄市小港區鐵屋業者泰郡企業有限公司鑑估,認為一般鐵屋壽命約20年,故系爭鐵皮屋,已建造使用18年,殘餘價值所剩無幾,被告核定該鐵皮房屋尚有3百餘萬元之價值過高云云,惟查契稅是依核定契價按其移轉原因所應適用之契稅稅率核課,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其契價係以申報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或申報移轉價格擇一從低核定,準此,本案系爭房屋係原告依其自由意願認定其應有之價值主動於98年4月16日以3,047,000元向高雄地院標購取得,經高雄地院以98年6月11日雄院高96執敬字第85552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98年7月10日申報契稅,被告依法自應以拍定金額3,047,000元為準據,核定契價,再依買賣契稅之稅率6%核定契稅稅額182,820元,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契價及契稅之核定,並無何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誤,是原告主張契價太高,致契稅要繳約18萬餘元,洵非有據,委無足採。(三)又按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係經被告執行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分別於83年及89年以現場勘定調查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並按其樓層高度、地段調整率,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及行為時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附表「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等規定評定其房屋現值,並以耐用年數52年,每年1.2%折舊率計算,至98年房屋現值為6,823,300元,此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主檔附卷可稽。是被告依財政部66年3月15日台財稅第31752號函釋意旨,依系爭房屋拍賣價格低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現值,以較低之拍賣價格3,047,000元為核定契價,並依契稅條例第3條規定之稅率核課契稅182,820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鐵屋皮屋使用年限20年計算折舊乙節,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之授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只供營業事業所得稅查核資料時作為計算折舊之標準(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903號及78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契稅之課徵,既以房屋現值為依據,即應依據契稅條例、行為時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附表「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等規定評定其房屋現值,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不足採。是被告既已依查得資料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及行為時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規定評定其房屋之現值,並以較低之拍賣價格為契價核課契稅,於法有據,原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契稅申報書、繳款書、高雄地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登記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契稅建檔及異動查看表、契稅徵銷明細檔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平面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但依第11條取得不動產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契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明定。次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附表一)、『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附表二)定之。」「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枓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分別為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及第4點所明定。又「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其買賣價格高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除當事人自願以實際買賣價格繳納契稅,准按其買賣價格課徵外,應按標準價格課徵契稅,至領買或標購價格低於標準價格者,仍依契稅條例第13條但書規定,按其買賣價格計課契稅。」亦經財政部66年3月15日台財稅第31752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於高雄地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申報契稅,而系爭房屋契稅之計算,係依核定契價按其移轉原因所應適用之稅率核課,而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其契價係以申報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或法院之標購拍賣價格擇一從低核定。本件原告向法院所標購之系爭房屋,申報移轉價格即拍定價格為3,047,000元,未達高雄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標準價格,即房屋現值6,823,300元,被告爰依契稅條例第13條規定及財政部66年3月15日台財稅第31752號函釋意旨,於標購價格低於評定之標準價格時,按其買賣價格計課契稅,乃核定契價為3,047,000元,並依契稅條例第3條規定適用買賣稅率6%核課契稅182,820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皮屋使用已達18年,僅剩殘餘價值無幾,其外觀價值並未達3,047,000元,上述價值,係因其包括土地使用權,且交通便利,否則該屋僅剩廢鐵價值,連1,000,000元都不到,以6%之契稅稅率計算,其契稅實際應為60,000元,被告課徵契稅達182,820元,顯屬過高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鋼造廠房,面積廣達4,750.79平方公尺,經高雄地院於96年12月間囑託許輝隆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4,750,790元,且不包含其占用之土地在內,嗣經高雄地院二次減價拍賣後,由原告於98年4月16日以3,047,000元拍賣取得,此有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高雄地院98年4月3日雄院高96執敬字第85552號公告及98年6月11日雄院高96執敬字第8555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屋價值非低,且原告係依其自由意願認定該屋具有價值,而主動以3,047,000元之高價向高雄地院標購取得,是原告指稱被告以系爭房屋價值3,047,000元,課徵契稅達182,820元,顯屬過高云云,委無可取。
(三)次查,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係經被告執行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分別於83年及89年以現場勘定調查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並按其樓層高度、地段調整率,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及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附表「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規定評定其房屋現值,並以耐用年數52年、每年1.2%折舊率計算98年房屋現值為6,823,300元,此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房屋83年原始造價為7、8百萬元,何以本件課稅現值仍核為約788萬餘元,而沒有折扣云云,亦有誤解。至原告指摘被告應以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鐵皮屋使用年限20年計算折舊乙節。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之授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只適用於營利事業之資產估價;而『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則係台灣省政府基於房屋稅條例第24條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之授權而訂定,適用於房屋課稅現值之評定,二者無論在適用對象以及法令依據等方面,均屬不同。」(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契稅之課徵,被告未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而依據契稅條例、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其附表「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規定評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指訴,亦非可取。
(四)至原告請求勘驗系爭房屋,函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房屋仲介業同業公會,並傳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高雄市房屋仲介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及被告承辦建物課稅現值估價之人員、股長或課長等人乙節。查本件經向高雄地院函查系爭房屋鑑價資料及其拍賣公告,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4月16日雄院高96執敬字第85552號函檢送之鑑價報告、拍賣公告、分配表等資料,可知系爭房屋已於96年12月3日委請許輝隆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為4,750,790元,嗣經法院減價二次後原告拍定價格為3,047,000元,又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不在本次拍賣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老舊,僅殘餘1,000,000元價值云云,並請求勘驗現場,核無可取。又向法院標購之不動產契稅之計算係以申報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或申報移轉價格擇一從低核定,本件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6,823,300元,拍定價格為3,047,000元,其契稅之計算已然明確,原告主張傳喚前述人員調查「貴公會所屬建築師所設計製圖之鋼筋混凝土房屋,其業主實際支出之造價,與建築執照所載之造價,及與稅捐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各是否有差異?其差異程度比例約為多少?」及「法院拍賣之房屋,或一般民間買賣之房屋,其房屋部分之價格,與稅捐機關所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是否有差異?其差異程度比例約為多少?」云云,核與本件契稅之計算無關,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核定系爭房屋契價為3,047,000元,並依契稅條例第3條規定適用買賣稅率6%核課契稅182,82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超過6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