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2號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勞訴字第0980034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郵政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98年2月23日、同年4月23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21日函請原告到場說明或提供勞工出勤表、工資清冊等資料,發現原告之勞工洪媛華、李美華及許溫瑜等3人於98年1月18日當日排定為公休日,然其等3人於該日確有出勤,又其等3人1日之工資各為新臺幣(下同)2,442元、2,144元及2,144元,惟原告僅給付當日津貼9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屬實,被告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10月5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5792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銀元2,000元(折算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身為隸屬交通部之國營事業單位,依郵政法第5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除肩負有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外,尚須受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命令接受委託辦理其他特殊業務,合先敘明。查本件於98年1月5日,訴外人內政部與原告簽訂有「內政部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券運送、發放作業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委託原告辦理「第二階段消費券發放作業」,原告即係根據郵政法第5條第7款規定,受內政部委託辦理「第二階段消費券發放作業」。因此,本件原告於98年1月18日17時30分至20時止,排定原告所屬高雄郵局高雄籬子內郵局(第39支局,下稱高雄籬子內郵局)洪媛華、李美華及許溫瑜等3人點收各發放所繳回未發完之消費券,本質上係受內政部委託執行行政任務,且原告本身並無選擇是否接受委託辦理之權利,性質上即不得與郵政法第5條第1款至第6款之郵政儲匯業務等同視之。另按,依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條之規定,可知原告受託辦理第二階段消費券發放作業,所需之經費來源係來自於內政部所編列之特別預算,而非出自於原告本身。
(二)再按,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一)本案總價款預估:新臺幣壹億柒仟壹佰壹拾萬元(二)計價內容分定額支付及覈實計費,依議約後之單價分析表各項目費用所列辦理。」等語明確,而原告受託辦理第二階段消費券發放作業,其中關於所需人員工作費用,內政部係採440萬元定額支付,而非採覈實計費方式支付,此有「單價分析表」在卷可佐。是可知原告受託辦理第二階段消費券發放作業,無論原告安排若干教育訓練、點交、發放消費券之人次,原告均僅得從440萬元之費用內為支應,而不得據以向內政部請求加價,即原告之人力經費來源與各市公所不同,故相關酬勞發給,原告係比照原告歷年辦理郵政特種考試發放酬勞方式發給,並考量部分員工有休假之需求,乃於事前告知可選擇支領津貼900元或按工作時間選擇補休,原告員工洪媛華、李美華及許溫瑜3人亦均在自由意識下自行決定同意支領900元津貼無誤。
(三)末者,就業務性質方面論之,原告係依郵政法第5條第7款規定,受託辦理第二階段消費券發放作業,性質上與郵政法第5條第1款至第6款之郵政儲匯業務不同,本質上係受內政部委託執行發放消費券之行政任務,為執行公權力行為;就經費來源方面論之,原告受託辦理第二階段消費券發放作業,所給付與原告員工之津貼經費來源均係來自於內政部所編列之特別預算,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不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8年1月18日17時30分至20時止,排定高雄籬子內郵局洪媛華、李美華及許溫瑜等3人點收各發放所繳回未發完之消費券,係為執行公權力行為,且所給予洪媛華、李美華及許溫瑜等3人之津貼亦非屬於工資,則本件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四)查原告公司組織龐大,員工遍佈全省,重要事項規定均以繕發通函,並於原告內部資訊網公告週知。原告所屬各機關之員工如有異議得逕向主管反應。本次發放消費券工作,所需工作時間均已於98年1月15日以郵字第0982800803號函(郵通第1337號函)通知所屬員工,並於原告內部資訊網公告週知,如員工不同意於當日工作,得逕向相關主管反應另派他人支援,原告並無強迫之意。次查,原告因配合國家振興經濟發放消費券政策,接受內政部委託於全國1,200餘處郵局發放消費券,相關發放工作係配合國家重大政策,並非原告各營業部門本職工作,因此,本質上係受內政部委託執行行政任務,且原告本身並無選擇是否接受委託辦理之權利,性質上即不得與郵政法第5條第1款至第6款之郵政儲匯業務等同視之。又基於內政部所核發之經費考量,比照原告歷年辦理考試發給酬勞標準(全日1,800元及便當費100元,半日900元,不另給予補休),發給應得津貼。另據郵政工會建議部分員工希望改以補休辦理,原告亦已透過公司內部資訊網緊急通知全國員工,依員工需求,得選擇領取津貼或按補休辦理。再者,鑑於原告發放消費券之經費來源,係依委託契約規定,採統包制,每發放1筆單價乘以第一階段未領取人數(約200萬人),相關經費復經立法院刪減1,000萬元,故原告公司經費來源已極為有限,且尚未估算多項事務費及什項費用,按所訂津貼發放標準及估算人工費用部分即約需支出6,500萬元,已超過內政部發給原告之經費。
(五)退步言之,縱使鈞院仍認原告於98年1月18日17時30分至20時止,排定高雄籬子內郵局洪媛華、李美華及許溫瑜等3人點收各發放所繳回未發完之消費券,本質上仍係屬履行勞務關係,但依團體協約法第16條團體協約之優越性規定,則本件發放消費券所訂津貼標準及有關員工權益部分,相關函文及資料均有傳真中華郵政工會知悉,與工會達成協議,即員工得選擇按補休或領取津貼方式辦理,足徵原告已與中華民國郵務工會全國聯合會就工時、津貼等勞動條件達成協議。是原告與中華郵政工會所訂之津貼標準應優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則原告公司依協議標準發放津貼,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高雄籬子內郵局所屬勞工洪媛華、李美華、許溫瑜等3人排定98年1月18日為公休日,該3人於當日出勤執行消費券發放工作,惟原告僅發給該3人各900元津貼,未達該3人1日之工資,此有高雄籬子內郵局勞工98年1月份員工值勤詳情表、郵局核發消費券津貼(非固定薪資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員工薪給表附卷可稽,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查,原告從事郵政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受該法最低勞動條件標準之規範,查高雄籬子內郵局98年1月員工值勤詳情表所載,該局所屬勞工既已排定公休日(98年1月1、2、3、4、11、18、24、25、26、27、28、29、30、31日等共14日),該公休日為洪媛華、李美華、許溫瑜等3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休之假日,其等3人既有於假日出勤執行各消費券發放所繳回剩餘消費券點收之事實,故不論時數多寡,均使渠等無法充分運用假日,故縱使該3員於98年1月18日出勤時間未達8小時,原告除發給當日工資外,應再加發1日工資,始符首揭法令規定。再查,該局97年12月份員工薪給表,洪媛華1日工資約為2,442元(73260÷30=2442)、李美華及許溫瑜1日薪資約為2,144元(64305÷30=2144),惟原告僅發給該3員各900元津貼作為工資,核有未符勞動基準法全額給付工資之規定至明,原告違法事實,堪為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此有高雄籬子內郵局勞工98年1月份員工值勤詳情表、郵局核發消費券津貼(非固定薪資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員工薪給表、被告98年10月5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57922號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按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原告罰鍰銀元2,000元(折合6,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明確。上開函釋,係勞委會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所為釋示,而該函釋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二)次查,本件原告所屬員工洪媛華、李美華、許溫瑜等3人係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其3人均於98年1月18日排定例假日公休後,復於同日17時30分至20時出勤,共出勤2小時30分,而洪媛華1日工資約為2,442元、李美華及許溫瑜1日薪資約為2,144元,惟原告僅發給該3員各900元津貼作為工資等情,亦有前述高雄籬子內郵局勞工98年1月份員工值勤詳情表、郵局核發消費券津貼(非固定薪資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員工薪給表等影本附於處分卷可憑。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渠3人之身分為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其有關加班費之事宜,如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從其規定,蓋勞動基準法為其最低勞動條件,復依勞委會前開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意旨,渠等3人於98年1月18日排定例假日公休後,復於同日出勤,縱僅出勤2小時30分,亦應加發一日之工資,惟原告僅發給該3員各900元津貼作為工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高雄市政府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元2,000元(折算6,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三)次按「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一、遞送郵件。二、儲金。三、匯兌。四、簡易人壽保險。五、集郵及其相關商品。六、郵政資產之營運。七、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款相關業務」固為郵政法第5條所明定。惟查,該條係規定原告得承辦業務之範圍,並未規定原告依該條第7款所經營之業務,其給付員工之薪資即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最低標準。且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為保障勞工權益,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該最低勞動標準之保障,並不因原告所承辦業務,其預算之來源是否來自原告所自行編列而有異,亦不因原告承辦該業務之收入,是否超過其應支付員工之費用而有別,質言之,縱原告所承辦業務,其預算之來源非來自原告所自行編列之預算,原告因承辦該業務之收入,不足其應支付員工之費用,亦均與其員工依勞動基準法應受保障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無涉。是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98年1月18日17時30分至20時止,排定高雄籬子內郵局洪媛華、李美華及許溫瑜等3人點收各發放所繳回未發完之消費券,本質上係受內政部委託在執行行政任務,且原告本身並無選擇是否接受委託辦理之權利,性質上即不得與郵政法第5條第1款至第6款之郵政儲匯業務等同視之,且原告受託辦理第二階段消費券發放作業,所需之經費來源係來自於內政部所編列之特別預算,而非出自於原告本身,另原告尚未估算多項事務費及什項費用,按所訂津貼發放標準及估算人工費用部分即約需支出6,500萬元,已超過內政部發給原告之經費440萬元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復按「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如勞動契約有異於該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之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雖為團體協約法第16條規定明確。然觀諸該條之規定,係謂勞動契約之內容有異於團體協約者,無效,惟若符合該條但書規定者,仍屬有效,並非謂有團體協約者,其有優先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效力。是原告另稱:
本件發放消費券所訂津貼標準及有關員工權益部分,原告與工會達成協議,即員工得選擇按補休或領取津貼方式辦理,足徵原告已與中華民國郵務工會全國聯合會就工時、津貼等勞動條件達成協議,是原告與中華郵政工會所訂之津貼標準應優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乙節,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銀元2,000元(折合6,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