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7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5號原 告 臺南縣北門鄉公所代 表 人 甲○○ 鄉長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籍設臺南縣北門鄉北門村143號(下稱系爭房屋),因民國98年8月8日臺南縣遭受莫拉克颱風肆虐,原告承臺南縣政府之命,核定受災戶及發放災害救助金,被告於98年9月10日切結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現住戶,並向原告申領莫拉克颱風住屋淹水災害救助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然事後據原告所屬北門村村辦公處承辦人員於實地訪查後,查知被告僅係戶籍在該地,人則實際未住於該處,非屬現住戶,被告並無權申請及受領系爭救助金,迭經原告以98年11月6日所社兵字第0980010037號函及99年2月9日所社兵字第0990001260號函請被告儘速返還,被告均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98年8月8日臺南縣遭受莫拉克颱風肆虐,各地紛有災情傳出,北門鄉係屬臨海鄉鎮,故受災情況嚴重。其時,因受災對象眾多、災害面積廣闊,而為達及時救援、方便救災起見,臺南縣政府特就災害救助金之發放為彈性規定,即先由受災戶所在之村里長實勘出具受災證明,並由申請人切結其為實際現住戶。

(二)被告於98年9月10日切結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現住戶,並向原告申領莫拉克颱風住屋淹水災害救助金40,000元。然事後據原告所屬北門村村辦公處承辦人員於實地訪查後表示(98年10月8日門北字第131號函),被告僅係戶籍在該地,人則實際未住於該處,非屬現住戶,被告並無權申請及受領系爭救助金,經原告以98年11月6日所社兵字第0980010037號函及99年2月9日所社兵字第0990001260號函請被告儘速返還,被告均未返還,被告明知其非實際現住戶,依台南縣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無權申請及受領系爭災害救助金,惟其卻仍向原告提出申請,並提出不實的切結書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對其發放,被告此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原告據此撤銷核准發給救助金之行政處分,悉屬合法,同時,系爭授益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被告自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之切結書1紙、收據3紙、臺南縣政府98年8月19日府社助字第0980197283號函、98年8月20日府社助字第0980197551號函、98年8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80201238號函、原告98年11月6日所社兵字第0980010037號函、99年2月9日所社兵字第0990001260號函、原告所屬北門村辦公處98年10月8日門北字第131號函及其所附北門村追回88水災家戶淹水補助不合法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因水災致住戶淹水之救助,以實際受災戶數為救助對象,不受一門牌一戶之限制,其救助依原水災災害救助標準,淹水達50公分以上,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2萬元;另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再發放救助金新臺幣2萬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條第3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48條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所稱水災,指因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造成淹水所致之災害。」「災害救助種類如下:...三、住戶淹水之救助。」「災害救助對象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2萬元...。」「災害救助金之種類及救助對象如下:...五、住戶淹

水救助: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豪雨、超大豪雨、颱風或海嘯等特報造成水災,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淹水入屋達50公分以上者每戶發給新臺幣5千元。」分別為災害防救法第48條、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台南縣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5款、第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第6款及第4點第1項第6款對於災害之認定、災民賑助之種類及核給標準亦有相同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得申請災害救助之對象除其住屋為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外,尚須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始為已足。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9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淹水,且其淹水達50公分以上,被告於98年9月10日切結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現住戶,並向原告申領莫拉克颱風住屋淹水災害救助金40,000元,惟嗣經原告所屬北門村村辦公處承辦人員於實地訪查後,查知被告僅係戶籍在該地,人則實際未住於該處,被告應無權申請及受領系爭救助金,迭經原告以98年11月6日所社兵字第0980010037號函及99年2月9日所社兵字第0990001260號函請被告儘速返還,被告均未返還等情,有前述被告之切結書1紙、收據3紙、原告98年11月6日所社兵字第0980010037號函、99年2月9日所社兵字第0990001260號函、原告所屬北門村辦公處98年10月8日門北字第131號函及其所附北門村追回88水災家戶淹水補助不合法名冊等影本附卷可憑。觀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房屋既無居住之事實,自無申請受領系爭災害救助金之權利,嗣經原告查明,並發函催討,足認原告已撤銷原核發系爭災害救助金之行政處分,該撤銷發給之處分因被告並未依法循求救濟而確定,則被告受領系爭災害救助金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災害救助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