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7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寶分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局長,嗣變更為丙○○局長,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國99年7月2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8484號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楊榮茂(92年6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楊榮茂生前滯欠89年度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01,737元(不含滯納利息)逾期未繳納,經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下稱屏東縣分局)於91年11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執執行,僅受償277元,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該處於94年6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屏東縣分局查得原告等人並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且有財產所得,於96年5月11日提出債權憑證,以原告等繼承人為義務人再次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先於97年4月29日以屏執平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3333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金融帳戶存款,因原告甲○○聲明異議,請求暫停該執行命令,案經屏東縣分局同意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原告甲○○薪資完畢再繼續執行,屏東行政執行處乃延至98年12月16日以屏執平96年綜所稅執字第00033338號執行命令,收取前已扣押之原告存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乙○○○之被繼承人楊榮茂,生前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段91地號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之房地,係第三人盧文城所信託登記,因楊榮茂生前負債,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上開房地,不足清償,尚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等30多萬元,楊榮茂於92年6月25日死亡,被告卻對原告甲○○在台灣銀行中屏分行等金融機關之存款查封及對原告乙○○○在台灣銀行高樹分行存款強制執行。
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篇,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1日決議可參。被告所主張楊榮茂欠稅年度為90年等,未見有詳細之計算方式,且年限已久,時效早已消滅,突於98年又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況被告先前同一執行名義,已向原告甲○○執行存款、薪水,應已獲滿足清償,已無欠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屏東行政執行處96年綜所稅執字第00033338號執行命令所憑執行名義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查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楊榮茂滯欠未申報核定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期間為91年8月16日至91年8月25日,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91年8月8日由其配偶即原告乙○○○簽收,合法送達,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經屏東縣分局於91年11月25日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不足清償而於94年6月21日獲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復於96年5月11日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繼承人之財產所得。按原告等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屏東行政執行處就原告名下財產為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本件之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核為91年8月26日至96年8月25日,而屏東縣分局於96年5月11日提出債權憑證再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尚未逾徵收期間,原告主張已罹時效消滅云云,顯係誤解。
㈡、原告主張楊榮茂生前所有台北市○○段○○○○路71號地下室之房地,為第三人信託登記乙節;查該房地因有營利事業設籍營業之事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依公證租賃資料核課楊榮茂租賃所得,並通報屏東縣分局歸課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等繼承人提示與該第三人間民事給付訴訟判決,核與本案無涉,縱提示楊榮茂與第三人所訂契約書,仍難認該屋係屬第三人所有,本件核課登記所有權人楊榮茂之租賃所得,並無違誤。
㈢、末查屏東行政執行處前於97年4月29日以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3333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金融帳戶存款,因原告甲○○於97年5月14日聲明異議,稱其每月薪資經台北行政執行處扣押3分之1及繳納房屋貸款後餘額已難維持生活所必須,請求暫停該執行命令,故屏東縣分局同意俟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完畢再繼續執行,屏東行政執行處乃延至98年12月16日始以屏執平96年綜所稅執字第00033338號執行命令,收取前已扣押之存款;至台北行政執行處扣押原告甲○○薪資之執行命令為96年5月30日北執戊91年地稅執字第00014929號,係受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移送被繼承人楊榮茂滯欠89年度地方稅案所為執行,與本案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撤銷執行名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屏東行政執行處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33338號執行案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以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債權是否業已消滅,即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應否撤銷。經查: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有案,是以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㈡、經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苟於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於執行終結後提起,則無以排除強制執行,此觀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被繼承人楊榮茂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於96年6月14日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經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金融機構存款,已全額清償,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詳(詳本院99年8月17日調查筆錄),並有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稽,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被繼承人楊榮茂滯欠未申報核定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期間為91年8月16日至91年8月25日,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91年8月8日由原告乙○○○簽收,有繳款書及送達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楊榮茂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是本件之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應至96年8月25日止,然屏東縣分局於91年11月25日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不足清償而於94年6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復於96年5月11日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絡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不合;況且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遽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