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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8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戊○○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由邱政茂局長變更為戊○○局長,被告茲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原名楊善棉)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父楊榮茂(92年6月25日死亡)及其母楊王梅玉,因漏報渠等3人之營利、執行業務、薪資、租賃(所得人楊榮茂)、財產交易、其他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1,616,193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經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下稱屏東縣分局)核定漏稅額202,38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72,700元,因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復查而確定在案。由於逾期皆未繳納,屏東縣分局於92年9月將本稅及罰鍰滯欠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甲○○及其母楊王梅玉於92年11月24日就前揭核定漏報之所得,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第三人偽造文書告訴,屏東縣分局乃暫撤回執行,惟法院遲未判決確定,遂再於96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6日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96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6917號及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7512號,該處於98年12月4日以屏執愛96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16917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甲○○每月應領薪津及各項獎金;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及丙○○之父楊榮茂生前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段91地號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之房地,係第三人盧文城所信託登記,因原告父親負債,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上開房地,不足清償,尚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等30多萬元,原告之父於92年6月25日死亡,被告卻於98年對原告甲○○在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欲對原告丙○○薪資和財產強制執行。

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其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篇,但既未明確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1日決議可參。被告所主張欠稅年度係90年度,未見有詳細之計算方式,且年限已久,時效早已消滅,突於98年又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先前同一執行名義向原告兄長楊志仁執行存款、薪水等,應已獲滿足清償,已無欠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屏東執行處96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6917號及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7512號執行名義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欲撤銷之2筆執行名義,係原告甲○○為納稅義務人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原告丙○○並非本案當事人,不具當事人適格,合先陳明。

㈡、原告主張楊榮茂生前所有臺北市○○段○○○○路71號地下室之房地,為第三人信託登記,非其父所有乙節,查該房地因有營利事業設籍營業之事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依公證租賃資料核課楊榮茂各年度租賃所得,並通報屏東縣分局按年度分別歸課楊榮茂89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甲○○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楊榮茂依法應合併報繳)及裁處罰鍰,又原告提示與第三人間民事給付訴訟判決,核與本案無涉,縱提示楊榮茂與第三人所訂契約書,仍難認該屋係屬第三人所有,是核課登記所有權人楊榮茂之租賃所得,並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先前同一執行名義已向原告兄長楊志仁執行存款、薪資,應已獲清償乙節;經查,被告前向楊志仁強制執行乙案,係渠等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楊榮茂生前滯欠之89年度地方稅及綜所稅等稅捐債務而為強制執行義務人,故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楊志仁薪資、屏東行政執行處曾命丙○○到處報告財產狀況及執行楊志仁存款,其執行案號分別為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戊91年地稅執字第00014929號及屏東行政執行處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33338號,是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應係誤認。

㈣、末查原告甲○○滯欠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及繳款書於92年6月6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間皆為9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則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核為92年6月21日至97年6月20日,是本案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移送強制執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尚未逾徵收期間,且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亦未逾執行期間,公法上請求權尚未消滅,訴稱時效早已消滅,顯係誤解。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據以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有效,且原告亦無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故其起訴主張請求撤銷執行名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92年5月28日92年度財綜所字第90092100311號處分書、90年度申報報核定等附於原處分可稽,且經兩造分別以書狀陳明在卷,堪以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債權是否業已消滅,即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應否撤銷。經查: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有案,是以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甲○○(原名楊善棉)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營利、執行業務、薪資所得及扶養親屬楊榮茂租賃薪資、財產交易所得計1,616,193元,被告除核定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72,700元,有被告90年度申報核定、處分書在卷可稽。次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被告前揭補稅核定及罰鍰處分業於92年6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附卷可憑,繳納期間均自9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則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應至97年6月20日屆滿,被告嗣於96年4月10日移送屏東執行處執行,有屏東執行處收文戳章蓋於移送書可稽,並未逾5年之徵收期間,原告主張欠稅年度係90年度,未見被告有詳細之計算方式,且年限已久,時效早已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楊榮茂生前所有台北市○○段○○○○路71號地下室之房地,為第三人信託登記,非其父所有云云;惟查,系爭臺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4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3600分之4410及台北市○○○路○○號地下樓房屋係原告之父楊榮茂以自己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得,且楊榮茂與訴外人盧文城訂有信託契約,依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因信託標的物所產生之稅捐概由甲方(即盧文城)負擔」。又信託法第39條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1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3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原告等依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40條規定,訴請訴外人盧文城負擔系爭房地89年至92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276,880元,及89年至91年因系爭房屋租賃所得負擔之所得稅232,177元,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楊榮茂既因受託取得房屋所有權,並將房屋公證出租,租賃所得復經核課確定,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6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80211609號函附被告卷可佐,則被告據以核定原告甲○○(原名楊善棉)90年度申報核定,並無不合,原告並無舉證該債權有何消滅或有何妨礙執行之情形,徒主張系爭房地,係第三人盧文城所信託登記,因其父負債,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上開房地,不足清償,尚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等30多萬元,因其父於92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竟對之強制執行云云爭議,尚難憑採。

㈣、至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債務人楊志仁薪資乙案,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榮茂於92年6月25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被繼承人楊榮茂生前滯欠之89年度地方稅及綜所稅等稅捐債務,因而執行繼承人楊志仁薪資,有台北行政執行處96年5月30日北執戊91年地稅執字第1492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附於被告卷),其所執行者為89年欠稅,與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無關,原告主張同一債權業經執行楊志仁薪資而消滅云云,容有誤解。

㈤、末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亦即須執行名義所據以執行之債務人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執行名義所載之當事人則不得為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明。查本件原告聲明欲撤銷之執行名義為被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書)及罰鍰處分,其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為原告甲○○,原告丙○○並非本件補稅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亦即其非本件之債務人,其遽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亦即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遽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又原告丙○○並非本件補稅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