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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2號原 告 臺南縣北門鄉公所代 表 人 甲○○ 鄉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南縣因民國98年8月8日遭受莫拉克颱風肆虐,各地紛有災情傳出,而北門鄉係屬臨海鄉鎮,受災情況嚴重,因受災對象眾多、災害面積廣闊,為達及時救援、方便救災起見,臺南縣政府特就災害救助金之發放為彈性規定,即先由受災戶所在之村里長實勘出具受災證明,並由申請人切結其為實際現住戶,即由各地鄉鎮公所執行發放災害救助金。被告於98年8月18日切結其為臺南縣北門鄉北門村316號現住戶,並向原告領取莫拉克颱風住屋淹水災害救助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事後據臺南縣北門鄉北門村村辦公處於實地訪查後認定被告僅戶籍登記在上址,惟實際並未居住於該處,非屬現住戶,被告無權申請及受領系爭救助金,原告遂於98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6日函請被告繳回其受領之救助金4萬元,被告對原告撤銷原違法發放系爭救助金之授益處分,並未提出行政救濟,且對繳回之通知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救助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臺南縣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災害救助金之種類及救助對象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豪雨、超大豪雨、颱風或海嘯等特報造成水災,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門牌為1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茲因98年8月8日臺南縣遭受莫拉克颱風肆虐,各地紛有災情傳出,北門鄉係屬臨海鄉鎮,故受災情況嚴重。其時,因受災對象眾多、災害面積廣闊,而為達及時救援、方便救災起見,臺南縣政府特就災害救助金之發放為彈性規定,即先由受災戶所在之村里長實勘出具受災證明,並由申請人切結其為實際現住戶,即先予發放。

(二)被告於98年8月18日切結其為臺南縣北門鄉北門村108號實際現住戶,並向原告領取莫拉克颱風住屋淹水災害救助金4萬元。然事後據北門鄉北門村村辦公處於實地訪查後表示(98年10月8日門北字第131號函),被告僅係戶籍在該地,人無實際居住於該處,非屬現住戶,被告並無權申請及受領系爭救助金,至為顯然。原告基此,遂於98年11月6日函請被告繳回其所受領之救助金4萬元,被告已簽收催告函。是以,本件被告明知其非實際現住戶,依臺南縣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無權申請及受領系爭災害救助金,惟其卻仍向原告提出申請,並提出不實的切結書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對其發放,被告此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原告據此撤銷核准發給救助金之行政處分,悉屬合法;同時,系爭授益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被告自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元。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臺南縣政府98年8月19日府社助字第0980197283號函、淹水受災戶淹水救助金申請資料表、切結書、戶口名簿、原告98年9月17日所社兵字第098000800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各該函所附具領清冊、臺南縣北門鄉北門村辦公處98年10月8日門北字第131號函、原告98年10月14日所社兵字第0980009137號函及同年11月6日所社兵字第0980010043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在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原告以被告未在系爭房屋居住而撤銷原核准發放被告淹水救助金之授益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救助金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因水災致住戶淹水之救助,以實際受災戶數為救助對象,不受一門牌一戶之限制,其救助依原水災災害救助標準,淹水達50公分以上,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2萬元;另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再發放救助金新臺幣2萬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條、第4條第3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48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水災,指因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造成淹水所致之災害。」「災害救助種類如下:‧‧‧三、住戶淹水之救助。」「災害救助對象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2萬元...。」分別為災害防救法第48條、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第6款及第4點第1項第6款對於災害之認定、災民賑助之種類及核給標準亦有相同規定。故原告依據臺南縣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5款及前揭法令規定,就其轄區莫拉克颱風淹水受災戶淹水救助金發放金額為4萬元,且依前揭法令規定,得申請災害救助之對象除其住屋為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外,尚須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始為已足。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臺南縣北門鄉北門村316號之房屋,於9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淹水,且其淹水達50公分以上乙節,固據被告提出淹水受災戶淹水救助金申請資料表申請淹水救助金共計4萬元,並經原告執行發放在案,已如前述。然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8月莫拉克颱風侵襲上開房屋時,並無居住在該房屋之事實,業據臺南縣北門鄉北門村辦公室勘查認定在案,此有該辦公室98年10月8日門北字第131號函及所附淹水補助不合法名冊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則上開房屋縱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然因被告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14日以所社兵字第0980009137號及同年11月6日所社兵字第0980010043號函請被告繳回上開已核發之淹水救助金,核係表示撤銷原違法發放系爭淹水救助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換言之,上開函乃敍明撤銷之意旨,即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甚為明顯,故此公函即係原告所為具有形成性質之行政處分甚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上開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則被告既未對上開原告函不服,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原發放系爭淹水救助金之授益處分既已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被告自應返還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不符前揭災害救助之要件,而撤銷原違法發放系爭淹水救助金之授益行政處分,則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繳回)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