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5號原 告 陳大仁(原名:陳高向)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曉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段84地號土地重劃差額地價新台幣168,661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前參加嘉義市北興市地重劃應繳之差額地價,經被告開立繳款通知書交由原告自民國72年3月起,每年分2期繳納差額地價,至78年9月止,計分14期繳納。惟原告除第1期至第4期因減徵30%免予繳納外,其餘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198,419元,自第5期起並未如期繳納,經被告自79年6月14日起多次發函催繳,均無結果。嗣被告於94年5月31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112608號函通知原告,限於94年6月8日前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繳清,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94年6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後,原告與該處達成協議分8期繳納,並先行繳納第1期款29,763元(內含執行費用5元),其餘168,661元則未繳納,嗣嘉義行政執行處於99年5月17日以嘉執丙97年費執字第00009376號函移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0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向原告請求給付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經被告逕行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而原告向執行管轄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鈞院為有權受理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1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第3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重劃差額地價之繳款,原告僅於79年6月27日、同年8月3日收受催繳通知,此後迄94年間被告將本件送往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為止,原告並未再接獲任何催繳通知,因平均地權條例並未規定差額地價之追繳時效,則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本件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權最遲於84年間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兩造間就本件差額地價之公法債權債務關係顯然不復存在。
(三)綜上,原告確於79年8月3日收受催繳通知後即未再接獲任何通知,此後被告之請求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本件公法上債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若主張請求通知已合法送達,公法上債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68,661元之公法債權不存在。二、嘉義行政執行處97年度費執字第0000937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前參加嘉義市北興市地重劃應繳之差額地價,自72年3月起,每年分2期繳納差額地價,至78年9月止,計分14期繳納。惟原告除第1期至第4期因減徵30%免予繳納外,其餘差額地價198,419元,自第5期起並未如期繳納,被告曾多次通知繳納,原告均未繳納,嗣被告於94年5月31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112608號函通知原告限於94年6月8日前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繳納,因逾期未繳,被告乃於94年6月20日依法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於接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催繳後逕與該處達成協議分8期繳納,並先行繳納第1期款29,763元(含執行費用5元),由嘉義行政執行處函送被告於97年5月14日入帳,惟原告僅於97年5月繳納第1期款後,即未再繳納,嗣於99年5月嘉義行政執行處將全案移轉原告執行標的物及住居所管轄區高雄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中。
(二)按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納之差額地價之消滅時效,依內政部92年7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52811號函釋:「說明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者,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說明四、...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多配土地而應納之差額地價,如經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土地不得移轉。上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90年1月1日)起,不適用之,應改為移送法務部三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其得移送執行之期間,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始自行政執行法修正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本案係依上開函釋辦理,原告差額地價全部未繳金額198,419元於97年5月與嘉義行政執行處達成分期協議,僅繳納1期尚有7期未繳,若以半年繳納1期,該繳納期限應至100年12月,然原告主張本案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最遲於84年間即罹於時效而消滅,顯無理由。綜上,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仍應由原告繼續繳納應繳之差額地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辦理重劃機關應於重劃土地交接後1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並應於1個月內就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不領取者,提存法院。」為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參加嘉義市北興市地重劃應繳之差額地價,經被告開立繳款通知書交由原告自72年3月起,每年分2期繳納差額地價,至78年9月止,計分14期繳納。惟原告除第1期至第4期因減徵30%免予繳納外,其餘差額地價198,419元,自第5期起並未如期繳納,經被告自79年6月14日起多次發函催繳,均無結果。嗣被告於94年5月31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112608號函通知原告,限於94年6月8日前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繳清,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94年6月20日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後,原告與該處達成協議分8期繳納,並先行繳納第1期款29,763元(內含執行費用5元),其餘168,661元則未繳納,嗣嘉義行政執行處於99年5月17日以嘉執丙97年費執字第00009376號函移轉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等情,此有原告北興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分期繳款表、被告歷次催繳函及94年5月31日府地劃字第0940112608號函、94年6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40112758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嘉義行政執行處94年度費執字第00012591號及97年度費執字第00009376號執行案件卷宗、99年5月17日嘉執丙97年費執字第00009376號函、高雄行政執行處99年度費執字第00074221號執行案件卷宗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可否請求撤銷嘉義行政執行處97年度費執字第0000937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爰分述如下: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175條參照),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及其法律效果,自無該條之適用,而應類推其他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且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自明。
準此,本件系爭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效時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97號、93年度判字第955號判決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及第130條所明定。從而本件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徵收,被告既通知原告自72年3月起,每年分2期繳納,至78年9月止,分14期繳納,則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分別以各期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納之時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重劃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至遲應於93年9月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本件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最遲於84年間即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雖有誤解,惟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確於93年9月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辯稱:系爭差額地價,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繳納,惟均未繳納,被告業於94年6月20日依法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云。惟查,被告自72年3月通知原告分期繳納差額地價起,迄至93年9月間,因原告未依期限繳納,被告雖履次向其催繳,有被告79年6月14日79府地劃字第032695號函、82年4月7日82府地劃字第18035號函、83年10月14日83府地劃字第02335號函、90年4月30日90府地劃字第34531號函、91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10114811號函、92年8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2 0087827號函、93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30033944號函、93年7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30053797號函等附卷可考,惟被告並未依法於催繳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迄至94年6月20日始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所辯尚不足取。被告又訴稱:系爭差額地價,原告於97年5月與嘉義行政執行處達成分期繳納協議,僅繳納第1期款29,763元,尚有7期未繳,若以半年繳納1期,該繳納期限應至100年12月,是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明定。足見,原告於97年5月與嘉義行政執行處達成系爭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之協議,係嘉義行政執行處就有關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准予原告以分期繳納之方式為之,應屬其執行方式之一種,原告告若未依限繳納,嘉義行政執行處得予廢止,繼續強制執行,惟並不因之延長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至100年12月,是被告所訴,亦無可採。
(二)至原告請求撤銷嘉義行政執行處97年度費執字第0000937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乙節。查被告對原告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業於93年9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詳如上述。惟系爭市地重劃差額地價,原告於97年5月間與嘉義行政執行處達成分期繳納協議,業已先行繳納第1期款29,763元,此有被告97年5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70107494號函及原告差額地價繳款書附卷可參。然依民法第144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從而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尚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3號、93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既於系爭市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仍向被告繳納,自不得就該已繳納之價款於事後再向被告主張已罹於時效,並請求撤銷該行政執行程序。況嘉義行政執行處業於99年5月17日以嘉執丙97年費執字第00009376號函將上開執行事件移轉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是原告請求撤銷嘉義行政執行處97年度費執字第0000937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市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重劃差額地價168,661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撤銷嘉義行政執行處97年度費執字第0000937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