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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8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8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勞訴字第0980031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3月15日起聘僱印尼籍外國人MISTINAROTUN(下稱M君,護照號碼:M0000000)至「流浪動物收容中心」(又名「流浪狗園」,設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及「菩提寵物樂園」(設於屏東縣○○鄉○○村○○路7之22號)兩處從事清理環境衛生及餵食流浪犬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於98年3月16日查獲,並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9月23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2247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救治流浪動物為職志投身於收容、救治流浪狗、貓工作,因場地、環境引發居民抗議等問題,而與曾擔任地方民意代表葉清森結緣。而葉家因人祚單薄,長期以來父子二人相依為命。惟葉瑞已年邁(逾90高齡),葉清森也百病纏身亟須引進外籍看護。葉清森告知請外勞需有聯絡人,請原告幫忙當聯絡人,原告曾受葉清森幫助流浪狗居住之問題,為感恩其幫助,義不容辭答應當聯絡人,因自認係中間聯絡人,始在申請單據上留記自己之手機及聯絡方式。復因仲介說,依規定應先在長期照護中心公示優先招募本國勞工,俟本勞召募無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始會開具同意書許可召募外勞。因葉瑞曾因自身需求聘僱外勞,認不宜再任申請人,始由原告以申請人名義為葉清森申辦聘僱外勞。而後因發現葉瑞申請資格不受影響乃再改回葉瑞申請。

(二)外勞M君引進後,即由黃右民交付葉瑞為葉清森提供看護勞務,期間長達4、5個月之久。97年8月間,葉清森病歿,黃右民依規定欲將M君帶往就業服務站辦理轉換僱主程序,惟M君因個人因素(據知在屏東地區有男友)不願配合轉換,並逃逸,而後輾轉由原告收留,初以義工名義試用,後因M君有虐狗、盜打電話及行竊之不正行為,原告管教困難,始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李永安調查員求助,詎李員及移民署官員急功心切,竟以原告夥同黃右民、葉瑞共謀非法引進外勞,依偽造文書罪送辦,並經起訴、判刑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三)原告前曾代葉瑞、葉清森父子聯絡仲介以申請外勞看護,並留原告自己之手機電話以供聯絡;原告係在96年12月底( 或97年上月初)始收留M君在自己創設「流浪動物收容中心」「菩提寵物樂園」從事清理環境及餵食流浪犬貓工作,至98年3月16日由移民署查獲時止之事實,原告不爭執。但原告否認:原告並未有與葉瑞、黃右民共謀非法引進外勞M君。M君所供:入境前即知是要來從事照顧狗的工作、自96年3月份入境時,即被帶往原告之狗園工作,未曾從事照顧葉清森工作云云,顯不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

1、原告有無假藉葉瑞、葉清森名義,非法引進M君在狗園工作?

2、縱認原告留用M君有違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即「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但此部分與上開刑事案件兩者是否為「包括一行為」,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兩罰」之適用?

(五)原告絕未有假藉葉氏父子名義,共同非法引進M君:

1、因M君係逃逸之外勞,惟恐喪失再次來台工作之資格,始撒此漫天大謊,誣稱原告涉犯偽造文書,此乃M君不實指控之動機所在。

2、原告與葉氏父子並無利益交換對價關係,葉某實無動機提供名義擔任人頭雇主之可能。何況,葉清森百病纏身(在M君引進後4、5個月許即病歿,可見病狀況),葉父又年邁體衰無力照護,足見確有聘僱外勞專職看護必要,渠父子豈會有將M君交付原告使用之理?

3、且眾所週知仲介商引進外勞,旨在賺取按月1,800元之仲介服務費(期間長達3年),仲介黃右民又無自原告處額外獲取酬勞,當無可能僅收取6個月之仲介報酬後即未再向M君收取酬金,豈非自斷財路?

4、尤其仲介非法引進在前,又自動通報M君逃逸外勞,豈不自曝其短?一旦M君被查獲,仲介必自陷刑獄,甚至牽連雇主及原告等人涉案,縱仲介至愚亦不至魯莽如此。

5、此案係因原告自行向屏東縣調查站舉發,請李永安調查員協助妥處送走M君,此可傳喚李調查員查明。試問,原告苟非法引進M君,當不致自投羅網甚至東窗事發牽連葉瑞、黃右民,其理至明。

6、又葉瑞雖逾90高齡,但於屏東專勤隊調查時,對重要、基本事實,即M君有到葉府照顧葉清森,於M君逃逸時有通報仲介公司,俱已供述甚詳,但被告徒以枝微末節(不知道照顧多久,不知道仲介公司電話),指摘證詞不足採,對一個90幾歲的老人家要求記住細節,豈非太苛?

7、反觀被告一味引用M君不實之指控作為論斷依據,就其供述不符邏輯與事理不合之處,虛而未見,訴願決定失未詳查,仍同照抄引述作為駁回依據,事實未予查明率予處分,原告實難甘服。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夥同黃右民、葉瑞非法引進M君之犯行(原告堅詞否認),則原告之動機必在聘僱M君為原告工作,即事前之非法引進行為,與接續之聘僱行為,在觀念上、評價上,應包括涵攝於同一行為上。至少亦有目的、手段間之牽連關係不能切割評價。而原告此部分涉嫌非法引進M君之偽造文書犯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上訴中),如定罪確立,易科罰金當在21萬元以上,此部分處罰一旦確定,與本件原處分之罰鍰部分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且數額更多,處罰更重,依法理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請鈞院允准於前開刑案確定前,暫停本件行政爭訟之進行,避免裁判歧異,並保障原告程序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此揆諸該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故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規定,外國人應由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始可從事工作;雇主亦不得聘僱或容留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否則即應受罰鍰處分。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應善盡確認勞工身份之義務,不得因疏於查證求職者身份而免除其應負之法律相關責任。

(三)原告未經勞委會許可違法聘僱印尼籍勞工M君於「流浪動物收容中心」及「菩提寵物樂園」兩處從事清理環境衛生及餵食流浪犬工作,經屏東縣專勤隊查證屬實,且依M君之供述可知,足以認定M君被通報逃逸後,原告有僱用M君從事照顧貓犬牲畜之事實。再者,原告業於調查筆錄坦稱M君確有在其「流浪狗園」及「菩提寵物樂園」工作,並提供膳宿予M君,故原告提供膳宿仍可認為係M君提供勞務之對價,是其未經許可僱用M君之違規情事仍屬明確。又縱認原告係因受蒙蔽而僱用M君,惟其並未等待M君出示證件以查驗其身分,即予僱用,應有過失,自不得據以免責,核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裁處罰鍰15萬元,尚在法定處罰範圍內,於法有據,應無不當。

(四)再查,原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行為,顯屬不同之2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適用,原告所辯,顯係誤解法令。又原告陳稱本件係其主動舉發,衡情自應減免其責任云云,但依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推論,原告陳述不實內容,係為規避被告訪查,又謊報M君為逃逸外勞,以規避違法情事或獲利檢舉獎金事宜,終致原告決心自行舉發,核原告此等處心積慮違法行為,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不適用之。

(五)又依屏東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知,證人葉沐恩對於葉清森有無聘僱外籍看護一事毫不知情,且在葉清森過世前之住院期間竟未曾見過外籍看護,另證人葉瑞之鄰居陳春、方世雄於警詢中證稱渠等未見過或知道有1名印尼籍外勞在照顧葉瑞之子葉清森等語,足堪認定M君未實際照顧被看護人葉清森。核與原告主張不符,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印尼籍外國人M君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原處分、原告訴願書及起訴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M君,至「流浪動物收容中心」及「菩提寵物樂園」兩處從事清理環境衛生及餵食流浪犬工作,而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規定至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否則,即應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本件原告於95年間,欲聘僱外籍勞工在上開「流浪狗園」從事照顧流浪狗之工作,因其不符合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資格,思及其好友葉清森(已於96年7月14日死亡)於93年間因心臟病開刀後雙下肢活動不良,可能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資格,乃商請葉清森幫忙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俟獲准後,再將來台之外籍看護工帶至原告上開「流浪狗園」工作。葉清森嗣即委請晟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晟豐公司)業務員黃右民替其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手續,葉清森竟表示以原告為申請人,並告訴黃右民,原告與伊係叔姪關係、原告之通訊地址為「屏東縣○○鄉○○路○○巷○○號」(即葉清森之住處)等不實事項,嗣黃右民發現原告與葉清森實際上並非叔姪關係,且不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3條所規定親屬關係,竟提議改以符合雇主資格之葉清森之父親葉瑞提出申請,而葉瑞亦應允之,黃右民即於96年1月5日委由晟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徐文萍製作「變更申請人同意書」,再於96年1月9日,委由徐文萍製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嗣並補正「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初次招募申請)」後,經勞委會以96年2月1日勞職外字第0960953329號函准許葉瑞招募外國人1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從事看護葉清森之工作。黃右民嗣尋得印尼籍人士M君,M君亦知來台之名義係看護工,但實際上係要從事照顧犬隻工作,即應允之,於同年3月14日搭機來台,黃右民翌日將M君帶至原告之「流浪狗園」從事照顧流浪狗工作。黃右民復於96年3月27日委由徐文萍繕打「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電話亦填載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檢附上開勞委會招募許可函、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證明、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及外國人名冊等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致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以96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61006231號函准許葉瑞聘僱M君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96年3月14日至98年3月14日)。之後M君即一直受雇於原告在「流浪狗園」照顧流浪狗,原告則按月將M君薪資交給黃右民,由黃右民扣除仲介費、外國銀行貸款等費用後,將餘款交給M君。惟葉清森於96年7月14日死亡,原告恐M君被轉換雇主或遣返,為能繼續雇用M君,竟又與黃右民、葉瑞共謀謊報M君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黃右民並告知M君葉清森已死亡,倘其配合渠等前開謀議,即可繼續在上開狗園工作,M君亦答應之。黃右民仍依法進行轉換雇主程序,而於96年8月24日以葉瑞名義書具內容為葉瑞因受監護人死亡無法繼續聘僱引進之外籍監護工,請求准予辦理外國人轉出申請之「轉出同意書」,另要求M君配合,以葉瑞之名義與M君簽具「解除僱傭契約合議書」,嗣於96年8月28日檢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轉出同意書」「解除僱傭契約合議書」等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之許可,經勞委會以96年9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61252834號函同意葉瑞至勞委會職訓局東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M君轉換雇主或工作。其後,黃右民為遂行前開謀議,乃於96年10月13日要求葉瑞書具內容為委託晟豐公司通報M君失聯、行蹤不明之「委託書」,又於96年10月15日將內容為雇主葉瑞引進之外國人M君自96年10月11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之不實「陳報函」寄予移民署、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而於96年10月16日寄達,復於96年10月16日檢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等文件,向勞委會陳報M君自96年10月11日起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致勞委會據以於同年月31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745363號函自96年10月11日起廢止M君之聘僱許可,另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及屏東縣政府通報協尋。M君被通報協尋後,仍繼續在原告上開「流浪狗園」工作,原告改為每月直接支付1萬8,000元薪資予M君,於97年間某日起,原告要求M君除在上開「流浪狗園」工作外,另須至其開設之上開「菩提寵物樂園」工作,並將薪資調整為每月2萬1,000元。嗣因屏東縣專勤隊於98年3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M君騎乘腳踏車欲前往「菩提寵物樂園」工作,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口處之時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等情,有勞委會96年2月1日勞職外字第096095339號函、M君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證明、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外國人名冊、勞委會96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61006231號函、葉清森死亡證明書、轉出同意書、解除僱傭契約合議書、勞委會96年9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61252834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勞委會96年10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60745363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核與M君98年3月16日、4月13日及4月22日於屏東縣專勤隊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亦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且原告因觸犯刑法第214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屏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又M君於屏東縣專勤隊於98年3月16日、98年4月13日及98年4月22日調查時分別供稱:「(問:你於何時自何處入境台灣?其目的與居留地址為何?)我只記得2007年3月份(經本隊查詢於2007年3月14日)。印尼的仲介(我不知道名字)告訴我來台的名義是看護工,但實際是養狗及照顧狗,我當時為了賺錢就答應他,來台後台灣仲介(不知道姓名)就帶我到『流浪動物收容中心』,台灣仲介告訴我如果有人問我從事何工作,要講照顧阿公。」「我剛入境台灣時,『流浪動物收容中心』的老闆朱小姐(按原告原名朱義玲)告訴我有人要看我,所以帶我○○○鄉○○○道詳細的地址)看阿公住的地方,但我實際上沒有住過該址。」「(問:『流浪動物收容中心』及『菩提寵物樂園』的老闆為何人?)同一個老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只知道她叫朱小姐。」「(問:你目前在何地方工作?工作內容為何?)我剛入境時就在『流浪動物收容中心』養狗、照顧狗及園內清潔工作,並居住該址。約1年後我住在『菩提寵物樂園』,每日早上5時騎腳踏車到『流浪動物收容中心』工作,9時30分再騎腳踏車到『菩提寵物樂園』,煮狗要吃的東西,11點吃早餐,吃完再繼續工作到12時吃午餐,休息1個小時,開始工作到下午6點30分。

」「(問:你能否明確指證出非法雇主朱小姐之姓名、住址及電話?其每日薪資與工作性質為何?朱小姐是否有按時給付薪水給你?)我只知道他是朱小姐,不知道他的住址及電話。之前薪資不一定,但最近8個月朱小姐每個月都給我新台幣21,000元,工作性質為養狗、照顧狗及園內清潔工作。」「(問:本隊現在出示『流浪動物收容中心』及『菩提寵物樂園』之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你的工作處所?)是。」「(問:本隊現在出示『流浪動物收容中心』及『菩提寵物樂園』老闆甲○○(原名朱義玲)之身分證,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所述之朱小姐?)是。」「(問:本隊現在出示黃右民之身分證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所述之仲介?)是。」「(問:本隊現在出示葉瑞之身分證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所述九如鄉之阿公?)是。」「(問:甲○○於本隊製作筆錄供稱你於98年農曆過年前幾天,你前往『流浪狗園』主動問他能不能收留你,不需薪水,提供吃住,是否屬實?)不實在,我入境後仲介就帶我到九如路三段9巷10號之『流浪狗園』工作1年多後,再到『菩提寵物樂園』工作至貴會查獲為止。」「(問:仲介黃右民於本隊製作筆錄供稱你入境後帶你到葉瑞家照顧葉瑞兒子葉清森,是否屬實?)不實在,我入境後仲介黃右民就帶我到九如路三段9巷10號之『流浪狗園』工作,仲介黃右民表示如果有人問我,就說照顧阿公。」「(問:甲○○有無給你薪資?如何給薪資?)我剛入境6個月,甲○○把薪資給仲介黃右民,剩下的再給我,並請我在薪資表簽名,第7個月後,雇主甲○○每月均給我18,000元,俟我到『菩提寵物樂園』工作後,他就給我21,000元,他都是在工作處所拿現金給我。」「(問:負責人甲○○如何給你薪資?有無按時給付?目前是否還有欠你薪資?)入境後,前6個月薪資是朱小姐親自交由仲介黃先生,再由黃先生交給我,每個領錢時,黃先生都會要求我在薪資表上簽名,第7個月後,朱小姐就直接將錢給我,之後就沒有簽名了。第8個月後就未看到仲介黃先生。朱小姐於每個月15至20日左右會在『流浪動物收容中心』及『菩提寵物樂園』內交付給我,最近1次是98年2月份在『菩提寵物樂園』內交給我,但我於98年3月16日被查獲後,朱小姐尚未將該月的薪資台幣21,000元給我。」「(問:經查你的身份是看護工,居留處所為屏東縣○○鄉○○路○○巷○○號,看護對象是葉瑞的兒子葉清森,你是否曾到過該址從事看護工?)沒有,沒見過也不知道葉清森是誰。但朱小姐曾帶我去葉瑞家1次,當天朱小姐就帶我回狗園。」「(問:你於98年3月16日調查筆錄稱甲○○告訴有人要看你所以帶你到屏東縣○○鄉○○路○○巷○○號看葉瑞住的地方,你實際上沒有住在該址,請詳述內容。)當時朱小姐告知我說有人要看我,就帶我去阿公家等要看我的人,朱小姐並告訴我如果有人要看我時,就要假裝照顧阿公的樣子給要找我的人看,當時我們從早上就到阿公家至中午12時左右,那個要找我的人沒有來,朱小姐就來接我回去養小狗的地方工作」等語屬實,有上開調查筆錄可稽。是原告未經許可自96年3 月15日起聘僱印尼籍外國人M君至上開「流浪動物收容中心」及「菩提寵物樂園」兩處從事清理環境衛生及餵食流浪犬工作,迄98年3月16日被查獲等情,已甚明確。則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節,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之罰鍰15萬元,依法核無違誤。

五、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214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4號提案決議參照);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對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行為人為裁處罰鍰之處分,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兩者之立法目的與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本件原告雖另因犯刑法第214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屏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有罪在案,與原告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前者為刑事之制裁,而後者為行政上之處罰,兩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尚非屬同一行為,被告原處分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自非上開刑事判決之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故該違章行為與犯罪行為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行為」,則被告對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所裁處罰鍰15萬元之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不足採取。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主張與本件有關之刑事訴訟現尚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請求本院審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M君,至「流浪動物收容中心」及「菩提寵物樂園」兩處從事清理環境衛生及餵食流浪犬工作,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