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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5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時翔昇

楊介源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衛署訴字第09900073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鄭守夏局長,嗣於民國99年8月1日變更為乙○○局長,經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甲○○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於94年3月1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開業,嗣其98年8月4日向被告南區業務組申請辦理成立投保單位及員工侯雅芳加保手續,經該業務組依相關資料審核結果,以原告地政士事務所於94年3月1日即已登記設立,應自該登記設立日成立投保單位,原告為該事務所負責人應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於該事務所加保,惟其於94年3月30日至98年9月10日間在嘉義區漁會以第3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98年9月10日起在嘉義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加保,經該業務組輔導以正確身分加保未果,乃於98年9月11日以健保南承一字第0985094009號函通知原告,逕依規定核定自單位設立日94年3月1日起以負責人身分加保,投保金額為26,400元,96年8月1日起調整為33,300元,98年1月起調整為42,000元。原告二度提出異議,經該業務組分別以98年9月28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985094045號函、98年10月15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985094067號函回復。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9年2月8日(98)權字第21180號審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因僱用助理員侯雅芳,故依法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辦理侯雅芳自98年8月1日起加保及投保單位成立。詎被告於98年8月4日告知原告加保於嘉義區漁會於法不合,需追溯自地政士事務所設之日起(94年3月1日)成立投保單位並改以負責人身分加保(即第1類被保險人),經原告陳述目前開業地政士均以各縣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為勞、健保投保單位(即第2類被保險人),如僅就原告逕以負責人身分加保並核計追溯補收差額健保費者,顯失公平,但被告不予採信,更要原告舉發其他非以適法身分投保之開業地政士,原告遂於98年10月5日郵寄申復函並檢附自網路「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開業地政士」下載之全國地政士開業資料,要求被告全面執行開業地政士自地政士事務所設之日起成立投保單位,且自該日起改以負責人身分加保,並核計追溯補收差額健保費,俾與原告為相同標準核定,以符公平原則。

㈡、原告於99年3月5日向監察院陳情,依行政院衛生署函復監察院文中所述,於輔導其他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以適法身分投保時,陸續接獲嘉義地區地政士事務所、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等大量的質疑與異議電話,另有嘉義地區、台南地區民意代表亦分別致電及去函關切,於99年2月4日中央健保局陳副局長率相關同仁出席,由民意代表主持,中華民國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暨南部八縣市(嘉義縣市、雲林縣、台南縣市、高雄縣市暨屏東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各代表共同出席協調會,並依據「行政院勞委會99年1月26日勞資1字第0990125014號令修正施行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明定第66項、第440項,地政業務從業人員未僱用有酬受僱人員幫同工作,並以各該技術賺取工資等類似收入維持生活之自營作業者,得組織或加入職業工會」達成共識,顯然被告同意其他開業地政士,以各縣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不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輔導開業地政士成立投保單位並以負責人身分加保,更期待實施二代健保後使原規定應以負責人身分加保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因新法實施而廢止。據此,原告於99年5月31日向被告請求應與其他開業地政士為相同標準(即為第2類被保險人以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就原告重新核計健保費,並退還所溢繳之保險費,再遭被告否准。

㈢、依被告99年4月21日復監察院函意旨,證實目前未僱用助理員之開業地政士,除了少數兼有經營耕作或養殖者加入農、漁保之外,其餘大多數皆加入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為第2類之被保險人。原告因接受輔導始向被告申報成立投保單位,詎被告竟逕予核定原告自94年3月1日開業日起應改以負責人身分加保。反觀其他地政業務從業人員,因不接受輔導甚至請出民意代表施壓,致使被告不但未能本於職權依法行政,反而達成共識,妥協地政業務從業人員得加入職業工會為第2類之被保險人,不再輔導地政業務從業人員改以第1類之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同是開業地政士事務所,被告因原告接受輔導則依法逕予核定自開業日起改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而其餘同業因不接受輔導進而協商就准予維持現狀以第2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且不追溯自開業日,如此差別待遇對原告顯失公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況且原告自99年2月8日起參加職業工會,被告亦認為原告屬第2類被保險人,加保身分尚無不合,顯然原告加保身分已由被告逕予核定為第1類被保險人改為第2類被保險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即被告南區業務處98年9月11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985094009號函及98年9月28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985094045號函、98年10月15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985094067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退還溢繳之健保費及滯納金計新台幣(下同)85,334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3月1日設立甲○○地政士事務所,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為第1類被保險人,並且未以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㈡、原告於98年8月4日向被告南區業務組申報成立投保單位並為其所屬員工侯雅芳辦理加保手續,惟查原告卻自行於嘉義區漁會以第3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加保身分錯誤,經輔導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以第1類第4目雇主兼具第5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乃於98年8月4日、21日、28日及98年9月4日四度電洽輔導原告配合同法第11條之

1、第12條規定,辦理加保事宜。因逾期遲不辦理,為保障原告員工侯雅芳之保險權益,被告南區業務組於98年9月11日函告原告,業已依法逕予辦理追溯自設立日94年3月1日成立投保單位,負責人之原告自是日起改以雇主身分加保,投保金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4年3月1日以雇主身分加保,投保金額暫予核定為26,400元,96年8月1日起調整為33,300元並依該單位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核定98年1月起調整為42,000元。另原告所申報員工侯雅芳自98年8月1日起加保。

㈢、被告南區業務組頃於98年9月9日接獲該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員工侯雅芳98年9月7日退保手續,被告南區業務組業據以受理同日退保(轉出)。並於核計甲○○地政士事務所98年8月份保險費時一併追溯補收負責人甲○○(即原告)及侯雅芳加保之保險費共計76,910元。同時請原告辦理自誤保單位嘉義區漁會追溯退保,俾沖還該期間已繳納之保險費。惟原告僅於98年9月10日自嘉義區漁會辦理退保,同日起改加保於嘉義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復於98年9月24日具函質疑被告南區業務組核定不公。鑑於原告兼具雇主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雙重身分明確,依法為第1類被保險人自不能以第2、3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被告南區業務組爰再於98年9月28日函告知所為核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於98年10月5日(收件日)提出申復並檢具自網路「地政士資訊系統」下載全國地政士開業資料,共786頁計11,785筆,要求被告全面執行其他同業強制以地政士事務所成立投保單位,並追溯補收差額保險費,及檢還98年8月份繳款單,要求先行註銷,另副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案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8年10月8日以健爭審字第0980003941號書函函復「核非本會權責範圍」,移送被告南區業務組併案處理。鑑於投保單位成立輔導作業,屬被告行政指導範疇之例行業務,與被告南區業務組採事實認定,依法核追本案負責人以適法身分加保之行政處分無因果關係,爰再於98年10月15日函告原告,原告為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屬雇主兼具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為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確定,所為行政處分洵無違誤,歉難同意註銷。

㈤、原告復於99年5月31日再次具函申請重新核計保險費,被告南區業務組以99年6月14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361號函復說明所為之處理依法有據,歉難同意,惟對於原告尚未配合申報其重複加保於嘉義區漁會部分,則逕予辦理轉出,至於原告重複繳納之健保費計15,422元,亦併請該漁會代為轉交,原告業已於99年7月6日領取在案,併予敘明。至於其他地政士事務所是否如原告所稱有以非適法身分加保之情事,自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處理,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亦與本件原告依法應以適法身分加保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被告南區業務組(原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9月11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985094009號、98年9月28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985094045號函、98年10月15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985094067號函、爭審會審定書、訴願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認原告為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乃核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所定之第1類被保險人,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1、第1類:⑴...⑷雇主或自營業主。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第1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2類及第3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對象違反第12條規定參加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主或負責人。」「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目、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7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為達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擔之目的,故採量能付費原則,即將保險對象依職業、身分及所屬團體分為6類,並按不同之所得能力計收保險費,同時規範不得由個人選擇投保類別,而投保單位依法為其所屬保險對象申報加保及退保等義務。復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之意旨,亦闡明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將不同類型之被保險人,按其所得情形予以訂定不同投保金額之規定,係為實現社會保險量能負擔原則及社會互助之目的。

㈢、查本件原告於94年3月1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地政士開業,有

(94)嘉縣字第000152號(換發)開業執照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即應成立投保單位,其如未雇用員工,則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應以第1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如有雇用員工,則負責人應以第1類雇主身分投保。亦即原告既為甲○○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則無論其是否僱用員工,均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第1類被保險人,被告依法核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自無溢繳保險費、滯納金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目前開業之地政士事務所幾乎未成立投保單位,被告選擇性執法,有違公平原則,請撤銷原核定,併同其他地政士同業全面執行云云;經查,「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以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為達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擔之目的,故採量能付費原則,即將保險對象依職業、身分及所屬團體分為6類,並按不同之所得能力計收保險費,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2類及第3類被保險人。第以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意旨,將不同類型之被保險人,按其所得情形予以訂定不同投保金額之規定,係為實現社會量能負擔原則及社會互助之目的。本件原告為甲○○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即屬第1類被保險人,至於其他地政士事務所是否核定第1類被保險人,應由被告本諸職權依法處理,要非得主張不法之法平等,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依法核定其為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第1類被保險人,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退還溢繳之健保費及滯納金計85,3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