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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22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3月2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時代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號1樓營業,領有臺東縣政府限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限制級),營業項目為「一、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二、J701010資訊休閒業。」經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98年8月6日21時50分臨檢時,當場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放任2名未滿18歲少女(姓名、年籍詳如原處分卷)進入該遊戲場店內。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98年8月6日21時50分許臨檢所製作之現場紀錄所述,放任2名少女進入「時代電子遊戲場」之事實未予否認,是因為「時代電子遊戲場」為原告經營遊戲場之店名,當日所作之筆錄及原告於98年8月25日在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工商科接受訪談時所指「時代電子遊戲場」應為時代電子遊戲場-網咖區,卻被誤認為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時代電子遊戲場-限制區,原告請求重新認定。

(二)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8年8月6日之現場紀錄表所載之「限制級遊戲臺與網際網路混合區內」實為限制級遊戲臺與網際網路區所屬之共用櫃檯,當時2名未成年少女正在電腦前玩線上遊戲,並無兌換代幣或進入限制級區之事實,且原告所經營之場所本就分為限制級區入口及網咖區入口,兩區並未混在一起,店內只有一個櫃檯,一半處於網咖區,一半處於限制級區,因此被認定為「混合區」,原告盼有關單位詳查。又原告於平時營業時也嚴格要求顧客未滿18歲禁止進入「限制級區」及禁止由「限制級區入口」進入。經由此一事件,原告為避免再次誤會,已將櫃檯完全置於網咖區中,縱使因此造成櫃臺人員作業不便,原告也欣然接受。再按當日之警員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並無記載該2名未滿18歲少女有進入「限制級區」,僅記錄該2名少女位於「混合區」及進入「時代電子遊戲場」等界定模糊之字眼,爰請從寬認定。

(三)原告自開店以來已數年,轄區員警臨檢、巡查時及稅捐處人員到店洽公時,皆無就原告店內櫃檯一半處於「限制級區」,一半處於「網咖區」,而認為該場所之擺設有錯。但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一到,便直指該處是屬於限制級場所,並未給予原告任何改善的機會,便裁處20萬元罰鍰,因此原告請求重新認定。倘若原告係剛開始經營遊戲場有違規,相關單位有開單勸導,而原告未予遵守,則原告甘願受罰,但事實上原告開業至今,已經過8年以上,期間從未有相關單位前來開單勸導與稽查,且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也非是第一次到原告經營之遊戲場,以往都未就此狀況勸導,唯有網咖營運初期,因不瞭解相關法令規定,有2位未滿]8歲人員於深夜12點過後逗留,而被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查獲,移送法院。自此之後,原告嚴格限制未滿18歲青少年,於深夜12點過後,不得進其店內消費或逗留,若有疑問,原告都要求顧客出示證件,深怕再次觸法。原告經營遊戲場內之分區,也是相關單位認可,只要相關單位一有疑問,原告馬上就限期改善,此次違規亦已改善完畢,從未有不予重視之意,因其遊戲場實際為臺東市○○路○段○○○○○號與412-2號,因此原告還申請2張營業牌照,一張為限制級,一張為網路部分。而此次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晚上9點多前來,未曾出示證件告知原告就猛照相,2位未滿18歲少女在玩網咖,硬要說他們在玩賭博電玩,接著就說原告違法,說其遊戲場屬於限制級,一律禁止未滿18歲青少年前來消費。試問:網咖如果限制未滿18歲青少年來娛樂的話,那店還需要開嗎?倘若本店違法,那為何要經過8年以上才開單告發?這讓原告不知所措,法規朝令夕改,也未曾對原告開單勸導,或令原告限期改善。時值經濟蕭條,網咖經營困難之際,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讓原告難以遵從,希望庭上能體諒身為經營者的立場,予以減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營「時代電子遊戲場」,領有被告核發之東商甲字第0890035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第0000000000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按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旨在禁止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以免危害青少年身心。是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本就不允許未滿18歲者進入,原告經營之限制級「時代電子遊戲場」,經警方於臨檢時,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有未成年之少女出入,另有警方查獲當場製作筆錄,並經原告及未成年少女之母親親自簽名確認之紀錄調查筆錄文件附卷可稽,是原告經營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放任未滿18歲者出入,應屬證據確鑿,足堪認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當可依同法第29條規定處罰。

(二)原告主張其營業場所分為電腦網咖區與電子遊戲場區,警察局臨檢時該2名未成年少女正在使用店內之網際網路服務,無放任進入限制區遊戲場區,原告於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同時經營網咖,其場所未加區隔均使用同一大門進出,顯屬同一營業場所,是以,原告稱只有櫃檯為一半處於網咖區,一半處於限制級區等理由均為卸責之飾詞。原告另主張警方筆錄內容並無記載該2名未成年少女有進入限制級區,僅記錄2名未成年少女位於混合區及進入時代電子遊戲場。經查,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除製作現場紀錄表,並詢問原告及未成年少女之母親製作調查筆錄,均坦承該未成年少女有進入「時代電子遊戲場」之事實。另原告於98年8月25日在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工商科接受訪談時,對未成年少女進入「時代電子遊戲場」之事實亦未否認,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飾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現場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勸導少年登記表、被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訪談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有將設置普通級及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之營業場所以分間牆區隔,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而得視為不同營業場所,及是否得認定本件查獲之未滿18歲少女,僅進入原告設置普通級電子遊戲機之營業場所,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5條第2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3百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2點及第3點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領有臺東縣政府限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限制級),營業項目為「一、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二、J701010資訊休閒業。」其經營設置普通級及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之營業場所,均為臺東市○○里○○路○段○○○號1樓,此有被告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足稽。又原告在上址經營之「時代電子遊戲場」大門口只有懸掛一塊招牌,其營業場所內雖有將供網際網路遊戲使用之電腦機組及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分開設置,然其營業場所並未以分間牆將設置普通級及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之場地加以區隔,且只設置一個櫃檯為顧客服務及收費,顯有將普通級及限制級等營業級別混合經營之情形,業據原告於98年8月6日警訊時陳明在卷(詳見該調查筆錄第1頁),復有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原本附卷為憑,堪予認定。則原告既在上址設置限制級電子遊戲機,該營業場所即屬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性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且依上開條文規定,僅未滿18歲者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應受罰,至於該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無使用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則在所不問。故縱使原告在設置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之營業場所另設有普通級電子遊戲機,或本件被查獲之未滿18歲少女未使用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原告均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場所,本就分為限制級區入口及網咖區入口,兩區並未混在一起,本件進入其營業場所之未滿18歲少女,係在其經營之網咖區被查獲,其並無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開業至今,已經過8年以上,期間從未有相關單位前來開單勸導與稽查,且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也非是第一次到原告經營之遊戲場,以往都未就此狀況勸導,或令原告限期改善,時值經濟蕭條,網咖經營困難之際,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讓原告難以遵從,希望能予減免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6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為時代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此有商業登記抄本附訴願卷可參,則其開始從事電子遊戲場業至98年8月6日被查獲時,僅約2年餘之時間,是原告所述其開業至今經過8年以上,期間從未有相關單位前來開單勸導與稽查云云,已有不實。況且,原告有無將普通級及限制級等營業級別混合經營,與其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其設置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之場所,核屬二事,縱使主管機關未就其將營業級別混合經營加予稽查或勸導,並令其限期改善,若原告確有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其設置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之場所,仍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令並無規定業者違反上開法條規定,須主管機關先予以勸導並令其限期改善後,始得加以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