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2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040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經被告核定為第2款低收入戶,領有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家庭生活補助費及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嗣原告於97年4月15日向被告陳情,其低收入戶補助款被取消,案經被告97年4月23日府社救字第0970604168號函復原告:「三、台端低收入戶申請案件經本府於本(97)年1月及3月二次派員訪視,因台端未居於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號),無法訪查台端實際生活情形,後經電話聯繫及台端所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第三點所記載略以:『告訴人有經濟上困難時,其兄長亦會提供協助,且告訴人有時亦會打零工賺取費用,自非無自救力之人』,據此,核予台端列冊本縣97年度第參款低收入戶。四、...台端〈因戶內無15歲以下及就讀高中職之學生〉97年度每月補助新台幣六千元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等語。嗣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以府社救字第0970616343號函通知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核列原告98年度仍為第3款低收入戶,領有每月6,000元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斷章取義,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將原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每月4,000元停止核發,致生活陷於困境。
(二)原告於97年1月2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控告3位女兒遺棄案件,97年度偵字第1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要旨:「告訴人每月可領取新台幣1萬元之低收入戶補助及老年津貼,告訴人有經濟上困難時,其兄長亦會提供援助,且告訴人有時亦會打零工賺取費用,業據告訴人陳述稽詳,告訴人既能打零工賺取費用,自非無自救力之人,且告訴人每月均領有政府之補助1 萬元...是以告訴人亦無不能生存之虞。」等語。被告於97年4月23日以府社救字第0970604168號函覆原告,略以「台端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第三點所記載略以:『告訴人有經濟上困難時,其兄長亦會提供協助,且告訴人有時亦會打零工賺取費用,自非無自救力之人』,據此,核予原告列冊被告97年度第3款低收入戶。」被告於98年8月21日以府社救字第0980611393號函覆原告,略以「台端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第三點所記載略以:「告訴人有經濟上困難時,其兄長亦會提供協助,且告訴人有時亦會打零工賺取費用,自非無自救力之人」等語。惟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經被告列冊低收入戶第2款救助在案。況原告之兄長已將屆80歲,其生活費需依靠兒子供給,且我們兄弟於58年間分家,各自獨立生活,怎麼可能協助原告生活費,又原告何故控告3位女兒遺棄案件,今年已72歲,誰要聘雇打零工,亦無體力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賠償補發原告96,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96年列冊第2款低收入戶,97年及98年依規定出嫁女兒列入應計人口及併計全家工作收入,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但被告基於原告已70歲,女兒又均出嫁,為協助其健保及相關醫療之補助,97年及98年被告予以列冊第3款低收入戶照顧,除每月享有健保及醫療費之全額補助外,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6,000元整,但每月並無家庭生活補助費4,000元整。
(二)又被告99年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審查原告所附文件,有原告女兒匯款之紀錄,依規定不能排除女兒未盡扶養,原告不符合列冊低收入戶資格,然原告仍一再提出佐證資料陳情及申覆,生活陷困等等,並表示已遷回本縣居住,被告落實社會救助法立法之精神,為照顧弱勢族群,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再派員家庭訪視及評估後,考量原告年事已高及3名子女協助有限,為使其老年生活獲得更妥善之照顧,被告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於99年度准予原告列第2款低收入戶照顧。
(三)另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社會救助法第13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社會救助法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雲林縣低收入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19條:「對於僅設籍而未實際居住之籍在人不在者,得依調查事實逕予駁回申請案件」。
(四)原告97年及98年並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被告為避免其因喪失低收入戶資格致生活陷於困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派員訪視,訪視結果為原告71歲,依規定已無工作能力,但礙於原告有子女支援之匯款紀錄及相關資源協助,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排除3名女兒,並核列原告為第3款低收入戶,以維持基本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被告97年及98年度低收入戶個案訪視評估表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核列原告97年度及98年度為第3款低收入戶等級,不予核發第2款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補助費每月4,000元,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8、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8款、第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內政部96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事項: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9,829元。」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公告事項: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9,829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次按「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低收入戶調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對於僅設籍而未實際居住之籍在人不在者,得依調查事實逕予駁回申請案件。」分別為雲林縣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1點、第9點第2款及第19點所明定。查上開作業要點係被告基於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為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工作,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核與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又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故前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方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並於同法第5條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而上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家庭,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之總額。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須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其中所稱最低生活費,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則應依內政部96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其台灣省最近1年(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9月30日前公告之)即97年度及98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人每月9,829元為計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設籍於雲林縣,經被告核定原告於96年度為第2款低收入戶,原領有每月4,000元家庭生活補助費及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嗣後原告於96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請列入97年度低收入戶,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於72年離婚,有3名女兒,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包括原告(00年生)、張秀玉(00年生)、張鈺敏(00年生)、張鈺娟(00年生)共計4人,並據以計算家庭總收入,有原告96年11月9日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為:原告之工作收入每月0元,原告3名女兒之工作收入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為每人每月23,240元,原告全家總收入為69,720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6,930元,核已超過前揭內政部96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及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原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惟查,被告曾於97年3月17日派員至現場訪視,訪視摘要:「多次至大埤均未連絡上本人,案主人現居住於友人家,向友人承租房子。於今日以電話找到案主,案主表示女兒打官司並具證明。因不起訴處分書提到案主非無自救力之人,有能力打零工賺取費用。」;核定意見:「原告之3名女兒未履行撫養義務,不予計入,經審核符合社會救助第3款低收入戶。」等語;又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有經濟上困難,其兄長亦會提供援助,且告訴人有時亦會打零工賺取生費,業據告訴人陳述稽詳。」等語,亦有被告97年度低收入戶個案訪視評估表、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足見被告依據訪視評估現況,認定原告之3名女兒未履行扶養義務,無法長期提供照顧,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3名女兒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核列原告為第3款低收入戶,自無不合。準此,被告係依實際訪查結果,並在裁量範圍內,作出處分,核列原告97年度及98年度為第3款低收入戶等級,況原告於97年度及98年度確實每月領有6,000元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且如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有其他資源上之協助,故被告核定不予核發第2款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補助費每月4,000元予原告,與法並無違誤。從而,被告97年4月23日府社救字第0970604168號函及97年12月31日府社救字第0970616343號函,分別認定原告97年度及98年度為第3款低收入戶,即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補發原告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補償費96,000元,亦無理由。
(四)另查,原告於98年1月1日再申請社會救助,被告於98年12月13日至原告家中訪查,訪查摘要:「1、家訪時申請人不在家,申請人兄表示申請人目前租屋在嘉義縣,申請人因生活困難而至外地四處打零工,並留申請人電話...
2、申請人表示他因生活困難而房屋早已賣掉,現租屋在嘉義縣獨自生活,女兒早已出嫁,因申請人與前妻離婚,3名女兒怨恨在心,3名女兒也不太理會申請人。3、社工評估申請人女兒皆已出嫁,未見女兒有提供任何財務之資助,因此有需予以低收入戶扶助。」等語;又原告於99年1月1日復申請社會救助,經被告99年總清查低收入戶調查,依原告申覆理由表暨陳情聲明書,並於99年3月12日派員現場訪視,訪視結果:「1、申請人於72年離婚,育有3名女兒皆已婚嫁出,各自生活。2、申請人早年退休後因個人因素經濟陷入困境,因而將房子賣掉,至嘉義賃屋而居,屬獨居老人,而於99年回雲林,借住兄長之房子。3、申請人有3名女兒,但因家庭問題,多年來不願聯繫,但女兒有少許經濟支助,直到96年對女兒提出未扶養告訴,業經法院97年1月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4、本案實地訪視,申請人年老獨居,其兄長(住隔壁)亦晚年在家,據申請人口述,兄弟年紀大,提供經濟協助不可能,且其個人打零工更不可能,何況已72歲不但沒體力,又有誰會僱用一個老人工作,致家中完全無經濟來源。5、綜上評估,申請人3名女兒皆嫁出,彼此關係不良,雖有少許經濟支援,但甚為有限,無法長期提供照顧,而其年事已高,無其他經濟來源,為考量現況,需列冊第2款低收入戶照顧。」等語;被告於99年度始核定原告符合低收入戶第2款救助標準等情,有被告98年度及99年度低收入戶個案訪視評估表、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及原告之大埤鄉農會存款簿明細及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埤鄉社字第099000320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於99年度重新認定原告符合低收入戶第2款救助等級,核與本件原告於97年度及98年度是否符合低收入戶第2款救助標準,係屬不同年度,尚無法比附援引99年度之核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核列原告97年度及98年度為第3款低收入戶等級,否准原告核列低收入戶第2款救助等級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賠償補發原告9萬6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