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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1號原 告 李天介

李天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起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民國98年7月6日雄執乙字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60798號、99年4月1日雄執乙字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60797號所發之執行命令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李元立獨資經營之翊龍國際洋行欠繳民國89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0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李元立於前開債務清償完畢前,即於91年3月1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遂於97年2月1日將原告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8年7月6日以雄執乙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60798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李天介對第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給付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即國泰人壽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883,227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2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99年4月1日以雄執乙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60797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李天化對第三人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給付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即保誠人壽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於397,466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2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李天化不服,具狀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該處因認其異議無理由,乃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之,經該署以99年6月2日99年度署聲議字第68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在案。原告等2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自明。原告因認本件被告將渠等2人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且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前,有足以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為納稅義務人李元立之繼承人,惟李元立於89年2月23日即與原告之母卓素鳳離婚,並約定原告由卓素鳳單獨監護、扶養,自該時起李元立即未與原告往來,更遑論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李元立另與他人結婚,其於91年3月19日死亡時,原告尚為10餘歲之少年,不僅不知其死亡,亦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無法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程序。再者,李元立自與原告之母卓素鳳離婚後,即無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倘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法得主張以原告所繼承李元立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李元立死亡時,並未遺有任何財產供原告繼承,高雄行政執行處此次執行之標的,亦非李元立所遺之財產,自不得為執行扣押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7月6日雄執乙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60798號、99年4月1日雄執乙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60797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乙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主張不應由渠等2人負擔被繼承人債務乙節。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李元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李元立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李元立於91年3月19日死亡時,尚有應納營業稅尚未繳清,參酌法務部93年8月26日法律字第0930033566號函釋意旨,該納稅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且原告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須對李元立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於97年2月1日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所得及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有高雄行政執行處99年4月1日雄執乙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60797號執行命令為證。

(三)另原告李天化前於99年4月20日具狀對高雄行政執行處99年4月1日雄執乙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60797號執行命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署聲議字第68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在案,顯然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是原告訴稱由渠等2人繼續履行上開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應係對法律關係之誤解,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營業稅負清償責任,並請求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8年7月6日雄執乙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60798號、99年4月1日雄執乙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60797號對原告本身之人壽保險債權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決議有案。是以如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債務人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是若繼承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或未同居共財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自得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0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附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稅執特專字第00060798號卷(一)第4、19頁)、李元立及原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3月3日雄院隆民愛字第10241號函、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97年2月1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70014727號函及所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7月6日雄執乙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60798號執行命令(附上開卷(二)第338、339、350、364-368、434頁)、99年4月1日雄執乙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60797號執行命令(附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稅執專字第00060797號卷第90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9年6月2日99年度署聲議字第68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等附上開執行案件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案件卷,閱明屬實,洵堪認定。次查,原告李天化(00年0月00日生)、李天介(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李元立及卓素鳳於89年2月23日離婚,原告當時因均未成年,故渠等監護權約定由其母卓素鳳行使,其父李元立旋於同年5月18日與訴外人廖秋蘭結婚,並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11樓之6,至91年3月19日李元立死亡,而原告則居住在高雄縣○○鎮○○里○○路○巷27之1號6樓之1等情,此有上開李元立及原告戶籍謄本可資佐證。則由原告於父母離婚後歸由其母監護已未與其父住在一起,且渠等住處與其父住處又分屬不同鄉鎮,而有相當距離,又因其父已另組家庭,衡情亦較不方便往來,且其父死亡後原告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觀之,則原告所述渠等不知其父死亡,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堪予採信。

(四)又查,原告之父李元立死亡時原告均未成年,原告之父於與原告母親離婚後對原告既無監護權,亦未與原告同住一處,難謂其對原告有盡教養之責,且李元立獨資經營之翊龍國際洋行欠繳89年度營業稅及罰鍰,於90年間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時,該處即已查無李元立之財產可供執行,此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附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稅執特專字第00 060798號卷(一)第16頁)為憑,故僅零星執行到李元立在銀行之存款,迄至97年2月1日被告改對原告為執行時,尚積欠營業稅336,124元及罰鍰1,488,589元,且李元立死亡後亦無人申報遺產稅,足認原告確未繼承其父任何遺產,且系爭營業稅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因原告未繼承取得其父任何遺產,被告自不得對原告本身之財產為執行,亦堪採信。則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8年7月6日以雄執乙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60798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李天介對第三人即國泰人壽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給付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即國泰人壽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於1,883,227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2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99年4月1日以雄執乙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60797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李天化對第三人即保誠人壽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給付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即保誠人壽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於397,466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2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因上開人壽保險等債權,並非原告繼承自其父之遺產,故上述高雄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對原告之人壽保險等債權為執行,即與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不合,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不得就其父之稅捐債務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就原告本身之財產為執行,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被告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8年7月6日雄執乙字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60798號、99年4月1日雄執乙字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60797號所發之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