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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9號原 告 甲000000000代 表 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

心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職法字第09901701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立即上工計畫補助員額,經被告核定補助2名在案。嗣原告於99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請進用顏志芳及柴碧霞等2人第2至6個月之僱用補助款,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未於僱用顏志芳及柴碧霞等2人計畫執行期滿30日內申請僱用補助,不符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定為由,於99年3月17日以南業二字第0990005334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為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而經被告於98年3月25日以南業二字第0980011111號函核定原告「立即上工計畫」補助工作機會2名,總補助額度依核定工作機會數乘以補助僱用期間6個月方式計算。原告陸續函報顏志芳於98年6月17日及柴碧霞於98年6月18日上工,並一切符合「立即上工計畫」之規定。原告於98年8月21日曾向被告請領顏志芳自9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及柴碧霞自98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第1個月補助款,因覺得申請手續煩瑣,核發款項漫長(申請日至核發補助款日需116日),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乃告訴原告,其後5個月補助款可以俟僱用期滿後再一次請領。嗣原告於99年1月14日請領顏志芳及柴碧霞等2人剩餘5個月之補助款,被告竟以原告遲至99年1月14日(被告自行認定應於99年l月13日前)始提出申請不符規定為由,拒絕給付。

(二)按勞委會發布之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原告一切均符合規定並無逾期。被告以原告需於實際僱用期滿或計畫執行完畢30日內提出申請,惟查:1.顏志芳及柴碧霞等2人實際僱用期滿日分別為99年2月6日及98年12月31日,此有渠等2人上班出勤卡可稽,是原告於99年1月14日請領渠等2人之補助款,並無逾期。2.又所謂「計畫執行完畢30日內提出申請」,其「計畫執行」應依立即上工計畫第5點:「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前,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資格之失業者:‧‧‧。」之規定,以98年12月31日起算補助僱用期間6個月,則計畫執行完畢日應為99年6月30日,故原告並無逾期申請補助款。3.又被告自98年3月25日以函文核准通知原告後,至原告99年1月14日申請補助款時,期間被告從未告知或行文原告計畫內容有無修改情事,即至屆期申請補助款前亦未通知原告儘速提出請領補助款。被告承辦人員有無失職,實不無疑問。

4.另按「『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請貴單位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後,以3個月(90日)為1期,至遲於核定計畫執行完畢、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60日內,備齊文件後,向就業服務站申請補助(若受僱失業者中途離職,其補助僱用期間未足3個月時,應於其離職後60日內申請補助),逾期未申請者將不予補助。」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駁回原告補助款之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立即上工計畫」僱用顏志芳及柴碧霞等2人第2至6個月薪資補助款應再作成核發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核發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僱用顏志芳及柴碧霞等2人補助僱用期間分別為98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13日及98年6月18日至同年12月14日,依勞委會98年9月22日勞職業字第0980503287號令修正發布之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定,已放寬申請單位申請補助之期限亦可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30日內提出申請,故本件嗣原告後僱用之柴碧霞於98年12月14日僱用期滿6個月,單一計畫已執行完畢,原告未於計畫執行完畢30日內提出補助款申請(99年1月13日為期間之末日,又該日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而遲至99年1月14日始送出申請。據此,被告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第1項及第11點規定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二)按「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1個月以30日計算,‧‧‧。」為立即上工計畫第7點第2項所明定。原告提出顏志芳及柴碧霞上班出勤資料,以實際任職期間解讀為「僱用期滿」,並不符立即上工計畫之規定,且原告前於99年3月29日訴願書中已坦承僱用顏志芳自9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實際應為12月13日)止6個月期滿,僱用柴碧霞自98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6個月期滿,有關僱用期滿之認定,並無疑義。

(三)原告復依立即上工計畫第5點規定,主張計畫執行完畢日應為99年6月30日,惟該規定係指申請單位應於98年12月31日前申請立即上工計畫核定工作機會,非指由是日起算補助僱用期間,有關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立即上工計畫第7點已明白揭示,而「單一計畫執行完畢」之解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98年10月14日職業字第0980067353號函亦已釋明。且被告於98年3月25日以南業二字第0980011111號函核定工作機會時,已於說明欄第7點說明僱用期間之認定方式,另於第8點及第12點亦再提醒原告至遲須於僱用期滿30日內提出補助申請;補助款申請文件不齊全者可於接獲通知5日內補正,原告除可本於實際情形提出申請外,若遇文件無法備齊時,亦可採補件方式辦理。

(四)另原告主張「就業啟航計畫」相關規定與「立即上工計畫」規定不同乙節,因本件屬「立即上工計畫」事件,應依「立即上工計畫」相關規定辦理,與「就業啟航計畫」規定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98年3月25日南業二字第0980011111號函及99年3月17日南業二字第0990005334號函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9年1月14日具文向被告申請補助,是否已逾期,而不能請求補助?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各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前,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資格之失業者:‧‧‧。」「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執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依下列方式補助申請單位:(一)僱用第3點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失業者,每人每月1萬元。‧‧‧。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1個月以30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20日而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二)領據。(附件四)。(三)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附件五)。(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號)。(五)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六)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七)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之核准函影本。前項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5日(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分別為立即上工計畫第1點、第2點、第5點第1項、第7點、第10點第1項第12款及第11點所明定。另職訓局98年10月14日職業字第0980067353號函略以,前揭規定所稱「單一計畫執行完畢」係指申請單位於補助額度限制內可多次提出申請,而每1次之申請視為1個計畫,故該計畫之執行應含人員聘僱及離退遞補,直至該計畫受補助人員補助滿6個月或該計畫未僱用(含離退遞補)之職缺失效後始為該計畫執行完畢,即可依本計畫第11點規定期限申請津貼,又補助僱用「期滿」係指受補助人員補助滿6個月或受補助人員離職後其在職之補助期間,故申請單位之申請補助期限應視個案情形計算其申請津貼期限,並至遲應於本計畫第11點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立即上工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下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之給付行政;實則申請單位進用勞工與否,仍繫於自己之營運需求,國家之補助僅為其決策誘因,申請單位因僱傭契約獲得勞務給付,所應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不因其與政府關係間之補助公法關係而受影響。有關立即上工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申請單位依立即上工計畫提出聘用員工補助申請後,執行單位僅就其是否符合資格及補助員額為審核,至於申請單位獲核定後有無進用勞工之需要及實際僱用情形,均由其自行掌控且自己知之最詳,是立即上工計畫第7點及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人數及經執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並應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包含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之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核乃本此精神並配合國家預算及稽核人力而訂定,其針對每一僱用計畫設定一定申請期間,實為執行立即上工計畫所必要。再者,該計畫乃勞委會事先公布,相關申請條件為申請單位所得預見,申請單位既係以專案方式向執行單位申請進用員額,自能以專案方式給付勞工薪資;再衡諸申請單位請領補助之期間係在僱用期間屆滿後,此時,勞工已依約給付勞務完畢,申請單位亦無不能給付勞工薪資之情形,則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要求申請單位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提出補助申請,所為之期間限制誠屬合理,申請單位如欲請領補助,自應配合辦理,否則即屬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12款所稱違反本計畫規定情事,不得發給補助費。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3月16日依立即上工計畫向被告申請補助員額,經被告以98年3月25日南業二字第0980011111號函核定補助2名在案,並於98年6月17日及18日分別完成顏志芳及柴碧霞等2人僱用及加保作業,進而於99年1月14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僱用顏志芳及柴碧霞等2人第2個月至第6個月(顏志芳為98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3日,柴碧霞為98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14日)之僱用補助等情,此有原告98年6月17日及18日函文及檢附之僱用名冊、99年1月14日領據、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顏志芳及柴碧霞等2人之勞工保險卡暨被告98年3月25日南業二字第0980011111號函等影本附訴願卷足稽。案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分別自98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及98年6月18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已連續僱用顏志芳及柴碧霞等2人期滿6個月,依前引職訓局98年10月14日職業字第0980067353號函釋內容,本件計畫係於98年12月14日已執行完畢,惟原告未於計畫執行完畢30日內(即99年1月13日為期限之末日,又該日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而遲至99年1月14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定申請期限,被告爰以99年3月17日南業二字第0990005334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提出員工出勤卡影本,主張顏志芳及柴碧霞等2人實際僱用期滿日分別為99年2月6日及98年12月31日,是原告於99年1月14日請領渠等2人之補助款並未逾期云云。惟按立即上工計畫第7點規定及被告98年3月25日南業二字第0980011111號核定原告立即上工計畫補助員額函文(見訴願卷第30頁),均已詳載僱用期間係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1個月以30日計算等詞,則本件補助僱用期滿日為98年12月14日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取。又原告訴稱依立即上工計畫第5點規定,應自98年12月31日起算補助僱用期間,是本件計畫執行完畢日應為99年6月30日云云。惟查,前開規定係指申請單位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資格之失業者,並非指由是日起算補助僱用期間。是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無可採。另本件原告係依勞委會訂頒之「立即上工計畫」僱用失業者,自應適用「立即上工計畫」相關規定申請補助,與「就業啟航計畫」無涉。是原告援引「『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乙節,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補助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就系爭「立即上工計畫」僱用顏志芳及柴碧霞等2人第2至6個月薪資補助款應再作成核發予原告10萬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核發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