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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4號原 告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芸榛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陳建欽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

心代 表 人 程泰運訴訟代理人 李明玲

黃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職法字第0990170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補助費事件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依「立即上工計畫」向被告申請補助工作機會員額,經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3日以南業2字第0980006070號函核定補助3名在案。原告旋於98年2月24日完成黃淳蓁、董秀媖及李易翰之僱用加保作業,因李易翰於98年7月12日離職,原告乃於98年8月13日完成遞補人員黃建銘之僱用及加保作業。嗣原告於98年8月17日及9月21日分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所屬永康就業服務站(下稱永康就業服務站)申請進用黃淳蓁、董秀媖、李易翰及黃建銘之僱用補助款。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係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黃淳蓁、董秀媖及黃建銘,另原告僱用李易翰期間未給予應有之休假,有「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第11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乃以99年1月12日南業2字第099000067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李易翰部分被告嗣已以99年3月29日南業2字第0980006296號函核准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原告遂對黃淳蓁、董秀媖及黃建銘否准補助款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駐地就業服務站承辨人來訪,希望原告能配合政府政策搶救失業率增聘人力,原告即依上開「立即上工計畫」申請補助工作機會數,經被告以上開98年2月13日函文通知核定補助3名在案。

(二)原告依被告駐地就業服務站承辨人要求提供相關應徵人員之基本資料供其查覈資格。而原告所進用之黃淳蓁、董秀媖及黃建銘(原告誤為黃建明)均經被告分別於98年2月23日及8月13日認定符合條件與資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上述人員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被告亦2度派員訪視,並要求該等人員於訪察單上簽名。

(三)被告未事先告知求職者須先行完成資格認定,始能為其投保或任用之說明義務,及至原告依規定備妥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補助後近4個月,被告始來函表示「歉難同意補助」。

(四)政府推行該「立即上工計畫」之立意及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即在於促進個案之妥當性。故行政機關必須一方面斟酌該計畫之立意與目的,另一方面斟酌具體狀況,就個案尋求最妥當的處理。原告當下響應政府該計畫實施,實際錄用人數高達十餘名,雖報請被告核定後僅4名(含遞補)符合資格,然能協助振興經濟,救助失業人口亦美事一樁,但被告將原告所請求補助駁回,足證被告認事用法有違誤。

(五)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98年2月13日函核定補助原告工作機會3名,該函說明2雖載明:由貴單位自行招募...應請失業者於被僱用前至本中心各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等語,但並未說明如違反該規定時,其法律效果為何,易言之,該函未載明如原告僱用未經被告認定為失業者,將不得申請補助等語,詎被告事後卻以此為理由而拒絕補助,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六)被告雖辯稱上開98年2月13日函說明11中已記載:「不予發給補助款之情形,請詳見本要點第7條之相關規定。」但該函說明13另記載:「其他相關規定事項,悉依『立即上工補助作業要點』辦理,相關附件請至本中心網站下載。」但查,上開說明11中所記載之「本要點」究何所指,並不明確,且綜觀全文後,極易使人誤解為該函文說明之第7項,但該說明第7項又非記載違反第2項之法律效果,被告雖於鈞院99年11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本要點」係指「立即上工補助作業要點」云云,惟此項不明確之記載,無法律專業知識之原告自無從透過該函文記載,得悉違反該函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故被告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七)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98年2月13日函文之記載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被告前既已通知原告同意本件補助費,依信賴保護原則,自應給付本件補助費。況「立即上工補助作業要點」係藉由補助雇主工資,提高雇主增加人力意願,擴大就業機會,故適用時應著重於:雇主所僱用者,是否為「立即上工補助作業要點」第3點之失業者,至於失業者之資格應經行政機關之認定,係作為減少行政機關發放補助費疑慮之輔助措施,不應作為發放之要件或限制,純為避免爭議而已,與「立即上工補助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無涉,自不得於法律規定外作之解釋,將主管機關認定之時間點作為申請補助費之要件或限制。再者,失業者於原告處覓得工作後,自送請被告資格認定至認定完畢,短則數星期,長則達數月,如不許原告先行為勞工之職前訓練,使勞工有固定收入可以維持生活,顯有違「立即上工計畫」之目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補助款新台幣(下同)11萬元之行政處分(黃淳蓁部分4萬元、董秀媖部分6萬元及黃建銘部分1萬元)。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2月10日申請上開計畫,被告依原告之投保人數7人,以98年2月13日南業2字第0980006070號函核定原告該計畫補助3個員額,該核定函中已明白教示略以:申請所需人力可由原告自行招募或被告協助推介,惟應請失業者於被僱用前至各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自行僱用未經資格認定之失業者,不予核發補助。原告僱用黃淳蓁、董秀媖、及黃建銘雖於98年2月23日及8月13日經永康就業服務站資格認定,惟渠等3人於資格認定前已有受僱於原告之事實,有該計畫第10點第1項規定情事,被告已針對此相關規定於上開核定函中善盡告知義務。

(二)被告於原告執行上開計畫期間派員前往訪查時,原告以公司出勤管理係電腦刷卡系統,無法現場提供出勤文件,訪查過程,被告詢問黃淳蓁、董秀媖及李易翰3人均表示自98年2月24日起受僱,惟原告於提出請款補助時所檢附之出勤紀錄顯示黃淳蓁、董秀媖2人分別於98年2月11日及12日已任職於原告,被告於98年9月24日電訪黃建銘,黃建銘表示,自98年7月3日起已任職於原告。對此事實,原告於起訴狀中未予否認。

(三)有關原告僱用李易翰第1至4個月補助案,被告已於99年3月29日南業2字第0990006303號函撤銷前開99年1月12日南業2字第0990000676號函有關李易翰補助部分,並以99年3月29日南業2字第0980006296號函同意補助原告僱用李易翰補助費用4萬元,該筆款將於近期撥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內。由上可知,本件原告對於有關黃淳蓁、董秀媖及黃建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2月13日南業2字第0980006070號函、99年1月12日南業2字第0990000676號函、原告訴願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99年1月12日南業2字第0990000676號函否准原告之系爭補助款11萬元之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各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前,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資格之失業者...。失業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於申請單位僱用前,至執行單位申請並完成資格認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執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依下列方式補助申請單位:(1)僱用第3點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失業者,每人每月1萬元。(2)僱用第3點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失業者,每人每月1萬2千元,及每人每月5千元之僱用訓練津貼。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1個月以30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20日而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7)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申請單位於補助期間,僱用本計畫失業者之相關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1)本計畫核准函影本。(2)領據。(3)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4)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號)。(5)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6)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7)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之核准函影本。前項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5日(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22日勞職業字第0980503287號令修正發布之立即上工計畫第1點、第2點、第5點、第7點、第10點第1項第7款及第11點所明定。又「

7、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7)自行僱用未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認定之失業者...。」立即上工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準此可知,立即上工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之給付行政。實則申請單位進用勞工與否,仍繫於自己之營運需求,國家之補助僅為其決策誘因,申請單位因僱傭契約獲得勞務給付,所應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不因其與政府關係間之補助公法關係而受影響。有關立即上工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申請單位依立即上工計畫提出聘用員工補助申請後,執行單位僅就其是否符合資格及補助員額為審核,至於申請單位獲核定後有無進用勞工之需要及實際僱用情形,均由其自行掌控且自己知之最詳,是立即上工計畫第7點及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人數及經執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並應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包含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之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核乃本此精神並配合國家預算及稽核人力而訂定,其針對每一僱用計畫設定一定申請期間,實為執行立即上工計畫所必要。再者,該計畫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事先公布,相關申請條件為申請單位所得預見,申請單位既係以專案方式向執行單位申請進用員額,則申請單位自應依上開立即上工計畫第5點規定,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資格之失業者,且申請單位亦應查核該失業者於僱用前,是否業已至執行單位申請並完成資格認定。申請單位如欲請領補助,自應配合辦理,否則即屬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所稱違反本計畫規定情事,不得發給補助費。

(三)經查,原告於98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請「立即上工計畫」之補助員額,經被告以98年2月13日南業2字第0980006070號函核定補助3名在案,原告並分別於98年2月24日完成黃淳蓁、董秀媖及李易翰之僱用及加保作業,因李易翰於98年7月12日離職,原告乃於98年8月13日完成遞補人員黃建銘之僱用及加保作業。嗣原告於98年7月30日向永康就業服務站申請連續僱用黃淳蓁(僱用期間自98年2月24日至6月24日)、董秀媖(僱用期間自98年2月24日至8月23日)及黃建銘(僱用期間自98年8月13日至9月11日)之僱用補助,經被告審查結果,以黃淳蓁、董秀媖及黃建銘於98年2月23日、98年2月23日及98年8月6日分別經永康就業服務站完成資格認定,惟渠等早於98年2月11日、98年2月12日及98年7月3日即已任職於原告處等情,有黃淳蓁、董秀媖及黃建銘出勤紀錄及原告98年7月薪資/補助費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係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應可認定,則被告據此否准原告此部分僱用補助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求職者須先自行完成資格認定之告知義務云云,惟查,立即上工計畫第5點已明定申請單位應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資格之失業者,失業者亦須於申請單位僱用前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若有違反,依該計畫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發給補助費。且依立即上工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7款亦規定:民營事業單位自行僱用未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認定之失業者,不予發給補助。況被告上開98年2月13日南業2字第0980006070號函之說明2及11中亦已分別明白教示:「貴單位自行招募者,應請失業者於被僱用前至本中心各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不予發給補助款之情形,請詳見本要點第7條之相關規定。」等語,原告尚難諉為不知,而主張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再者,民營事業單位若有違反立即上工計畫第5點規定,自行僱用未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認定失業者資格之勞工,該計畫10點第1項第7款即已明確規定不予發給補助費,就此項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法令上規定甚為明確。又被告上開

98 年2月13日函主旨記載:「有關貴單位依『立即上工補助作業要點』向本中心申請補助工作機會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則該函說明11點所載:「不予發給補助款之情形,請詳見本要點第7條之相關規定。」其中「本要點」即係指該函主旨所載之「立即上工補助作業要點」而言,尚無不明確,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又被告以上開98年2月13日函文核定補助原告僱用失業者3名,但同時於該函文說明2及11中分別明白教示:「貴單位自行招募者,應請失業者於被僱用前至本中心各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不予發給補助款之情形,請詳見本要點第7條之相關規定。」等語,已如前述,但原告卻未遵守上開規定,自行僱用未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認定失業者資格之勞工,被告乃據以否准原告補助費之申請,尚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信賴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並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云云,均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補助款11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