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稅務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南市行救字第09926539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8年9月17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以同日南院龍98執源字第11202號函通知被告核算土地增值稅額,以憑優先扣繳;本案經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下同)28萬6,009元。被告乃以98年9月25日南市稅土字第09800613990號函請該處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優先扣繳,並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及同法39條之3規定,以同日南市稅土字第0981204847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或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請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嗣原告於99年1月28日以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向被告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以99年2月8日南市稅土字第0990004705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於退稅期限內收到通知公文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所稱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民法第1003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一、...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資為送達。...。」復為暨財政部94年4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令釋有案。
(三)被告於接獲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8年9月17日拍定後,隨即以98年9月25日南市稅土字第0981204847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而該通知函係以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2號之12為應送處所,並於98年9月28日由原告配偶劉志棋簽收,有「臺南市稅務局98年9月25日南市稅土字第09812048470號函」、「臺南市稅務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劉志棋已成年,非受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其持私章向郵務士領取郵件,且經該郵務士轉交其收受,顯非欠缺普通常識,況郵務士既將該郵件交付其受領,實認其已具辨別事理之能力,依前揭相關規定,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配偶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本案被告之前開通知函既已於98年9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遲至99年1月28日始以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向被告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顯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限,即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從而,被告駁回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自屬適法。
(四)原告配偶劉志棋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因與原告之戶籍(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2號之12)不同,然從其因年事已高有疾病在身,須原告陪同就近至國立成大醫院就醫,及其於原告之戶籍地址收受掛號信件等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有同居事實,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夫妻為生活之共同體,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收受掛號信為日常家務之一種,該通知函既已由劉志棋親自簽收,其送達自屬合法。是原告主張其未於退稅期限內收到通知公文,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據。
(五)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因原告於收到被告98年9月25日南市稅土字第09812048470號函後,逾30日未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嗣後原告復於99年1月28日就已告確定之案件再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即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從而,被告以99年2月8日南市稅土字第09900047050號函,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9月25日南市稅土字第09812048470號函、原告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原告99年1月28日線上申請土地增值稅退稅函等附原處分卷可資佐憑,自堪信實,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8年9月17日為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依前引土地稅法第34條之1及同法第39條之3規定,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或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被告遂以98年9月25日南市稅土字第09812048470號函通知原告,該函係依原告戶籍地址寄送,並由原告配偶劉志棋於98年9月28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98年12月21日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被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而本件原告配偶已成年,亦非受禁產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其既能向送達人員告知其係受送達人即原告之配偶並持其私章領取郵件,且經該送達人員轉交其收受並由送達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其係受送達人之「先生」(配偶),顯非欠缺普通常識,顯具辨別事理之能力。是原告於訴願書稱其配偶年高重病,並無行為能力轉交信函一節,並不足採。
(三)原告之配偶劉志棋之戶籍地址雖與原告之戶籍不同,然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而是否同居,應以實際居住之事實認定之,不以戶籍設於同處為必要,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配偶有與其同居之事實,且原告之配偶既能於本件文書送達時,在原告之戶籍地持其私章代收原告之掛號信件,衡諸常情,亦可認其係與原告同居於該原告之戶籍地無誤。
(四)綜上所述,應可認原告之配偶乃係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送達人員於98年9月28日將被告98年9月25日南市稅土字第09812048470號函付與之,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遲至99年1月28日始以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為由,向被告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顯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限,依法即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從而,原處分駁回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